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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第2968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3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新2701民初第296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合 议 庭 :  古力巴哈尔孟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候卜娟诉被告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第三人董志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孟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古力巴哈尔,人民陪审员孙凤珠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古力巴哈尔主审本案,由书记员古丽娜孜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7年2月7日、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卜娟的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告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飞,第三人董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卜娟诉称,2016年3月2日,原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董志虎借款110万元,原告候卜娟作为担保人提供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其中本案涉及的原告候卜娟持有的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现名博乐市玉满堂商贸有限公司)20%的股权就是抵押财产之一。2016年7月12日,应第三人董志虎的要求,原告候卜娟与被告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股权转让款为40万元。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现原告候卜娟请求本院判令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立即返还原告候卜娟持有的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20%的股权。

被告辩称

被告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辩称,原告候卜娟、夏智睿夫妇持有股份的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因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第三人董志虎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同时将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财产和×××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抵押给第三人董志虎,协商抵押价值为110万元,并在博乐市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公证书。但由于金瑞源公司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便于第三人董志虎签订了一份《公司整体转让合同》,约定将金瑞源公司100%股权和资产及×××号小型客车一辆整体转让给第三人董志虎,整体转让价110万元,以抵偿董志虎110万元借款。后在2016年7月5日董志虎又与被告协商后,将金瑞源公司又整体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并由夏智睿、候卜娟夫妇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交工商局备案,原告候卜娟夫妇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所有手续。变更后,新的公司名称更改为"博乐市玉满堂商贸有限公司"。从以上案件事实显示,原告持有的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拖欠第三人董志虎的借款11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而整体将公司财产转让抵偿给第三人董志虎,董志虎又以100万元价值将公司股权及财产转让给被告,并由夏智睿,候卜娟夫妇持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整个程序均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办理,并没有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只能向人民法院按《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主张撤销,其返还股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即便原告认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返还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20%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志虎辩称,候卜娟向第三人借钱时用于偿还国民村镇银行的贷款,但后来得知原告并未偿还。在这期间候卜娟把厂子转让给了他姨夫,后来通过协商把厂子转户回来了,借款至今未偿还。

原告候卜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拟证实董志虎和原告候卜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持有的金瑞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

被告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去工商局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签订协议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董志虎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2、试听资料(谈话录音),拟证实2016年8月份原告与第三人董志虎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提出要偿还借款但第三人董志虎拒绝。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古丽娜孜尔之间的谈话录音被告表示不清楚股权转让事宜。要求原告与董志虎协商。

被告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股权是被告从第三人董志虎那里转让的。

第三人董志虎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借款后候卜娟又向第三人朋友借款6万元,第三人做的担保人,这段录音谈的是6万元的谈话,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3、强制执行申请书、博乐市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实该笔借款与车辆,第三人均已申请执行。

被告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第三人董志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后面还有一个谈话笔录第三人仅要求执行车辆,并非借款110万。

4、提供录音资料,拟证实被告古丽娜孜尔·依民尼牙孜的公公及原告之间有通话录音,录音证明股权是质押并不是转让。

被告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第三人董志虎认为:但刘伟丽不是案件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这件事他没有参与,对录音的真实性被告不能确定,但录音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借了董志虎的钱,然后把厂房抵押给了董志虎。董志虎把厂房出售给了被告,与他人没有关系。

被告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营业执照、第三人和原告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2016年7月5董志虎于被告古丽娜孜尔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办理的转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到期以后原告不能偿还借款,将公司整体股权转让给了董志虎,原因是以公司抵偿借款。

原告候卜娟认可董志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但对董志虎于古丽娜孜尔签订的合同原告不能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抵押关系,但并不存在转让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即使是真实的我们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为了规避签订的虚假的合同。

第三人董志虎对该组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2、新疆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古丽娜孜尔向第三人支付了公司转让款100万元。

原告候卜娟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账单里看不出来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方账号原告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董志虎签订借据,及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董志虎人民币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月利率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如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则自愿接受公证书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将公司财产、被告夏智睿将×××号小型思威牌普通客车一辆抵押给第三人董志虎,以上财产三方协商作价1100000元。抵押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该借据与抵押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2日经博乐市公证处(2016)新博市证民字第264号公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车辆典当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合同》生效时,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6月2日,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智睿、股东候卜娟与第三人董志虎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出资等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等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公司整体转让价格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转让价款由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额交付甲。该合同还约定资产交接明细和范围、债权债务、税收负担、权利交割、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附件、附则等内容。2016年6月25日,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夏智睿与候卜娟召开股东会,出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夏智睿将在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10万元出资转让给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同意候卜娟将在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20%股权10万元出资转让给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2016年7月5日,第三人董志虎与刘振龙、被告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内容为:第三人董志虎将其自己经营的原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等整体向刘振龙、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转让,现乙方已更名为博乐市玉满堂商贸有限公司。该合同还约定转让内容、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债权债务、税收负担、权利交割、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2016年7月12日,原告候卜娟与被告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候卜娟同意将在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10万元出资转让给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受让方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同意接受转让方夏智睿在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20%股权10万元出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提交的(2016)新博市证民字第2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营业执照、第三人和原告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2016年7月5董志虎于被告古丽娜孜尔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候卜娟、被告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第三人董志虎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夏智睿、候卜娟夫妇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交工商局备案,夏智睿、候卜娟夫妇协助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所有手续,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候卜娟诉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的主张,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候卜娟要求被告古丽娜孜尔.依明尼牙孜立即返还原告候卜娟持有的博乐市金瑞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20%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与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候卜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候卜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明

审判员古力巴哈尔

人民陪审员沙尔合提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古丽娜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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