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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03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0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合 议 庭 :  欧海燕胡正伟苏江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外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海燕、代理审判员胡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某及原审被告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原审时诉请法院判令尤某及某公司:1、共同向蔡某偿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因股权转让纠纷,蔡某将尤某及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尤某、某公司退还所收蔡某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滞纳金。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尤某及某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向蔡某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某公司法人尤某收到蔡某30万元整用于收购武汉已公司3-4成股份因收购失败应该退还蔡某30万元。经协商达成还款计划。本人将所欠款项30万元全部还给蔡某委托人何某,并于2011年9月以前还清全部欠款。相关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某公司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尤某在该计划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蔡某在《还款计划》上签署“本人同意此还款计划书”。2009年8月27日,蔡某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以(2009)××民商外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因尤某及某公司一直未能按计划还款,蔡某于2012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某公司股东为尤某、明某,其中尤某占97%的股份,明某占3%的股份;尤某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外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蔡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尤某、某公司对人民法院管辖未提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视为承认原审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

本案中,蔡某与尤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尤某及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向蔡某偿还3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是尤某的个人借款债务还是某公司的债务的问题。在经蔡某认可的《还款计划》中,尤某一方面明确以个人的身份作出“本人将所欠款项30万元人民币全部还给蔡某委托人何某女士身份证号(42…)。并于2011年9月以前还清全部欠款”的承诺,另一方面又代表某公司盖章确认该计划的全部内容,表明《还款计划》确认的借款债务为尤某和某公司的共同债务。此外,在(2009)××民商外初字第××号案件中,蔡某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基本一致,被告方也是尤某及某公司。在尤某及某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并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后,蔡某撤回起诉,也可证明《还款计划》中涉及的借款债务应由尤某及某公司共同偿还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蔡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尤某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尤某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蔡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尤某及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尤某及某公司共同负担。

尤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2)××民外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审查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本案案由为借款纠纷,但所收取的30万元并不是借款,是股权转让款。蔡某提交的收款收据清楚载明武汉已公司总经理尤某收到蔡某30万元,用于收购武汉已公司3-4成的股权,收购失败当全额退还。后尤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再次表明了此款系股权收购款,并仍由某公司确认。这一系列事实表明:第一、此讼争的30万元款项系股权收购款项,系用于收购武汉已公司的股权,不是借款,更不是尤某个人的借款,不是尤某因为个人生活等原因而借款,是公司经营中发生的款项;第二、尤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公司对于整个收款收购之事宜一直是知晓的,亦是确认的,不是之后由公司确认或转移至公司的,尤某的行为当然代表的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第三、在整个事件中,尤某不论是武汉已公司总经理收取此款还是作为某公司的总经理收取此款,都不是以个人的名义与蔡某发生业务往来,不应当由尤某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在这一重要事实上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双方对此欠款早已有过说法,已无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某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蔡某在前案中诉请的被告是尤某与某公司,在调解达成的还款计划书中,尤某明确承诺其个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即偿还借款的一方当事人尤某和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

根据上诉及答辩的内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尤某本人是否应该为涉案30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作如下评判:

尤某是武汉已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的30万元债务,源于蔡某对武汉已公司股权的收购行为。2006年3月22日,尤某作为武汉已公司的总经理在其本人当场接收了蔡某的30万元后,写下了收款收据,收据还写明,于该日起6个月内收购失败应全额退还该30万元。该收据另加盖了某公司的印章。未有证据显示此金额进入了某公司的帐户或武汉已公司的帐户。2009年,蔡某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尤某与某公司,要求返还股权收购款30万元。在原审法院调解下,尤某写成还款计划书,其本人签字并加盖有某公司印章。从尤某的上诉理由以及其向蔡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看,尤某对其作为个人与其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是有所区别的,其在还款计划书中特意添加的“本人将所欠款项30万元人民币全部还给……并于2011年9月以前还清全部欠款”,以及其个人作为立据人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的行为,表明尤某个人自愿加入该债务。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表明某公司也愿意承担该债务。尤某有关其只是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其本人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得到支持。其有关双方此项纠纷已解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尤某本案不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本案确因股权收购而起,蔡某第一次起诉的案由也是股权转让纠纷。但是,自尤某与某公司提交还款计划书,蔡某同意此还款计划后,双方的纠纷已转变为返还欠款的纠纷。原审将案由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对本案的实体判决亦不会产生影响。尤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尤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尤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江

代理审判员欧海燕

代理审判员胡正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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