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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196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96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21
合 议 庭 :  张君张峰张幸福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股份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购买股票款500000元及自交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解除与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的确认书,返还原告支付的股票拍卖佣金;3、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奇,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拥有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万股法人股份。2005年2月1日,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被本院裁定破产还债。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上述股份。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以500000元拍得该股份并支付拍卖公司佣金2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办理股份变更手续。2014年初,原告才得知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拍卖股份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未严格审查,具有过错。故请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辩称:1、拍卖成交确认书仅是对拍卖成交事实的确认,不是股票买卖的合同,不可解除,不产生合同法上的解除效力。2、原告要求返还支付的500000元股票款未明确由谁返还,其不是拍卖股票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返还价款和利息的责任。3、原告所诉请的第三项赔偿损失已包含在第一项返还价款和利息之中,该项诉请于法无据。

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其公司持有海南和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2010万股,因欠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款,双方协议以股抵债,股份虽在其公司名下,但其亦无处分权,股份虽未过户,但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清算组已收取拍卖价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辩称:拍卖成交后,原告与其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双方亦未有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故不应支持原告对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拍卖公司的成交确认书的性质及能否解除;2、拍卖标的物股份无法移转登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拍卖其持有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万法人股份签订委托合同;2、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在拍卖成交后已支付股份价款500000元和拍卖佣金20000元给佳信拍卖有限公司;3、本院(2005)商梁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成立清算组函,证明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为全民企业,2005年被本院裁定破产还债。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清算组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05)商梁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于2005年1月25日被本院裁定破产还债;2、本院(2005)商梁民破字第2号决定书,证明本院2011年10月指定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为破产资产管理人;3、本院(2005)商梁民破字第2-1号指定成立清算组函,证明清算组对破产财产享有股价、变卖等职责;4、委托拍卖合同,证明拍卖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万法人股份是依据与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的委托进行,所生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其对股份拍卖是经权利人授权而为;5、协议书,证明2003年9月30日,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与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的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万法人股份以201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用以抵偿部分借款;6、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财企(2005)17号文件,证明区财政局对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持有的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万法人股份资产评估事项审核意见,承认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持有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万法人股份;7、拍卖公告底稿和海南日报,证明此次股份拍卖进行了拍卖前的公告程序;8、确定保留价的函,证明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清算组在拍卖前确定股份拍卖保留底价为500000元;9、竞买人审核登记表,证明原告签字确认对竞买的股份状况已充分了解,同意参加竞买;10、拍卖规则,证明拍卖前宣读告知了拍卖规则,且是现状拍卖,不承担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11、拍卖笔录,证明拍卖规则在拍卖前已宣读,原告竞买成功,并签字确认;12、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确认书中约定原告付清成交款和佣金后,持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清算组出具的产权证明文书和其的拍卖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收取佣金具有合法性;13、进账单及及收款收据,证明其已将成交款付给委托人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清算组,履行了义务。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原告提出的异议:

1、竞买人审核登记表不能证明拍卖的股份属于国有

资产;2、拍卖规则内容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拍卖物现状;3、拍卖笔录不能证明拍卖规则里对原告不利的条款。

二、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异议:

1、委托拍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的委托人不同,二者之间相矛盾;其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拍卖当天补签,将时间提前至当年10月31日,该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其签订的委托合同是为了其受领拍卖价款的需要而为,其没有取得对拍卖股份的处分权,真正的委托拍卖人是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2、其与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财企(2005)17号文件为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不明确,转让协议约定股份应办理在其名下而未办理,财政局文件不是界定股份归属的机构,文件附件股票证券账户卡和证券存单载明拍卖股份股东为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3、拍卖公告底稿和海南日报由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奇签署后登报刊发,与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拍卖股份相符,与其委托拍卖股份不符。4、确定保留价的函是其依据与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经政府批准确定的底价,是为了受让该股份拍卖成交款的目的向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发出的指令,与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拍卖并不矛盾。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被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综合分析认证:

一、原告对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证据的异议:

1、竞买人审核登记表不能证明拍卖的股份属于国有

资产的异议。本院认为,竞买人审核登记表的内容虽说明原告对所竞买的标的物已充分了解,遵守拍卖规则及约定事项,但原告对标的物的了解以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对拍卖标的物的了解知晓的内容为前提,不会超出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对拍卖标的知晓的内容。本案中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持有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万法人股份的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政府独资设立,其证据只能证明拍卖的股份显示为法人股,其持有人为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在拍卖前知道该拍卖股份为国有资产,故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

2、拍卖规则内容不能证明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拍卖标的物现状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拍卖规则的内容只不过是对拍卖法内容的摘抄和部分细化,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前已宣读了该拍卖规则,该规则告知原告看货,认真阅读有关资料,充分了解拍卖标的的情况,原告在竞买人审核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对所竞买的标的物已充分了解,除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拍卖股份系国有资产知晓的事实外,可证明原告对该拍卖股份的其他现状是明知和了解的,况且了解拍卖股份情况是作为竞买人的原告的权利,也是原告决定是否参加竞买的内心动力,既使原告不主动了解拍卖标的的情况而签字确认其了解拍卖标的情况后参加竞买,在拍卖成交确认后,也不能以未了解拍卖标的的情况为由主张成交无效,因为这是其放弃权利的结果,该后果只能由其承受,故对原告否认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未告知其拍卖标的物现状(股份系国有资产除外)的异议不予采纳。

3、拍卖笔录不能证明拍卖规则里对原告不利的条款告知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拍卖是拍卖人受委托人委托对委托人的标的以竞价的方式由出价最高的竞买人取得拍卖标的物权利的过程,为保证拍卖过程的公正,拍卖法对该拍卖过程的程序和实体应遵守的规则和违反规则的后果作了规定,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宣读的拍卖规则不与拍卖法冲突,拍卖笔录只是是对拍卖过程的记录,拍卖规则不存在对原告不利的条款,也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中免责、减责中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在本案的适用问题,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二、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对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证据的异议:

1、委托拍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的委托人不同,二者之间相矛盾;其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拍卖当天补签,将时间提前至当年10月31日,该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其签订的委托合同是为了其受领拍卖价款的需要而为,其没有取得对拍卖股份的处分权,真正的委托拍卖人是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有两份与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一为委托人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另一委托人为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清算组,但从本次股份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告、确定保留价的函、进账单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是基于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清算组的委托履行其义务,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清算组亦收取了拍卖股份的款项,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清算组在与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所签委托拍卖合同中加盖真实印章,不论有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此时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均可基于表见代理向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清算组主张委托拍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清算组后出具确定拍卖股份保留价的函及从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收取拍卖股份款的行为更可证明其是在行使委托人的合同权利;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清算组所述拍卖合同是拍卖当天补签,将时间提前至当年10月31日的异议无证据证明,即使无该书面合同或所述该事实能够证明,依合同法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仍然成立。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未取得所拍卖股份而委托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的方式转让股份,系无权处分的股份转让合同,依《最高法买卖合同解释三》第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参照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故未取得所用权或处分权而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在无其他合同无效事由时,买受人不能依据合同取得股份所有权时,可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主张赔偿损失,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2、其与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财企(2005)17号文件为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不明确,转让协议约定股份应办理在其名下而未办理,财政局文件不是界定股份归属的机构,文件附件股票证券账户卡和证券存单载明拍卖股份股东为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不是委托拍卖人的异议。本院认为,股份因具有财产属性,且可依法转让,属准物权,可适用物权规则。公司法亦明确股份转让可参考物权转让规则,受让人取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份所有权为记名股票为在股票权证上由股东背书之时,并在完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具有对抗效力,而非财政局文件或其他行为。现有拍卖人所提供的附件股票证券账户卡和证券存单载明拍卖股份可初步证明拍卖股份所有人为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而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在未取得拍卖股份所有权的情况下,仅以与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将自己视为拍卖股份所有人,在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据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将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的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万法人股份未在股票权证上由股东背书受让人名称时,股份所有人并不会仅基于该转让协议取得该拍卖股份的所有人身份,其以所有人的身份委托拍卖该股份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的股份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只是在买受人不能依据合同取得股份所有权时,可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主张赔偿损失,故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以自己不是拍卖股份的所有人而否认其不可能是拍卖股份的委托人的异议不予采纳。

3、拍卖公告底稿和海南日报由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奇签署后登报刊发,与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拍卖股份相符,与其委托拍卖股份不符的异议。本院认为,拍卖公告是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依据委托人的委托,依拍卖法规定向不特定人员发出的要约邀请,希望不特定人员向其发出要约参加竞拍,由出价最高的竞拍者取得拍卖股份的所有权。拍卖公告是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依据拍卖法规定基于其受托人的身份独立而为的拍卖必须履行的程序,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奇(其也是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在拍卖公告上签字不是决定谁是拍卖股份委托人的依据,该拍卖公告和其后刊登在报纸上的内容,均显示是受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的委托拍卖该股份,故被告仅以拍卖公告底稿由李建奇的签字而认为其不是委托拍卖人的异议不予采纳。

4、确定保留价的函是其依据与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经政府批准确定的底价,是为了受让该股份拍卖成交款的目的向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发出的指令,与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拍卖并不矛盾的异议。本院认为,对拍卖股份确定拍卖保留价是拍卖法确定的委托人的权利,是基于拍卖法确定的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与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股份委托书,拍卖公司发布以其作为委托人的拍卖股份的拍卖公告,在拍卖成交后依拍卖合同从拍卖公司收取拍卖价款的行为均是在行使委托拍卖人的权利,其拍卖股份的动机、目的,均不是否认其作为本次股份拍卖委托人的理由,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与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均系全民企业。2003年9月30日,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与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持有的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万股以票面价抵偿所欠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部分欠款2010万元,并由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约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1月25日,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被本院裁定破产还债,同年2月1日本院指定了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2011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05年10月31日,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与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海南和普股份有限公司2010万法人股的委托拍卖合同,并在合同中保证对拍卖股份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2005年11月9日,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出具对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所持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万法人股资产评估事项审核意见,认可对股份价格评估的效力。2005年11月12日,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在《海南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公告内容说明其是受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万法人股(约占公司总股本32%),确定了拍卖地点和时间。2005年11月25日,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给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函,确定拍卖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万法人股的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竞买人审核登记表上签字参加竞买,并在竞买登记表所载内容:对竞买标的物已充分了解,遵守拍卖规则,承担一定拍卖佣金等予以签字确认。2005年11月30日,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举行了拍卖,原告以保留价500000元成交,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支付了拍卖成交款500000元及拍卖佣金20000元。2005年12月6日,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在扣除委托人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应支付的拍卖佣金20000元后,将其余480000元拍卖价款银行转账汇至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账号。次日,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给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拍卖股票款500000元的收据。因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清算组无法办理拍卖股份的变更登记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拍卖股份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名称变更前为破产清算组)基于与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的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达成的以股份抵偿借款的协议,因股份具有财产性及可让与性,为人力可支配,物权亦包括权利,该协议书属以物抵债或代物清偿协议,双方合意的目的在于以他物替代原给付标的清偿使原债消灭,与原债的区别仅在于给付标的的不同,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实际给付行为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实际受领并取得所有权,才发生清偿的效果,原债才会消灭。本案中两被告仅达成代物清偿的合意,并未实际履行股份的转移手续,代物清偿协议并不当然生效。故代物清偿协议在实际履行前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并未实际取得股份成为权利人,其在不具有对股份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时,与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股份委托合同,依《最高法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股份转让等有偿合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的而适用该解释,该解释第三条明确买卖合同并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的与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履行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而为的拍卖行为,未依拍卖法审查拍卖标的权利归属,在拍卖股份登记于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时仍为拍卖行为,依拍卖法规定应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州德力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署竞买人审核登记表,确认对标的物已充分了解现状,拍卖公告内容亦表明告知竞买人咨询考察并索取相关资料,其未尽自身应尽注意义务,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有过错,应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数额。在合同法中拍卖公告为要约邀请,原告的竞卖为要约,成交确认书为拍卖公司代表委托人的承诺,承诺一到达,合同就成立,承诺只有承诺人在承诺到达前撤回,而无撤销和解除之说,故原告诉请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内容为返还支付的拍卖股票款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及拍卖佣金,在合同有效时不存在双方返还的问题,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故只有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才谈得上双方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问题,原告的诉请是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提出的诉请,解除合同是原告诉请的应有之意。原告郑州德力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拍卖款及拍卖佣金后因对方原因长期不能取得拍卖股份的所有权,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权的法定要件,故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买卖合同的双方应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故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应返还其收取的拍卖股份款50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返还支付的股份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其违约责任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损失,其占用该款项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利息的计息方式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非原告主张的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利率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其主张的计息标准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在本次拍卖中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和其他费用支出,依拍卖法取得相应佣金均应在全面合理履行自己义务的前提下取得,其和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及原告对本次合同解除所致的损失均有过错,本院根据三方对解除合同过错的大小酌定原告自担所致自己损失的30%,故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返还的拍卖佣金为14000元;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赔偿的利息损失亦为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数额的70%。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承受该合同的拘束,故原告诉请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返还原告郑州德力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购买股份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70%支付),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州德力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拍卖佣金1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南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商丘市商海房地产开发部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张幸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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