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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2191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6)浙04民终219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23
合 议 庭 :  吴伟孙军许艳华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金永昌因与被上诉人徐国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国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离开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所作判决错误。金永昌系向公司以外人员转让股权,作为公司股东的徐国洪如要优先受让金永昌的股权,那么其他股东的优先权也不能被剥夺。嘉芳公司认为,徐国洪与金永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员转让股权,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权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嘉芳公司无需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金永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国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纯粹的股东内部股份转让,而是金永昌在对外转让过程中未履行向所有股东的告知义务,而由徐国洪独享优先购买权。金永昌最初是要将自己在嘉芳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陆舫兴,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第二条、金永昌与陆舫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实际履行对外转让时,其内容与股东会决议不一致。股东会决议记载金永昌以1925万元转让。各股东均认为此价格无力购买,所以同意对外转让。金永昌不否认其本意是以360万元转让,这也是与陆舫兴于2016年4月就商定的价格。但在2016年5月17日晚上召开股东会时未细加说明。所以各股东均误认为是1925万元,包括徐国洪所派代表也是误解了,因为从徐国洪后来的出价看其也是360万元,如果当时没有误解的话,当时就应该表态愿以360万元优先购买。故金永昌实际拟360万元对外转让与股东会决议不一致。在对外转让时转让价又从360万元变更为350万元。金永昌应当提议重新召开股东会或告知所有股东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金永昌只是将此告知了徐国洪,其他股东均未知晓,使徐国洪一人独享了优先购买权。由于金永昌实际对外转让的金额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理应重新决议或至少告知所有股东,故金永昌与徐国洪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徐国洪起诉称:嘉芳公司系在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金永昌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2016年7月17日徐国洪与金永昌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金永昌同意将其持有嘉芳公司32%的股权转让给徐国洪,转让价格为360万元;徐国洪分两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金永昌,首期款2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余款160万元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5日内支付,金永昌必须在协议生效后20日内协助完成工商的股东变更手续。但自“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徐国洪已按协议内容支付给了金永昌200万元,嘉芳公司至今未为徐国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虽经徐国洪催办而未果。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徐国洪诉称一致。另查明,金永昌转让给徐国洪32%的股权中,有7%股权原先登记在徐国洪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徐国洪与金永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协议签订之后,徐国洪已按约支付首款200万元,金永昌在收到此款后,应按照协议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其转让给徐国洪32%的股权中有7%股权登记在徐国洪名下,故该7%的股权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金永昌持有的嘉芳公司并登记其名下的25%的股权,金永昌应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徐国洪名下,以履行其合同义务。而金永昌未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徐国洪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永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另,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嘉芳公司亦应予以协助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故徐国洪要求嘉芳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侵害公司其他股东优先权问题。法院认为,嘉芳公司和金永昌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股权转让侵害公司其他股东优先权,也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过优先购买权,徐国洪与金永昌之间的股权转让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故嘉芳公司和金永昌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嘉芳公司、金永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始二十日内将登记于金永昌名下嘉芳公司25%的股权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到徐国洪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嘉芳公司、金永昌负担。

二审时,两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对嘉芳公司章程、徐国洪与金永昌2013年5月签订的股份确认书,2016年7月17日徐国洪与金永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关于两上诉人二审争议的一审法院未对金永昌将其股权最初意向是转让给嘉芳公司股东之外的陆××一节事实予以认定的问题。一审中金永昌提交了其与陆××签订的转让协议、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徐国洪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系徐国洪与金永昌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金永昌与他人签订协议内容的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同时,2016年5月17日嘉芳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嘉芳公司股东根据嘉芳公司章程对金永昌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人员形成的决议。由于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因此,一审法院未对前述证据材料以及事实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实质为2016年7月17日徐国洪与金永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中,徐国洪与金永昌在嘉芳公司的股权比例均为25%,但根据徐国洪与金永昌2013年5月的股份确认书,金永昌在嘉芳公司的实际股权为32%只是在对外的股权登记上有7%登记在徐国洪名下。虽然,金永昌及嘉芳公司均称2016年5月17日,嘉芳公司股东就金永昌向公司以外人员转让股权进行了股东会讨论,但事实上金永昌并未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而是转让给嘉芳公司股东徐国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立法体例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是对第二款的进一步说明与解释,也就是说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而在第一款情形下,是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既不会影响公司的资合性质也不会造成人合的矛盾,对此,公司法不作限制。既然金永昌向徐国洪转让其股权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那么嘉芳公司以及金永昌认为徐国洪与金永昌的股权转让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即不能成立。至于金永昌将其在嘉芳公司的所有或者部分股权以何价格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同样不受公司法的限制。因此,即便金永昌以不同于2016年5月17日股东会议上的转让价格转让给徐国洪,亦未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嘉芳公司、金永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金永昌分别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艳华

审判员孙军

审判员吴伟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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