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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淮南市政务舆情回应制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6-02   阅读:

发文机关淮南市医疗保障局

发文日期2020年07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07月09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加强我市政务舆情回应工作,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政务公开工作中进一步做好政务舆情回应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2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工作原则。

公开透明原则。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做到不缺位、不失语、不被动,牢牢抓住信息发布主动权。

分级负责原则。牢固树立舆情危机和公开意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注重源头防范、源头治理、源头处置,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科学有效原则。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尊重宣传和舆情发展规律,把握好时、度、效、管理能力和引导能力。

双向互动原则。规范和整合政民互动渠道、探索建立网上群众路线工作法,快速受理群众咨询投诉,及时公开热点、敏感话题真实情况,发挥舆情在传播政务信息、引导社会舆论、畅通民意渠道中的作用。


第二条  检测收集。市委宣传部、市委网信办、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长热线办公室等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检测、收集主要门户网站、用户活跃论坛和社交软件、微信、微博等政务新媒体、热线电话,以及传统媒体上的重大政务舆情。各县区、各部门要安排专人和力量负责检测收集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务舆情,通过巡查即时掌握了解网络等舆情动态,对涉及本县区本部门(单位)工作相关的疑虑、误解、以及歪曲和谣言,迅速与宣传、网信、应急、网站、市长热线、信息公开等工作机构核实衔接,切实做到不漏报、不迟报,实现舆情信息资源互通互动互助共享,形成“全覆盖、全方位、全天候”的舆情监测体系。


第三条  分析研判。健全舆情研判标准,根据舆情内容、公众反应、媒体介入程度等,完善舆情监测预警机制,准确判断回应价值。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出台前,要进行舆情风险评估,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处置预案。加强舆情研判和政府信息发布工作,通过网络舆情日志、舆情专报等,及时发现、及时预警、及时反馈。对重大敏感政务舆情,网信部门、公安部门、政府热线工作部门应组织当事单位、主管部门和相关方面会商研判,对事件的性质、舆情走势、可能出现的风险等进行及时准确的评估,提出预控处置意见,按程序报审后进行处置。


第四条  归口报送。加强对政务舆情信息工作的管理,不断规范信息报送渠道,及时有效的向本级和上级机关报送信息。向本级政府领导报送政务舆情信息,凡属网络舆情类的,以网信部门报送为主;凡属社情民意类的,以信访部门报送为主;凡属对外宣传类的,以宣传部门报送为主;凡属安全稳定类的,以公安部门报送为主;凡属涉外类的,以外事部门报送为主;凡属应急管理类的,以应急部门报送为主。


第五条  应对处置。推动完善网上网下相结合的综合防控体系,按照“网上问题,网下解决”的要求,将舆情处置和事件处置相结合。规范舆情反映问题的受理、转办、反馈等工作流程,定期通报网络社情民意办理和处置情况。建立健全敏感舆情跨县区跨部门协同处置机制,强化全市“一盘棋”意识,提高应急处置效能。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责,当事单位和网信、新闻、公安、热线、政务公开等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努力形成信息共享、多方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县区、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舆情处置工作第一责任人,对重大舆情处置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要具体负责政务舆情处置工作;职能部门(科室)负责人为日常负责人,确保24小时联络畅通。


第六条  公开回应。各县区、市直各部门要明确专门机构(科室)负责本县区、本部门政务舆情引导和回应工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发布与舆情回应相协调的工作机制,将依法依规发布信息贯穿于舆情处置、回应的全过程,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公开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坚持“谁主管谁发声、谁处置谁发声”,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发布信息准确一致。推进政务微博、微信与政府网站的联动和互补,发挥政务新媒体在传播政务信息、引导社会舆论、畅通民意渠道等方面的作用。通过网上发布信息、组织专家解读、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等形式及时予以回应,正面引导舆论。


第七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政务舆情回应工作,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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