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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二初字第00322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5)个民二初字第0032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审理经过

原告杜勇与被告朱彦、第三人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的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朱彦的委托代理人李宇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勇诉称:2012年5月19日,与被告朱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第三人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签订协议5日内支付定金48000元,剩余款项192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起6个月内支付完毕。签订协议后,原告协助被告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现要求被告1、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92000元;2、支付违约金56800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彦辩称:股权转让属实,但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尚未满足,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应将公司印鉴及账目交给被告,但被告尚未收到公司印鉴,账目也被封存。原告在股权转让时隐瞒了第三人公司存在巨大债务,使被告受让的股权存在重大瑕疵。综上,被告履行合同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承担违约金。杜勇欠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155700元已转让给被告,在结算股权转让款时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欠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是否在被告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

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2012年7月1日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并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3、元阳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同一批转让股权的股东已经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同时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不存在瑕疵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完成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瑕疵。

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双方约定,证明被告依合同并未违约。

2、(2013)元民二初字32号《民事判决书》、木马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木马公司公章、资产凭证、债权债务账目存放于木马公司,被告未取得公司经营权。

3、照片4张,证明木马公司财务账簿、资产凭证等公司文件现被封存,尚未向被告移交。

4、情况说明、抵押协议、个旧市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2013榨季木马公司由云维糖业公司托管经营,以及木马以公司资产(转让前)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5、承诺书、(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5)红中法执字第83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木马以公司资产(转让前)为第三方提供担保,且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经法院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6、股权转让合同附件-资产负债表、木马公司股权转让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木马公司负债155700元载于股权转让合同附件-资产负债表中,且已在股权转让时经原告确认。

7、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木马公司将对原告享有的债权155700元转让给被告。

8、李跃明、王金华、李跃兴、李跃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公司过程中欠公司155700元,一直未归还,该欠款在股权转让时记载在公司负债表中,已得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股东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资产负债表不认可,该负债表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股权转让确认表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真实;对证据8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调取了以下证据:

1、对个旧木马淀粉有限公司前股东王金华调查笔录一份,王金华陈述2008、09年,杜勇曾经管理过木马公司,并将收益带走,在其经营期间出现150000元左右的欠款。

2、对个旧木马淀粉有限公司经理封礼娟调查笔录一份,封礼娟陈述自2015年7月受朱彦聘请担任该公司经理暨法定代理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重新刻印了印章。以前公司经营过程中账目还在封存。在本次经营过程中没有人来主张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经质证,原告对王金华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对木马公司有欠款;对封礼娟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王金华的证言无异议,;对封礼娟的证言不认可,对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符,对合同内容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移交公章及账册等公司文件,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未取得木马公司的实际经营权,不予采信;证据5系法院生效文书,在判决主文中认定了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对李跃兴债务进行担保行为系无效行为,对被告用此判决证明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对外进行了抵押或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6、7、8无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对被告履行债务。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取得木马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9日,原告杜勇与被告朱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第三人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签订协议5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48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92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起6个月内支付完毕。签订协议后,原告协助被告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经结算,杜勇对第三人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有人民币155700的欠款。

针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焦点一,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自双方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的公章、账册等被封存,故被告未实际取得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观点,无证据证实公司的公章、账册等封存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的,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认为原告交给被告的股权因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资产为前股东李跃兴的个人债务担保而存在重大瑕疵,并提交了承诺书、(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5)红中法执字第83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其主张。但(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认定:个旧木马公司及元阳红泰公司为李跃兴向刘波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另外,虽该判决要求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该债务若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对李跃兴进行追偿。被告以公司资产对外担保而导致股权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在获得原告的股权后,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形成对合同的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遭受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遭受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焦点二,关于原告欠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是否在被告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不能证明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将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其的行为已经通知了原告,该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不能在被告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原告违约其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勇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2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2元,由被告朱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明峰

审判员苏芹

人民陪审员白家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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