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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二初字第00528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5)个民二初字第0052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合 议 庭 :  苏芹王明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罗丽芳、王迅江、吴祥云与被告朱彦、第三人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兴、李跃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罗丽芳、吴祥云及委托代理人徐立伟、赵冬梅,原告王迅江的委托代理人徐立伟、赵冬梅,被告朱彦的委托代理人李宇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兴、李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罗丽芳、王迅江、吴祥云诉称:四原告原系第三人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2年5月19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四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四原告持有的相应股权作价转让给被告。签订协议时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为定金,余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协助被告完成了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余款,原告有权收回公司股权,并不退还定金。现因被告不能支付股权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原告收回已转让的股权,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不再退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彦辩称:股权转让属实,但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尚未满足,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及第三人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公司印鉴及账目交给被告,但被告尚未收到公司印鉴,账目也被封存。原告在股权转让时隐瞒了第三人公司存在巨大债务,使被告受让的股权存在重大瑕疵。综上,被告履行合同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个旧木马淀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个旧木马淀粉有限公司情况。

2、《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四份,证明合同内容、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被告违约的后果。

3、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时间及名称变更的事实。

4、新榨季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环境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款审批单复印件三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复印件两份、往来款凭证复印件二十三份,证明股权转让后,被告已经取得公司的经营权并实际经营,原告已经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知。

5、购销合同、设计合同、承包合同等复印件二十一份、经营报销费用单、公司经营往来款凭证单据复印件一百九十份,明股权转让后,被告已经取得公司的经营权并实际经营,原告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

6、股权转让纠纷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转让的股权是合法持有的。

7、私营企业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股权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现在登记在被告名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合同也约定了付款需满足的条件;对证据3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4、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7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双方约定,证明被告依合同并未违约。

2、(2013)元民二初字32号《民事判决书》、木马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木马公司公章、资产凭证、债权债务账目存放于木马公司,被告未取得公司经营权。

3、照片4张,证明木马公司财务账簿、资产凭证等公司文件现被封存,尚未向被告移交。

4、情况说明、抵押协议、个旧市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2013榨季木马公司由云维糖业公司托管经营,以及木马以公司资产(转让前)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5、承诺书、(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5)红中法执字第83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木马以公司资产(转让前)为第三方提供担保,且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经法院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判决书并未生效,没有合法性;对证据4认为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个旧木马淀粉有限公司经理封礼娟进行了询问,封礼娟陈述自2015年7月受朱彦聘请担任该公司经理暨法定代理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重新刻印了印章。以前公司经营过程中账目还在封存。在本次经营过程中没有人来主张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经质证,原告对封礼娟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封礼娟的证言不认可,对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符,对合同内容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移交公章及账册等公司文件,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未取得木马公司的实际经营权,不予采信;证据5系法院生效文书,在判决主文中认定了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对李跃兴债务进行担保行为系无效行为,对被告用此判决证明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对外进行了抵押或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取得木马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9日,原告李红、罗丽芳、王迅江、吴祥云与被告朱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第三人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签订协议5日内支付定金,剩余款项于2012年4月30日起6个月内支付完毕。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定金(李红人民币16000元,罗丽芳人民币16000元,王迅江人民币16000元,吴祥云人民币8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李红人民币64000元,罗丽芳人民币64000元,王迅江人民币64000元,吴祥云人民币3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自双方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的公章、账册等被封存,故被告未实际取得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观点,无证据证实公司的公章、账册等封存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的,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认为原告交给被告的股权因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资产为前股东李跃兴的个人债务担保而存在重大瑕疵,并提交了承诺书、(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5)红中法执字第83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其主张。但(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认定:个旧木马公司及元阳红泰公司为李跃兴向刘波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另外,虽该判决要求个旧木马淀粉有限责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该债务若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对李跃兴进行追偿,被告以公司资产对外担保而导致股权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在获得原告的股权后,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形成对合同的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余款,原告有权收回公司股权,并不退还定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回已转让的股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退还定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红、罗丽芳、王迅江、吴祥云与被告朱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李红、罗丽芳、王迅江、吴祥云对被告朱彦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朱彦配合原告李红、罗丽芳、王迅江、吴祥云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朱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明峰

审判员苏芹

人民陪审员白家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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