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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商)终字第483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高民(商)终字第483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合 议 庭 :  赵红英龚晓娓范士卿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瑞拉托及世腾股份有限公司(MORELLATO&SECTOR S.P.A.,以下简称莫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水青、被上诉人伊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7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晓娓、法官赵红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勇男,被上诉人朱水青、被上诉人伊莉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朱水青、伊莉在一审起诉称:朱水青、伊莉与ARMO NETHERLANDS FINANCE B.V.(以下简称阿莫公司)曾是莫瑞拉托绍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泰公司)股东,其中朱水青持绍泰公司27.5%股权,伊莉持绍泰公司22.5%股权,阿莫公司持绍泰公司50%股权。后阿莫公司因合并成为莫托公司所属子公司,阿莫公司在绍泰公司的股权转由莫托公司享有。2011年5月9日,朱水青、伊莉与莫托公司签订股权买卖协议,约定朱水青、伊莉将其合计持有的绍泰公司40%股权转让给莫托公司,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80万元。转让后,朱水青、伊莉仍然各自持有绍泰公司5%的股权。该协议同时约定,协议自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朱水青于协议签订后将尽力确保将已签署的协议交予有关当局审批,及将提交所有相关或当局要求的文件予当局,以令协议获得无条件批准。在上述协议之外,朱水青、伊莉与莫托公司另约定,由莫托公司另外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95589元。2011年5月13日,朱水青、伊莉依约定辞去了绍泰公司董事职务,并于2011年5月份向莫托公司指定的交接人员交接了绍泰公司资产及管理权,应莫托公司的要求撤销了绍泰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的实际办公经营地。目前绍泰公司实际办公场所及办公设备全部搬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5-3-302号。因莫托公司未将阿莫公司合并成为莫托公司附属子公司一事及时告知朱水青、伊莉,亦未在变更后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股权买卖协议签订后相关的变更、审批手续均需补充提交。朱水青、伊莉于2011年6月8日书面通知莫托公司提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申请股权转让变更需要的相关资料,2011年6月15日莫托公司回复保证于2011年7月17日前提供所需文件。但此后,莫托公司先后以要求绍泰公司承担境外文件翻译费用、重新签订股权买卖协议等理由,拖延、拒绝提交相关审批资料。自2011年5月起,朱水青、伊莉已签署了辞去绍泰公司董事职务的文件,并向莫托公司移交了公司全部资产及管理权,莫托公司已成为绍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却仅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股权转让款,拒绝支付剩余人民币1695589元股权转让款,拖延、拒绝提交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股东变更文件,严重侵害了朱水青、伊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股权买卖协议已生效并应予执行;二、莫托公司向朱水青、伊莉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95589元;三、莫托公司向朱水青、伊莉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619元;四、莫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朱水青、伊莉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应予执行”指的是莫托公司配合朱水青、伊莉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规定提交办理股权转让申报、审批中应由莫托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莫托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股权买卖协议涉及的是绍泰公司的股权,而绍泰公司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本案股权买卖协议未获审批机关批准,应认定为未生效。在股权买卖协议未生效的前提下,股权买卖协议对于双方没有实质约束力,莫托公司无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更无义务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故朱水青、伊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反诉原告莫托公司在一审反诉称:2011年5月9日,朱水青、伊莉与莫托公司签订的股权买卖协议第4条规定:“本协议将于获得中国政府批准后生效。于签订本协议后,朱先生将尽力确保将已签订的协议交予有关当局审批,及将提交所有相关或当局要求的文件予当局,以令本协议获得无条件批准”。该协议签订后,莫托公司向朱水青、伊莉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但朱水青、伊莉作为转让方,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未履行报批义务,致使股权买卖协议未能获得有关审批机关的批准,股权买卖协议应认定未生效。因朱水青、伊莉根本违约,故莫托公司要求解除股权买卖协议,朱水青、伊莉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时,股权买卖协议第2.2条规定:“朱先生现承诺全额赔偿及支付对本协议下的转让股份有关的任何类型的赔偿、损失、责任或费用,包括由以下所衍生的法律或法庭费用:a)个人股东未能履行本协议下的责任;及/或b)由本协议日起计贰(2)年内,载于本协议第二条的陈述及保证之偏差、谬误及遗漏。”据此,莫托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和翻译费等应由朱水青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请求:一、确认股权买卖协议未生效;二、解除股权买卖协议;三、朱水青、伊莉返还莫托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四、朱水青赔偿莫托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7万元、翻译费人民币5300元;五、朱水青、伊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反诉被告朱水青、伊莉针对原审反诉原告莫托公司的反诉请求,在一审答辩称:一、股权买卖协议第4条规定,朱水青承担向有关当局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的义务,该条所规定的义务是行为义务,即朱水青代表双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提交变更审批材料,但是莫托公司亦负有提交应由其提交的相关报批文件的义务,否则无法完成审批事项;二、股权买卖协议签订后,朱水青及时咨询并告知了莫托公司应当提交的报批文件目录和手续,足以说明朱水青已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报批义务,但是股权买卖协议没有得到审批的原因是莫托公司拒绝提供报批文件所致,因此莫托公司指责朱水青未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事实;三、本案股权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买卖协议已经成立,根据双方履行约定的情况可以看出,协议履行并未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报审批为前提,虽然本案股权买卖协议明确规定了审批生效的条款,但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是莫托公司所致,莫托公司故意妨碍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合同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四、莫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交接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人为故意拖延提交审批文件,是恶意的;五、莫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股权买卖协议是特殊标的合同,本案中已经查明事实,即绍泰公司的全部货品、门店等都已经交接完毕,莫托公司已经获得了合同的对价,在这种情况下,莫托公司要求恢复所谓的公司股权,但是股权对应的价值已经不存在了,该诉请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故请求法庭驳回莫托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绍泰公司于2004年3月8日设立,于2006年9月27日变更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朱水青持有公司27.5%的股权,伊莉持有公司22.5%的股权,阿莫公司持有公司50%的股权。

2008年5月8日,阿莫公司更名为MORELLATO&SECTOR

B.V.,2010年6月24日MORELLATO&SECTOR

B.V.被莫托公司吸收合并。

2011年5月4日,朱水青发送电子邮件给莫托公司Marco Raccuia称:“4月29日Christine提供的更正版JV公司(即绍泰公司)今年3月财务报表显示JV所有者权益是RMB6678830.91,关于转让我们双方协商的转让总金额是RMB6238972.50,那么转让40%的股份代价RMB2495589.00。鉴于我们即将签订转让协议,莫托公司和个人股东都清楚转让40%的股份的代价被分开了,所以关于未在协议中体现的转让金额约定如下:1、与转让协议6.1条(a)款约定的相同,即5月21日之前莫托公司同意支付个人股东转让款RMB1271691.75汇到提供的银行账户;2、与转让协议6.1条(b)款约定的相同,即在6月30日之前莫托公司同意支付个人股东转让款RMB423897.25汇到提供的银行账户。另外,根据双方的共识,东方广场从3月15日到31日的费用,在5月21日之前莫托公司应向个人股东支付RMB31923。在5月21日之前,莫托公司同意将JV公司资产欧宝轿车无条件的转让给个人股东。以上这些补充约定在签署协议的之前希望得到你们的确认。”Marco Raccuia当日回复朱水青称:“朱先生,根据过去几周的磋商,确认总价为人民币2495589元,可分成如下几部分支付:根据协议,人民币80万元分两部分支付,分别为15个工作日内支付75%,4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5%。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

271691.75元,在40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423

897.25元。东方广场从3月15日到开业这一时期的费用按9:1的比例分摊。将公司资产欧宝汽车转移至你名下。同时我将这封邮件抄送给了Carlo

Oppio和Massimo Carraro先生,以确保对总金额不会有任何误解,同时确保符合他们最初达成的共识。当然这个金额数也应与本周正式签署的股权买卖协议内容相符,我们会尽快从律师手中拿到所有完整的文件。”2011年5月9日,朱水青向Marco Raccuia发送电子邮件称:“鉴于Carraro先生和Carlo Oppio先生对本邮件内容都没有提出异议,我是否可以理解为,双方对本邮件内容没有异议?已经确认没有任何问题了,对吗?”当日,Marco Raccuia回复朱水青称:“我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没有任何异议。”经一审庭审询问,双方确认Massimo Carraro是股权买卖协议签订当时莫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绍泰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Marco Raccuia是绍泰公司新任董事要员,同时受Massimo Carraro委派为本案股权转让项目的负责人。

2011年5月9日,朱水青、伊莉与莫托公司代表Massimo Carraro签订股权买卖协议,约定朱水青将其持有的绍泰公司22.5%的股权转让给莫托公司,伊莉将其持有的绍泰公司17.5%的股权转让给莫托公司。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将于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于签订本协议后,朱水青将尽力确保将已签订的协议交予有关当局审批,及将提交所有相关或当局要求的文件予当局,以令本协议获得无条件批准。协议第6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80万元。莫托公司于签署协议15个工作日内交付总额75%即人民币60万元于朱水青、伊莉。2011年6月30日前,再交付剩余25%的股权转让款,即人民币20万元。如莫托公司延期交付款项,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交割日公布的利率为准,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30日。若本协议不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任何提交本协议前已付予朱水青、伊莉的款项将于收到有关当局通知申请被拒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全退还莫托公司,本协议的条款将终止,并对绍泰公司、朱水青、伊莉和莫托公司失效。协议第7条约定,交易将于2011年4月29日(“交割日”)进行。朱水青、伊莉须于交割日向莫托公司提供以下第7.1(a)至(d)的文件,及于交割日起计15个工作日内向莫托公司提供以下第7.1(e)至(h)的文件:(a)所有有关出售销售股份予莫托公司的已填妥并签署的出售股份转让文件、股份买卖文件(若有的话)及所有有关出售股份的证书;(b)朱水青、伊莉签署的无条件辞任绍泰公司董事函,伊莉的辞任将于交割日当日即时生效而朱水青的辞任将于2011年6月30日生效;(c)一份绍泰公司批准有关个人股东转让其拥有的全数销售股份予莫托公司及发行新股份证书的董事会决议书的核证本;(d)一份绍泰公司委任Massimo Carraro出任绍泰公司董事会新主席及接受朱水青、伊莉辞任绍泰公司董事的董事会决议书的核证本;及(e)一份由朱水青及绍泰公司签订的顾问协议;(f)绍泰公司账目连同股份转让文件(若有的话);(g)所有法定及会议记录(应被更新至交割日前一天)、股票证书书册、钢印、绍泰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书(如有)、连同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绍泰公司的支票簿、账目(完整及更新至交割日)、已存档的报税表及所有有关通讯(如有)、所有绍泰公司为合约方的合约及绍泰公司的其他文件及记录;(h)所有其他莫托公司合理要求令交易能按本协议有效完成的文件及记录。该协议第17条约定,各方需各自承担与销售股份买卖有关的开支及税款(如有)。经一审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第7条中(a)至(d)项均已履行完毕。

2011年5月17日,Wendy Wu向Marco Raccuia发送邮件并抄送朱水青,载明朱水青将与其在5月18日星期三上午9点主持召开全体员工会议,任命绍泰公司交接期的管理人员。在6月底之前的过渡期内,朱水青将协助Wendy Wu参与绍泰公司的经营管理业务。朱水青会向相关方,包括店铺员工、业主、连锁店以及信息技术、人力资源、装修承包方等供应商发出通知函,告知绍泰公司5月18日新管理者的联系方式。经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Wendy Wu中文名为伍贤英,是本案股权转让涉及资产的交接负责人,是莫托公司控制的莫托(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托上海公司)的经理,代表莫托上海公司。2011年6月16日伍贤英向朱水青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包括关于交接安排,以及请朱水青帮助安排相关员工协助等内容。在该电子邮件中,写明了交接的日期、时间、事项和负责具体交接事项的上海员工、北京员工的信息,其中交接事项包括办公室固定资产盘点、店铺盘点、财务交接、人事交接、ERP系统交接、维修品及配件盘点等内容。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28日,莫托上海公司派人接手了绍泰公司的ERP系统、库存残品、预盈亏报表以及绍泰公司总部、北京百盛、北京国贸、北京盈科、北京太阳宫、北京东方、天津百盛、青岛、长春卓展、成都王府井、上海南京西路、上海淮海等各店的库存商品。在上述期间内,绍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莫托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交接中部分门店货品清点、缺短货等细节问题进行过电子邮件沟通。

2011年6月8日,朱水青向Marco Raccuia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办理审批需补充提交文件,包括莫托公司开业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银行资信证明、最新一期审计报告、原股东阿莫公司董事会决议原件、莫托公司董事会决议等15份文件资料。Marco Raccuia回邮件表示让律师介入,情况明朗后再重组。

2011年8月10日,朱水青向莫托公司律师Michelle Liu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你提出的问题,我想使用中文可能会表达的更清楚一些。我从政府询问到的消息是所有提供给政府审批的文件全部需要中文翻译,我能理解莫托公司的审计报告中重要的可能只需要2页,但是我所得到的答复就是全部翻译。关于此事我的一些建议:1、这些翻译的文件如果在北京翻译可能会便宜一些,应该不需要70000HKD,所以你们需要这个帮助吗?2、如果你们为了省钱,我们可以先向政府递交那重要的2页文件的翻译,如果政府接受了最好,如果政府不同意我们只能再重新翻译。”Michelle

Liu当日回复朱水青称:“谢谢您的回复。1、感谢你主动提出在翻译方面提供协助,我们正在安排将该批文件从英文翻译成中文,并会在北京翻译。若我们需要您的协助,定当第一时间与您联系。2、我想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其实在于所需要的时间,我相信莫托公司与您都想尽快得到有关当局的批准。无论如何,谢谢您的宝贵意见,我们会与莫托公司商讨并作出决定。”莫托公司确认Michelle Liu是其香港律师,代表莫托公司与朱水青、伊莉联系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并发表法律意见。

2011年10月17日、10月18日Michelle Liu向朱水青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涉及莫托公司已经准备好并愿意提供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文所需要的必要文件,但需要朱水青提供寄送原文件的有效地址,并负责将意大利语呈交文件转译为中文。

2011年11月10日朱水青向Michelle Liu发送电子邮件,在邮件中,朱水青明确表示“关于我的地址,我已经给过你们很多遍了,就是2011年合资协议中记录的我的地址,而且这个地址现在还收到你们上海公司给我的信件”。

至今,莫托公司仍未向朱水青提供2011年6月8日朱水青向Marco Raccuia发送电子邮件中载明的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审批的资料。

上述事实,有股权买卖协议、绍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交接文件、朱水青与Massimo Carraro、Marco Raccuia、Michelle Liu、伍贤英(Wendy Wu)等人的电子邮件往来函件、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致莫托公司函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一审审理期间,朱水青、伊莉以及莫托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法院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实体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涉案股权买卖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2、股权买卖协议尚未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应由哪一方承担责任;3、股权买卖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

一、关于股权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

朱水青、伊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莫托公司拒不提供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所需文件,系恶意阻止生效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应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上述规定属于约定附条件生效情形,同时,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法定合同生效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股权买卖协议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的规定,本案股权买卖协议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方生效,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合同生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股权买卖协议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当属成立未生效合同,莫托公司反诉主张股权买卖协议未生效,法院予以支持;朱水青、伊莉诉请确认该合同已经生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股权买卖协议本身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和合同精神,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促使合同尽快生效。

二、关于股权买卖协议尚未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任认定问题。

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显示,朱水青、伊莉已依约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请股权转让审批事项,但由于原阿莫公司名称变更及与莫托公司合并事宜,导致原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故审批部门要求补充提交莫托公司相关文件资料,朱水青、伊莉已将需补充提交的文件告知莫托公司,而莫托公司亦备置了办理审批所需要的文件资料。但由于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要求,外文资料需翻译成中文,双方对该部分翻译费用的负担问题产生争议,该事项成为导致股权买卖协议未能报批的主要争议因素。朱水青、伊莉认为,根据股权买卖协议第17条规定“各方需各自承担与销售股份买卖有关的开支及税款”,莫托公司作为股权买受人,应承担因其购买股份、进行审批、变更所应承担的费用;而莫托公司则认为,根据股权买卖协议第4条约定,“朱水青将尽力确保将已签订的协议交予有关当局审批,及将提交所有相关或当局要求的文件予当局,以令本协议获得无条件批准”,故应由朱水青、伊莉负担该笔费用。对此,法院认为,股权买卖协议第4条主要是双方对谁负责向审批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的约定,而第17条则是针对股权转让中发生的税、费负担问题的约定,本案翻译费用应属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故应以股权买卖协议第17条约定作为判断翻译费用负担的依据。另,莫托公司作为受让合资企业股权的外方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其相关登记、注册、变更资料,是其应有义务,由此产生的相关翻译费用,理应由其支付。莫托公司主张涉案文件翻译费用应由朱水青、伊莉支付,法院不予支持。股权买卖协议至今未获批准,是由于莫托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所致,莫托公司应就此承担责任。

三、股权买卖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股权买卖协议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原因系莫托公司所致,且莫托公司业已通过其控制的莫托上海公司接收了朱水青、伊莉依约移交的绍泰公司的经营资产,朱水青、伊莉作为积极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莫托公司配合其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规定提交办理股权转让申报、审批中应由莫托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以促使股权买卖协议能够获得批准并生效。朱水青、伊莉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莫托公司在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股权买卖协议尚未获得批准,且其已经控制绍泰公司经营资产并将其转移至莫托上海公司的情况下,主张解除股权买卖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其应诉的费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朱水青、伊莉诉请要求莫托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的义务人是转让方朱水青、伊莉以及标的公司绍泰公司,现审批手续尚未办理,股权买卖协议能否生效尚不确定,朱水青、伊莉要求莫托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朱水青、伊莉与莫托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股权买卖协议未生效;二、莫托公司协助配合朱水青、伊莉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规定提交办理股权转让申报、审批中应由莫托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三、驳回朱水青、伊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莫托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38元,由朱水青、伊莉负担人民币20068元(已交纳),由莫托公司负担人民币7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9元,由莫托公司负担人民币7169元(已交纳),由朱水青、伊莉负担人民币7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莫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水青、伊莉已依约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请股权转让审批事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内容确认朱水青、伊莉已依约报批,但这些邮件仅是朱水青个人陈述,并不是直接和客观的证据。朱水青、伊莉并没有提交任何审批机关的接收单或受理回执等类似书面证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翻译费应由莫托公司承担错误。首先,股权买卖协议第17条本身并没有涉及翻译义务的分配和费用承担问题,不能据此来作为判断翻译费用负担的依据。其次,股权买卖协议第4条约定朱水青应“以令本协议获得无条件批准”的报批效果。该条款要求朱水青承担较一般的股权转让方更高的确保报批文件充分满足审批机关要求的义务。根据该等更高的义务要求,在双方就外文审批文件是否需要中文翻译以及翻译费用的承担问题没有预见和约定的情况下,朱水青应当负责进行中文翻译并承担翻译费用。朱水青拒绝进行中文翻译并承担翻译费用,构成对第4条的违反,由此造成的责任和后果应由其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股权买卖协议至今未获批准,是由于莫托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所致”错误。首先,股权买卖协议未获批准是由于朱水青、伊莉的原因和责任所致,不是莫托公司的原因。其次,2011年6月8日朱水青向Marco Raccuia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所列出的所谓“所需补充文件”清单不能作为认定莫托公司协助义务的依据。1、该等文件清单并不是审批机关官方的要求,仅是朱水青在电子邮件正文所提及的他的一位在政府工作的朋友帮忙所告诉他的,该清单不具有任何效力。2、该清单第6项和第7项文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身是不可能出具的文件。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莫托公司业已通过其控制的莫托上海公司接收了朱水青、伊莉依约移交的绍泰公司的经营资产,朱水青、伊莉作为积极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莫托公司配合其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错误。本案股权买卖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将绍泰公司的经营资产转移给莫托上海公司的约定,不存在朱水青、伊莉“依约移交”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忽略资产移交仅仅是挂帐移交(而非所有权转移),以及朱水青仍然控制绍泰公司的证照、财务帐册、公章和经营管理的控制权等事实,认定朱水青、伊莉已经积极履行义务,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莫托公司解除股权买卖协议、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并要求朱水青承担法律费用的反诉请求错误。如上所述,由于朱水青、伊莉应当负责的原因,股权买卖协议一直未获批准。从2011年5月至今,绍泰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帐册等均由朱水青、伊莉控制,双方争议全面爆发,《分销协议》和《合资协议》由于绍泰公司和朱水青、伊莉方各自的违约行为先后被通知解除,双方继续履行股权买卖协议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莫托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解除股权买卖协议,并要求朱水青、伊莉返还莫托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同时,依据股权买卖协议第2.2条,莫托公司有权要求朱水青赔偿莫托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和翻译费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解除股权买卖协议,由朱水青、伊莉向莫托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并由朱水青赔偿莫托公司法律费用人民币275300元;由朱水青、伊莉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朱水青、伊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查明事实部分,“2011年10月17日、10月18日Michelle Liu向朱水青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涉及莫托公司已经准备好并愿意提供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文所需要的必要文件,但需要朱水青提供寄送原文件的有效地址,并负责将意大利语呈交文件转译为中文。”其中“10月18日”应为“10月19日”,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买卖协议所涉的绍泰公司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及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之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争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实体法”的认定结论正确,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翻译费用的承担问题。莫托公司认为,根据股权买卖协议第4条的约定:“于签订本协议后,朱水青将尽力确保将已签订的协议交予有关当局审批,及将提交所有相关或当局要求的文件予当局,以令本协议获得无条件批准”,朱水青应承担相关翻译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股权买卖协议第4条约定的是朱水青的报批义务,即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文件的义务。但对于与莫托公司相关的报批文件,如果莫托公司不主动提供,朱水青是无法得到相关文件,也无法完成报批义务的。因此,将与己相关的文件及翻译件交付朱水青是莫托公司履行股权买卖协议的附随义务。同时,股权买卖协议第17条约定:“各方需各自承担与销售股份买卖有关的开支及税款(如有)”,如前所述,向朱水青交付翻译件是莫托公司的附随义务,翻译费用系莫托公司履行股权买卖协议的附随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按协议的约定,应由莫托公司承担。故莫托公司关于朱水青应承担相关翻译费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朱水青、伊莉是否依约履行了报批义务。

上诉人莫托公司认为,朱水青、伊莉并没有提交审批机关的接收单或受理回执等类似书面证据,不应认定朱水青、伊莉依约履行了报批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批机关的受理流程,审批机关接收相应报批材料并进行收文登记的前提是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现因莫托公司未能将报批需要的己方相关文件交付朱水青,导致朱水青无法向审批机关正式提交报批材料,故取得相关的受理回执等类似文书并非认定朱水青、伊莉履行报批义务的依据。鉴于朱水青向莫托公司提供了报批所需材料清单,亦未有其他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认定朱水青、伊莉积极履行了报批义务正确。莫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莫托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莫托公司业已通过其控制的莫托上海公司接收了朱水青、伊莉依约移交的绍泰公司的经营资产,朱水青、伊莉作为积极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莫托公司配合其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股权买卖协议中没有关于将绍泰公司的经营资产转移给莫托上海公司的约定,但莫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Wendy Wu中文名为伍贤英,是本案股权转让涉及资产的交接负责人,莫托上海公司的经理。2011年6月16日伍贤英向朱水青发送电子邮件,写明了交接的日期、时间、事项和负责具体交接事项的上海员工、北京员工的信息,其中交接事项包括办公室固定资产盘点、店铺盘点、财务交接、人事交接、ERP系统交接、维修品及配件盘点等内容。因此,朱水青、伊莉作为股权买卖协议的一方,配合对方进行产品和存货的交接,亦是积极履行协议的体现。莫托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莫托公司的反诉请求。

股权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部分履行,朱水青向莫托公司提供了报批所需材料清单,并确认了邮寄地址,但莫托公司至今未将相关文件交付朱水青,导致朱水青无法向审批机关提交正式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合同救济权利,合同解除权归属于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莫托公司作为违约一方,无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股权买卖协议、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并要求朱水青承担法律费用。莫托公司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三十八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二百三十九元,按一审判决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零九元,由莫瑞拉托及世腾股份有限公司(MORELLATO&SECTOR S.P.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士卿

审判员赵红英

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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