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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初3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3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法院

案  号: (2016)新28民初3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10
合 议 庭 :  东格日甫薛文敏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郑锋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晓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郑锋的委托代理人田友龙、杨永奇,被告(反诉原告)赵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郑锋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郑锋将其在库尔勒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款为3800万元。被告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作为首笔价款,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或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在收款当日将德海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第二次付款在原告将德海公司名下土地办理解封后,被告将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已经将库尔勒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可被告只是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双方约定的四川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德海公司名下的土地于2013年10月15日已解封,但被告对应当支付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股权转让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赵晓玲答辩称:第一、本案诉争合同,名义上为股权转让协议,其真实合同目的实则为土地使用权之转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真实目的,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评价其履行情况。首先,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所谓《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该协议第一条(2)款即开宗明义要求转让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该宗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审批手续。而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所持有的股权,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宜。因此,如涉案合同属于单纯的股权转让,则转让方无需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其次,该协议第三条(2)款明确”以德海房地产(土地及附着物)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可见所谓”股权转让”的双方实际对该公司净资产值及实际股权价值这些决定股权转让交易价格的关键因素并未关注,也未进行分析、判断以及评估、作价,而仅仅主要围绕土地价格进行约定。由此证明,涉案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其真实合同目的实则为土地使用权之转让。人民法院应当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评价其履行情况。第二、转让方未能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受让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协议应予依法解除,其诉请应予驳回。同时,转让方还应承担返还已支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首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明喜股权转让纠纷案及蔡文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均可以证实转让方违背承诺隐瞒该宗土地涉及多起民事纠纷,导致先后两次被查封,直至2016年2月3日蔡文刚一案裁定终结诉讼之后,方才得以再次解封。转让方因此违反了该协议第五条1款有关”没有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承诺,致使受让方投资后未能如期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形成损失。其次,该协议第四条(3)款,进一步明确约定”甲方(郑锋)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德海地产现价值对应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商住用地性质变更的政府批复、土地出让金≤20万元/亩的批复等相关土地变更手续)的全部完善工作。但自该协议约定的此项义务履行期限届满直至本案诉讼,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转让方均未能办妥土地变更手续,在瞬息万变的房地产市场,其违约行为致使我方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涉案协议应予解除,转让方郑锋应当承担返还已付转让款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反诉原告赵晓玲诉称:2013年9月24日,甲方(即转让方)郑锋与乙方(即受让方)赵晓玲签定一份《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五条(1)款甲方承诺:拟转让之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股权任何争议及诉讼......德海地产之上除因四川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民保字第12号裁定查封以外没有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且上述12号裁定可在2013年10月前办理解封。

事实上,该公司涉及多起民事纠纷,德海公司名下的地产也因此先后被四川安岳县人民法院轮番查封,直至2016年2月3日该法院作出(2013)安岳民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之后,方才得以重新解封。反诉被告郑锋违背承诺,将涉及多起民事纠纷且尚未了结的股权进行转让,致使该公司名下土地不能如期正常开发利用。更为重要的是,该协议第一条(2)款及第四条(3)款,进一步明确约定”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德海地产现价值对应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商住用地性质变更的政府批复、土地出让金≤20万元/亩的批复等相关土地变更手续)的全部完善工作”。但自协议约定的此项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直至本案诉讼,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转让方郑锋始终未能办妥土地变更手续,其违约行为致使我方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综上,涉案协议应予解除,转让方郑锋应当承担返还已付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定的《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郑锋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1500万元整;3、被告郑锋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40万元整;4、负担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反诉被告郑锋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概括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反诉请求也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其无权单方解除。2、协议签定时,双方明知德海公司名下土地已被四川安岳县法院依(2013)安岳民保字第12号裁定查封,该案的涉诉当事人分别为吴明喜与蔡心康、郑玲、苗忠义,德海公司与德海公司股东均与该案无关。原告转让的德海公司股权未设置质押,也未涉及任何争议。所以,违背承诺一说根本不成立的。3、原告已于2013年9月27日将德海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被告赵晓玲名下,并办理的交接手续,已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并未违约。4、2013年10月16日德海公司的土地再次被查封,系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后,查封与股权转让之间并无关联。被告在接手公司后,应当依法向四川安岳县法院提出保全异议或提出赔偿要求,被告放弃权利不去行使,反而把责任推到原告身上,这显然与情理不通,与法相悖,该说法不能成立。5、关于原告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问题,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甲方(原告)在2013年将德海公司名下土地办理完安岳法院的(2013)安岳民保字第12号裁定的解封后,乙方(被告)将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甲方。在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才为被告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原告的土地变更手续完成后,被告才支付第三笔款项。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也是被告应当支付的第二笔款项。这是被告严重违约,而不是原告违约。综上,反诉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本诉原告郑锋针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9月24日由原告郑锋与被告赵晓玲签订的《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3800万元。协议约定,在协议签署后3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在安岳县法院的(2013)安岳民保字第12号裁定书办理解封后,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第三次付款在德海地产相关手续完善后支付80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和事项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割裂了该协议的内容,仅仅选择对其有利部分进行了陈述。鉴于该证据与反诉证据第三组相同,我方将在反诉时详细阐述。

证据二: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已经办理完结的德海公司的4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时原告又将能够依法取得的德海公司的54%的股权通过苗子轩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将股权转让款其中的1000万元支付给苗子轩。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

证据三:2013年9月27日证照交接表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给被告交付了德海公司的证照及公章。双方交接后将原公司印章当场作废。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无违约事实。

证据四、五: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7日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8月30日,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杨炜变更为原告郑锋,变更后郑锋享有德海公司46%的股权。2013年9月27日,原告将德海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原告也给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德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晓玲,公司的股东是赵晓玲一人,被告享有德海公司的100%的股权。

被告对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三相同,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原告只选择了其已履行的部分,其未履行的部分我方将在反诉举证中详细阐述。

证据六:2013年10月15日四川安岳县法院(2013)安岳民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安岳县法院(2013)安岳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违法查封了德海公司名下的土地,该裁定在2013年10月15日被解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涉案土地又因其它案件于解封当日再次被法院查封。

证据七:2013年8月28日,安岳县法院的(2013)安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安岳县法院受理的原告吴明喜诉被告蔡心康、郑玲、苗忠义的案件,原告起诉及安岳县法院的查封均是错误的。

证据八:2014年7月30日,安岳县法院的(2013)安岳民初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蔡文刚起诉库尔勒德海公司是错误的,该纠纷与德海公司股权转让并无关系。原告的起诉被法院驳回,再次证明安岳县法院查封德海公司名下的土地是错误的。

证据九:2015年7月28日,资阳市中院的(2015)资民中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蔡文刚不服安岳县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后因病死亡。资阳中院因此案涉及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的问题故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

证据十:2016年1月29日,安岳县法院的(2016)川2021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蔡文刚死亡后,继承人自愿放弃诉讼,安岳县法院裁定终结该案诉讼。

证据十一:2016年2月3日,安岳县法院(2013)安岳民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安岳民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安岳法院于2013年查封德海公司名下的土地是错误的,安岳县法院解除对郑玲、苗忠义股权的查封的同时也解除了德海公司的土地的查封。

被告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质证后认为:1、对四川安岳县及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裁定书和判决书是否合法,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郑锋与赵晓玲无权对此进行评价,且第七、八、九、十组证据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充分说明了一个问题,即股权转让纠纷的德海公司涉及多起纠纷;2、证据十一安岳县法院裁定解除对德海公司名下的土地查封,是因为蔡文刚诉讼期间因病死亡法院裁定终结诉讼所致,对此合法性我方不做阐述。但是,该证据恰好证实涉案公司名下的土地直至2016年2月3日方才解封的事实,与我方反诉希望证明的问题相吻合。

反诉原告赵晓玲针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疆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受让方赵晓玲于2013年9月27日将首笔1500万元整股权转让款依约支付给转让方郑锋。郑锋于当日收妥,并出具收条壹张。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均认可。当天,我们也给其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时间相互吻合。证明双方按协议履行自己相应义务。

证据二: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民保字第12-1号、46-1号、46-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涉及的德海公司因牵扯多起民事纠纷,其名下土地在2013年10月15日解封当日,又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因蔡文刚一案再次查封,直至2016年2月3日方才重新得以解除查封。由此说明,本案本诉原告郑锋违背其承诺,将涉及民事纠纷且尚未完全了结、负有法律负担和风险的股权急于转让,致使德海公司名下该宗土地不能如期正常开发利用。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有异议。通过2013年的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2013年8月安岳县法院就驳回了吴明喜的诉请,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相关案件还没有发生。在蔡文刚起诉时,也没有查封该涉案土地,安岳县的裁定书可以看出,我德海公司不是当事人。股权转让后,本案被告应当自行行使自己的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岳县法院查封和解封该土地,对本案的股权转让没有任何意义。巴州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也说明了不是我方存在过错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三:《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该协议第四条3款明确约定”甲方(即转让方郑锋)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德海地产现价值对应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商住用地性质变更的政府批复、土地出让金≤20万元/亩的批复等相关土地变更手续)的全部完善工作......”该项内容,既是付款条件,也是转让方应当履行的最为重要的合同义务。(2)涉案土地性质原系工业用地,而作为房地产企业若能开发其前提必要条件即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用地。同时,与房产开发成本息息相关的即土地出让金价格。以上两项协议内容已明确完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土地出让金价格则约定为每亩20万元以内。(3)自2013年9月24日签定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期限届满,又至2016年2月3日之后该宗土地被四川安岳县人民法院再次解除查封,再至2016年7月21日本诉原告起诉正式立案,在此期间转让方始终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致我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该协议第一条(2)款即开宗明义要求转让方完成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报批手续。同时,此协议第三条(2)款明确”以德海房地产(土地及附着物)价值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可见所谓”股权转让”双方实际并未对德海公司净资产值及实际股权价值这些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关键因素进行分析、判断以及评估、作价,而仅仅围绕土地转让价格,再次说明涉案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但其真实合同目的实则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效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协议第四条第2款有关二次付款的问题,已详细写明支付方式。第三次付款的条款是有了二次付款的前提下才有第三次付款的基础,是其没有履行约定造成的违约。反诉原告谈到的土地用地性质的问题,双方明确说明工业用地变成商业用地,其提出2013年安岳县法院查封后,该土地无法变更,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查封并不妨碍变更行为。

鉴于双方各自对本诉原告提交的十一项证据及反诉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原于2012年4月26日在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成立,最初由苗子轩、杨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苗、杨分别持有95%和5%。2013年8月30日,苗、杨分别将自己持有的41%和5%的股权转让于郑锋,并完成股权交割及相应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德海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经营范围为: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项审批之外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二手房交易。

二、2012年12月10日,德海公司与库尔勒百岁缘果品有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百岁缘果品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业用地103429.96平米,用于抵偿其向原告德海公司的借款620万元,同时将自己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德海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事实,有本院(2012)巴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

三、2013年9月24日,郑锋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赵晓玲签定《库尔勒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郑锋有意转让其所持有的德海公司100%的股权,赵晓玲愿意受让原告股权,经协商订立本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系甲方(郑锋)作为全资股东,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2、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位于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巴国用(2012)第12号]地块面积103429.96平米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地块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相关手续办理完毕。该地块有附着物,无拆迁项目。3、甲方拥有德海公司100%实际控股股权。具体为:甲方现已取得德海公司46%的股权,该股权已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另甲方已与德海公司原股东苗子轩签订剩余54%股权转让合同,甲方需给苗子轩交付1000万元,即办理剩余54%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该54%股权可直接办理在乙方赵晓玲名下。甲方将已取得工商登记的46%股权及将取得工商登记的54%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由乙方向甲方交付股权转让款3800万元。若乙方直接向苗子轩支付转让款,该款应从甲方拟收取的转让款中予以折抵;甲方认同乙方与苗子轩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督促苗子轩协助乙方办理德海公司苗子轩名下的54%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4、甲方将其持有的德海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3800万元;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股权的转让。双方一致同意德海公司地产(土地及附着物)价值为人民币3800万元。该价值系确定本合同标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5、第一次付款。乙方在签署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作为首笔价款通过转账支票或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款当日将德海公司100%股权(包括苗子轩名下的54%)变更登记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6、第二次付款。甲方在2013年(具体月、日未填写)将德海公司名下土地(因四川省安岳县法院(2013)安岳民保字第12号裁定书被查封)办理解封后,乙方将剩余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交付甲方。7、第三次付款。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德海地产现价值对应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商住用地性质变更的政府批复、土地出让金≤20万元/亩的批复等相关土地变更手续)的全部完善工作,经乙方书面认可后10日内乙方将800万元款项转账支票交付甲方。该协议还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拥有德海公司的所有股权,享受相应的权益。就债权债务问题,甲方承诺:德海地产之上除因四川省安岳县法院(2013)安岳民保字第12号裁定书被查封外没有其他任何行政、司法机关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德海地产若因该案或转让前其他任何纠纷给乙方开发房产造成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双方还在该协议第九条其他事项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股权转让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一方违约致使对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而且有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并支付股权转让款30%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

另,该协议附件部分载明将苗子轩、郑锋、赵晓玲三方协议作为该协议附件三。

四、2013年9月27日,苗子轩、郑锋、赵晓玲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基于甲方苗子轩与乙方郑锋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即甲方苗子轩将其持有的德海公司54%的股权根据乙方郑锋的指定直接办理变更登记至丙方赵晓玲名下。同时,由乙方郑锋给甲方苗子轩支付其受让德海公司100%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整,并于该协议签订股权变更完成当日内由乙方郑锋一次性支付。

五、2013年9月27日,赵晓玲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郑锋,郑锋也于当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晓玲付来库尔勒德海公司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整。并备注其中1000万元整已于当日办理至苗子轩名下。同日,三方共同办理了股权交割及公司证章移交手续,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事宜。变更后的德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锋变更为赵晓玲,赵晓玲持有德海公司100%的股权,其经营范围为: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项审批之外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二手房交易。

六、2013年10月15日,四川省安岳县法院作出(2013)安岳民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四川省安岳县富丽华饮业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所有并于2012年12月28日过户于德海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的查封。同日德海公司名下的土地随即再次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因蔡文刚诉蔡心康、吴明喜、郑玲、苗忠义、库尔勒百岁缘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德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查封,直至该案诉讼当事人因病死亡法院裁定终结该案诉讼后的2016年2月3日被解除查封。

七、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股权转让中德海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相关问题向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咨询,该局于2017年2月28日书面函复如下:1、库尔勒德海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取得开发区K-1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03429.9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截止目前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2、该宗地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需经开发区规划部门审查并报请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办理。办理变更登记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依据规划部门规划设计条件、平面规划图及开发区基准地价进行评估后由开发区管委会土地综合领导小组集体决策定价。3、依据《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宗地被法院查封期间不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4、该总地块自2012年12月28日至今,未进行开发建设,我局已对疑似闲置土地进行调查。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24日,郑锋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赵晓玲签定《库尔勒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郑锋有意转让其所持有的德海公司100%的股权,赵晓玲愿意受让原告股权,经协商订立本协议。2013年9月27日,赵晓玲依据《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整,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郑锋。同日,苗子轩、郑锋、赵晓玲办理完毕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赵晓玲持有德海公司100%股权,公司类型已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涉案《库尔勒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德海公司名下土地,因涉及多起民事纠纷被四川安岳县人民法院先后两次查封,直至2016年2月3日方才解除查封措施。

3、德海公司名下的土地自《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定至今,仍未办理完成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登记事宜,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取得主管部门对土地出让金≤20万元/亩的相关批复。

4、德海公司自2012年12月28日取得该宗地块使用权至今,未进行开发建设。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1、本诉被告赵晓玲拒绝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其是否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继续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

2、该宗地块被四川安岳县法院查封并迟至2016年2月3日解封、反诉被告郑峰未能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德海地产现价值对应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商住用地性质变更的政府批复、土地出让金≤20万元/亩的批复等相关土地变更手续的全部完善工作,上述情形是否已构成严重违约或者直接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解除合同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一)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是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符合股权转让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

(二)至于2013年9月27日由苗子轩、郑锋、赵晓玲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郑锋、赵晓玲双方签订的《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此”三方协议”作为附件性质、从郑锋书写的收条备注内容所反映的由其将首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之中的1000万元转至苗子轩本人名下的付款行为以及两份协议分别的表述内容看,可以证实虽然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同时发生于2013年9月27日,但是实质上郑锋与苗子轩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前置行为,由此郑锋方可持有德海公司100%的股权并继而再次转让于赵晓玲。这一点与《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中所表述的”甲方(郑锋)已与德海公司原股东苗子轩签订剩余54%股权转让合同,甲方需给苗子轩交付1000万元,即办理剩余54%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该54%股权可直接办理在乙方赵晓玲名下”相吻合。故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主体系郑锋与赵晓玲,应依此确定诉讼主体并依据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审查、判断其履约行为。

(三)、《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晓玲需要承担的义务即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赵晓玲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郑锋的质证意见表明首笔款项已于2013年9月27日付清,赵晓玲该阶段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现有在案证据证明德海公司名下土地虽于2013年10月15日被四川安岳县法院裁定解除查封,但又于同日因蔡文刚诉蔡心康、吴明喜、库尔勒百岁缘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德海公司一案被再次查封,直至2016年2月3日安岳县法院裁定终结此案后解除查封。究其被持续查封的原因,系库尔勒百岁缘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将该公司名下的土地转让于德海公司用于偿还债务所致。因此,郑峰关于安岳县法院再次查封系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后,查封与股权转让之间并无关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转让方郑锋有义务在完成股权转让的同时解除德海公司名下土地的查封,并保证没有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承诺实现,其约定及承诺的本意在于保障权利无瑕疵或无负担,而非仅局限于解除安岳县法院第12号查封裁定。但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德海公司名下土地的法律负担和风险始终未能解除。因此,转让方郑锋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合同约定”甲方(郑锋)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甲方(郑锋)在2013年12月31前完成德海地产现价值对应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商住用地性质变更的政府批复、土地出让金≤20万元/亩的批复等相关土地变更手续)的全部完善工作”。现有在案证据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复函已证实,宗地查封期间相关土地变更手续已无法完成。故郑锋诉称法院查封并不妨碍土地性质变更行为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四)、德海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一般经营范围表明,其主营业务即房地产开发经营及二手房交易,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并未对此进行变更。因此,郑锋与赵晓玲在订立合同之初,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应当是明知的。故双方虽已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但并不足以证明赵晓玲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郑锋关于请求对方继续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赵晓玲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赵晓玲请求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赵晓玲支付第二笔款的前提是在合同约定的(2013)安岳民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解封后止2013年12月31日前。在此期间涉案土地虽被再次查封,但反诉原告赵晓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土地被查封不影响土地性质的变更,再加之目前本地房地产市场遇冷等因素,其亦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反诉原告赵晓玲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郑锋与赵晓玲签订的《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二、驳回本诉原告郑锋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郑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赵晓玲返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整;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原告赵晓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反诉被告郑锋返还库尔勒德海房地产有限公司100%股权。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本诉原告郑锋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8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900元(反诉原告赵晓玲已预交)。两项共计208700元,按反诉请求判决给付比例分担,由郑锋承担51%即106437元,由赵晓玲承担49%即10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文敏

审判员东格日甫

人民陪审员白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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