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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01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5)苏商终字第0001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2-11
合 议 庭 :  邹宇孔萍魏玮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文新、李恒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丰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凌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腾巍电子厂(以下简称腾巍厂)、鲍继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根、上诉人李恒英、被上诉人丰凌公司、腾巍厂、鲍继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孔文新原审诉称:2010年8月11日,李恒英作为出让方,孔文新作为受让方,签订《水城县腾巍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确认拥有水城县腾巍煤矿100%的股权,该煤矿现有价值6000万人民币(按年生产规模15万吨证照齐全计算),出让方自愿将其中的60%股份作价3600万元出让给受让方,本协议签订并由受让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受让方即拥有该煤矿60%的股权,协议还约定:出让方保证尽快在国家要求升级到年生产规模15万吨前办出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所有证照,同时,出让方尽快在煤矿经营需要的时候负责办妥年30万吨生产规模的地质勘察报告,尽快在煤矿经营需要的时候办好年生产规模30万吨的证照。如出让方不能履行上述任一义务,则应赔偿受让方已支付的转让款、煤矿建设款,并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还约定:丰凌公司、腾巍厂对出让方应承担的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权转让协议》还对其它相关问题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孔文新按约于2010年9月25日前向李恒英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应付转让款1080万元,并对煤矿进行投资建设至今已投入煤矿建设费1530万元。但李恒英未履行协议义务:1、未协助将其水城县腾巍煤矿60%的财产份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孔文新名下;2、未在国家要求升级到年生产规模15万吨前办出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所有证照;3、未在煤矿经营管理需要的时候办妥年30万吨生产规模的地质勘察报告;4、未在煤矿经营需要的时候办好年生产规模30万吨的证照。而2011年7月20日,贵州省政府已明确停批年15万吨规模的煤矿证照;2013年3月22日,已停批年30万吨规模的煤矿证照。因此,李恒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孔文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煤矿价值在1.3亿以上,故被告李恒英未办出年15万吨的证照给孔文新造成的损失至少在5000万元以上;而年生产规模30万吨的煤矿价值在2.5亿元以上,故李恒英未办好年生产规模30万吨的证照给孔文新造成的损失至少在1亿元以上。因此,孔文新现暂要求李恒英赔偿损失2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完全合法。丰凌公司、腾巍厂作为出让方李恒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协议约定应承担李恒英应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孔文新要求李恒英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属于出让方李恒英应承担的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故丰凌公司、腾巍厂应对李恒英承担的违约赔偿金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腾巍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鲍继怀个人,故鲍继怀应当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李恒英赔偿孔文新经济损失2500万元,丰凌公司、腾巍厂、鲍继怀对李恒英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恒英、丰凌公司、腾巍厂、鲍继怀原审共同答辩称:1、本案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2、在《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且孔文新取得煤矿100%的股权,其主张经济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即使李恒英没有办煤矿生产规模15万吨及30万吨证照构成违约,也是因为政府煤矿政策变更等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而不需要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4、孔文新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和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煤矿建设费1530万元;5、鲍继怀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并不是适格主体;6、孔文新在诉讼过程中要求鲍继怀对腾巍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在执行阶段中腾巍厂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方能追加鲍继怀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孔文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李恒英作为出让方与孔文新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拥有腾巍煤矿100%的股权(原合伙人牛俊大持有8%股份已经退伙)。一、出让方确认该煤矿现有6000万人民币(按年生产规模15万吨证照齐全计算),出让方自愿将其中的60%股份作价3600万元出让给受让方。本协议签订并由受让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受让方即拥有该煤矿60%的股权。二、出让方保证该煤矿依法成立及该煤矿设立时的地质勘察报告等所有文件真实合法,并拥有合法的煤矿开采及销售权。同时,出让方保证尽快在国家要求升级到年生产规模十五万吨前办出年生产规模十五万吨的所有证照,完成上述事项所需的费用(包括资源费)均由出让方承担,同时,出让方尽快在煤矿经营需要的时候负责办妥年30万吨生产规模的地质勘察报告。如出让方不能履行上述任一义务,则应赔偿受让方已支付的转让款、煤矿建设款,并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受让方违约金。三、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即支付100万元定金给出让方,一个星期后再支付400万元,拿到该煤矿政府相关部门的复工通知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一笔转让金580万元;出让方办妥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证照后十五日内受让方再支付1080万元;当取得具有年生产30万吨生产所需要的地质勘探储量资料后的十五日之内,再支付1080万元,待申请办理年产30万吨的相关手续并取得政府批准后,再支付余下的360万元。四、本协议签订前该煤矿的债务均由出让方负责并承担,出让方保证不因此增加受让方的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不因此而影响煤矿的经营活动。五、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本协议所确定的任一义务,否则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本协议确定的煤矿总价值的30%。同时还应以现金方式赔偿守约方投入的全部资金。六、如果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证照被取缔,导致煤矿无法合法经营,使受让方的投资煤矿变成失败时,由出让方负责退还受让方已支付的转让款、煤矿建设款,同时出让方还应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煤矿总价值30%的违约金给受让方。七、如果出让方没有取得年产30万吨所具备的地质储量资料,受让方可以不支付出让方余下的1440万元的转让款,且受让方不承担地质勘探费用,但是受让方可以拥有该煤矿的60%股份;受让方是否在这种情况下退股,由受让方自行决定,退股方式双方协商。八、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共同对煤矿进行生产经营,所需煤矿建设费用按双方股价比例承担,但本协议签订前的煤矿建设费用由出让方承担。办理30万吨证照的所有费用按股价比例承担。九、担保方:丰凌公司、腾巍厂对出让方应承担的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另签合伙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上述协议由李恒英、孔文新签名,并由作为担保方的丰凌公司、腾巍厂盖具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孔文新于2010年8月12日、8月19日、9月13日、9月25日共向李恒英支付款项5笔合计人民币1080万元。

2010年9月8日,李恒英与孔文新签订《水城县腾巍煤矿合伙协议》一份,该合伙协议明确:腾巍煤矿合伙人为李恒英、孔文新,李恒英出资1000万元、孔文新出资1500万元。合伙协议还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伙协议》签订后,孔文新即进入腾巍煤矿执行合伙事宜。根据2011年1月25日止股东投资明细记载,截止2011年1月25日,孔文新又向腾巍煤矿投入建设费资金662万元,李恒英投入4088322.84元。苏州新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腾巍煤矿截止2011年6月30日资产、负债、权益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6月30日孔文新向腾巍煤矿投入资金1042万元,李恒英投入623万元。2013年8月23日,腾巍煤矿财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孔文新在腾巍煤矿的投资款为1530万元,该证明上加盖腾巍煤矿财务专用章。

2010年9月28日贵州省能源局向六盘水市能源局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对具备技改或变更至30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煤矿进行审查。

2011年7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黔府办发电[2011]198号《关于停止审批规模15万吨/年以下煤矿的通知》,要求立即停止审批规模15万吨/年以下煤矿的设计、系统变更等手续。

2011年11月3日,水城县煤炭局向六盘水市能源局上报《关于水城县腾巍煤矿开展地勘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称其同意腾巍煤矿办理45万吨/年矿井的相关手续。2011年11月4日六盘水市能源局向贵州省能源局上报《关于上报水城县腾巍煤矿申请9万吨/年生产能力变更45万吨/年的请求》,称腾巍煤矿已委托湖南省煤炭地质勘察院于2011年8月完成该矿资源/储量核实及补充勘探项目的《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2011年10月提交了《腾巍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补充勘探报告》,提出腾巍煤矿保有煤炭资源量3955万吨,其中(331)616吨,(332)239吨,(333)3097吨,故请求贵州省能源局批准腾巍煤矿开展技改或变更到45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前期工作。2012年5月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出具黔国土规划院储审字[2012]92号{《腾巍煤矿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称本次核实及勘查的目的“为矿井扩能至30万吨/年规模技改可行性和初步设计提供地质资料”,评审结论为“查明矿区准采范围内瘦煤总资源/储量为1316万吨。2012年6月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储备字[2012]95号称同意对腾巍煤矿提交的有关材料予以备案。2013年1月14日贵州永凤矿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腾巍煤矿储量说明》,内容为:腾巍煤矿,根据湖南省煤炭地质勘察院于2012年1月提供的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准采标高内的保有资源储量1316万吨,假设全部是可利用储量,则估算可采储量约789.6万吨,在原来已经建设的的9万吨矿井基础上,按年产30万吨能力设计,由服务年限为18.8年,满足规范对该类矿井低于12.5年的要求,因此煤矿具备技改年产30万吨的资源条件。

2013年3月22日,贵州省能源局、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厅、贵州省水利厅、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黔能源办〔2013〕120号《关于印发

原审审理中,根据孔文新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腾巍煤矿在现有资源储量下按年产30万吨设定规模的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5648.70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2月17日。

原审法院在执行孔文新与李恒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委托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腾巍煤矿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月4日,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苏五星矿评字(2013)020号《腾巍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确定腾巍煤矿采矿权评估计算矿山服务年期2年8个月,年产原煤9万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65.66万元。

2013年5月20日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接受委托作出《腾巍煤矿40%财产份额价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称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月4日“腾巍煤矿评估总资产价值为2619.66万元,总负债245.42万元,净资产为2374.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6月23日孔文新向原审法院起诉李恒英、丰凌公司、腾巍厂,认为李恒英提供不出合法的煤矿建设安全专篇、合法的煤矿开采及销售经营手续,提供不出复工通知、有效的营业执照,对协议约定的60%的腾巍煤矿股份,经多次催办,李恒英仍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履行其承诺的保证尽快在国家要求升级至年生产规模15万吨前办出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所有证照的义务,而有关政府部门已明令一律停办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煤矿证照,要求李恒英将腾巍煤矿60%股份(财产份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孔文新名下,支付孔文新违约金1800万元,丰凌公司、腾巍厂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孔文新从2010年9月25日开始即应当成为腾巍煤矿的合伙人,李恒英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腾巍煤矿60%的财产份额登记至孔文新名下。但是李恒英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其上述协助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孔文新与李恒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本协议所确定的任一义务,否则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本协议确定的煤矿总价值的30%”,李恒英、丰凌公司、腾巍厂亦抗辩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1)苏中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恒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将水城县腾巍煤矿60%的财产份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孔文新名下。二、李恒英支付孔文新相应违约金(以108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李恒英实际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日止)。三、广州市丰凌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腾巍电子厂对李恒英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恒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恒英存在违约行为,李恒英负有协助办理腾巍煤矿60%份额至孔文新名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义务,孔文新于2010年9月25日向李恒英支付首期款项1080万元,在此情况下,李恒英即应及时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但李恒英至诉讼前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李恒英负有办理年生产规模15万吨证照的义务,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起至2011年7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黔府办发电(2011)198号《关于停止审批规模15万吨/年以下煤矿的通知》,期间经过11个月多的时间,但李恒英并未办理腾巍煤矿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相关证照,故李恒英存在违约;李恒英负有办理年生产规模30万吨证照的义务,腾巍煤矿已事实上不可能办理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证照,但至2013年3月22日贵州省能源局等8部门联合行文停止年生产规模30万吨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审批建设工作近20个月时间内,李恒英只是办理相关地质报告和勘探报告等前期工作,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备案,并未办理出年生产规模30万吨证照,实际也无法办理出年生产规模30万吨证照,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1800万元违约金是针对双方不再履行协议情况下的解约违约金,而不是针对合同继续履行情况下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虽然李恒英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如何确定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孔文新要求李恒英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李恒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将腾巍煤矿60%的财产份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孔文新名下”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李恒英支付孔文新相应违约金(以108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李恒英实际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日止);三、广州市丰凌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腾巍电子厂对李恒英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孔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恒英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孔文新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认为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孔文新即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并负责腾巍煤矿所有事务,并派驻会计等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但孔文新除支付前三期转让款1080万元外,一直拒不履约支付剩余转让款及投资款,构成严重违约,要求孔文新支付李恒英股权(财产份额)转让款2160万元,支付违约金1800万元,赔偿损失21065864.50元,支付李恒英垫付腾巍煤矿投资款8643518.7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苏中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0年9月8日,李恒英与孔文新签订《水城县腾巍煤矿合伙协议》一份,该合伙协议明确:腾巍煤矿合伙人为李恒英、孔文新,李恒英出资1000万元、孔文新出资1500万元。合伙协议还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伙协议》签订后,孔文新即进入腾巍煤矿执行合伙事宜,截止2011年6月30日,孔文新又向腾巍煤矿投入资金1042万元,李恒英投入623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咨询,该公司回复仅凭目前证据材料无法评估腾巍煤矿9万吨/年和15万吨/年采矿权在2010年8月11日的价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160万元的支付条件分别为:出让方办妥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证照后十五日内支付1080万元,当取得具有年生产30万吨生产所需要的地质勘探储量资料后的十五日内再支付1080万元,腾巍煤矿至今未能办理出年生产规模15万吨及以上规模的相关证照,而根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确认,腾巍煤矿事实上已不可能办理出15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相关证照,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二、三期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孔文新尚无须支付该二期股权转让款共计2160万元;孔文新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李恒英要求孔文新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和支付投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恒英的诉讼请求。李恒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腾巍煤矿原系于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的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为李恒英,工商注册登记的合伙人为李恒英、牛俊大、陶涛、杨东云,出资分别为1080万元、200万元、720万元、500万元。本院在审理(2011)苏中商初字第0021号案件过程中,向陶涛、杨东云调查,陶涛、杨东云称其二人在腾巍煤矿的财产份额已经于2008年转让给了李恒英,其二人已经收到李恒英支付的转让款。

原审法院在孔文新与李恒英、丰凌公司、腾巍厂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苏中执字第05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李恒英实际持有的腾巍煤矿60%的财产份额(包含登记名义人为陶涛由李恒英实际持有的腾巍煤矿28.8%的财产份额、登记名义人为杨东云由李恒英实际持有的腾巍煤矿20%的财产份额)归孔文新所有。原审法院在孔文新与李恒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2)苏中执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李恒英实际持有的腾巍煤矿40%的财产份额(包含登记名义人为牛俊大由李恒英实际持有的腾巍煤矿8%的财产份额以及登记在李恒英名下43.2%财产份额中32%的财产份额,评估价值为949.70万元)归孔文新所有。

2014年1月8日腾巍煤矿工商登记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孔文新。

腾巍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间为2008年7月22日,投资人为鲍继怀。

本案原审争议焦点是:一、孔文新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李恒英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李恒英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四、丰凌公司、腾巍电子厂和鲍继怀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孔文新起诉认为李恒英违反股权转让协议,未协助将其水城县腾巍煤矿60%的财产份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孔文新名下,未在国家要求升级到年生产规模十五万吨前办出年生产规模十五万吨的所有证照,未在煤矿经营管理需要的时候办妥年30万吨生产规模的地质勘察报告和办好年生产规模30万吨的证照,要求李恒英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丰凌公司、腾巍厂、鲍继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原审法院(2011)苏中商初字第0021号和本院(2013)苏商终字第0099号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二审案件中,孔文新要求李恒英支付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李恒英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如何确定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孔文新要求李恒英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而判决驳回孔文新要求李恒英支付违约金、丰凌公司、腾巍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两个不同诉讼请求,本案中孔文新关于赔偿损失之诉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不属于一案两诉。

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孔文新于2010年9月25日向李恒英支付首期款项1080万元,在此情况下,李恒英即应及时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但李恒英直至于2013年11月22日即原审法院作出(2013)苏中执字第0527号执行案件中裁定李恒英实际持有的腾巍煤矿60%的财产份额归孔文新所有之前一直未履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李恒英还负有办理年生产规模15万吨证照的义务,但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起至2011年7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黔府办发电(2011)198号《关于停止审批规模15万吨/年以下煤矿的通知》,期间经过11个月多的时间,李恒英并未办理腾巍煤矿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相关证照,对此李恒英构成违约;李恒英负有办理年生产规模30万吨证照的义务,腾巍煤矿已事实上不可能办理年生产规模15万吨的证照,但至2013年3月22日贵州省能源局等8部门联合行文停止年生产规模30万吨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审批建设工作近20个月时间内,李恒英只是办理相关地质报告和勘探报告等前期工作,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备案,并未办理出年生产规模30万吨证照,实际也无法办理出年生产规模30万吨证照,构成违约。

三、关于李恒英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首先,李恒英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孔文新支付108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直至2013年11月22日即原审法院在(2013)苏中执字第0527号执行案件中作出民事裁定,将李恒英实际持有的腾巍煤矿60%的财产份额归孔文新所有,李恒英应支付孔文新1080万元股权转让款自2010年9月25日支付完毕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强制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计2099963.84元(10800000元×1154天×0.0615/360);其次,对于孔文新主张其另行又投入煤矿的投资款1530万元的利息损失,因该投资款的支付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无关,该投资行为中如产生的损失与李恒英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无直接关联,因此对该损失主张不予理涉;再次,关于孔文新主张腾巍煤矿采矿权价值贬损的损失,2013年3月22日,贵州省能源局等八部门联合下发《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实施细则》,要求“到2013年末,基本淘汰15万吨/年以下煤矿;逐步淘汰30万吨/年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兼并重组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原则上不低于45万吨/年,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原则上不低于30万吨/年……毕节市、六盘水市煤矿企业(集团)年生产能力不低于200万吨……对于辖区内停建矿井和生产能力9万吨/年停产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再恢复生产、建设,在兼并重组规划和实施方案中综合考虑、一并解决”,因此腾巍煤矿属于被兼并重组的煤矿,其采矿权价值并非不存在,只是目前尚难以确定,故孔文新要求按30万吨采矿权评估价值的60%计算其损失,依据不足。

四、丰凌公司、腾巍厂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李恒英民事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恒英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恒英追偿。关于鲍继怀的主体及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鲍继怀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腾巍厂的投资人,其应对腾巍电子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恒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孔文新损失2099963.84元。二、丰凌公司、腾巍厂对上述第一项李恒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凌公司、腾巍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恒英追偿。三、鲍继怀对腾巍厂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孔文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孔文新负担157484元,由李恒英、丰凌公司、腾巍厂、鲍继怀共同负担14316元。

上诉人诉称

孔文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孔文新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按约投入了煤矿建设款达1530万元。但是,由于李恒英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办出年15万吨、年30万吨生产规模的证照,直接导致孔文新对该煤矿投入的建设款失去投资的价值,蒙受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孔文新投入的1530万元煤矿建设款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支付的,该投入款的损失与李恒英不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如李恒英不能履行任一义务,则应赔偿孔文新已支付的转让款、煤矿建设款,故孔文新诉请仅暂主张煤矿建设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2、原审判决以“腾巍煤矿采矿权价值并非不存在,只是目前尚难以确定”为由驳回孔文新要求李恒英赔偿其未办出年30万吨生产规模采矿证所带来的采矿权价值损失的60%的诉请,明确与事实不符。腾巍煤矿年生产规模9万吨与30万吨的差额为4583.04万元,60%的差额为2749.8万元,该部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恒英赔偿孔文新损失2500万元;2、由李恒英、丰凌公司、腾巍厂、鲍继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孔文新的上诉,李恒英、丰凌公司、腾巍厂及鲍继怀答辩称:1、孔文新要求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孔文新依据该条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年产30万吨的报告已经作出了处理,原审判决不予采纳的理由正确。

李恒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李恒英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孔文新损失2099963.84元错误。孔文新支付完第一笔转让款后即拥有腾巍煤矿60%股权,并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和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李恒英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即使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不会影响孔文新拥有60%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双方均不能预见贵州省先后停止审批年生产规模15万吨和30万吨证照。协议签署后,虽然李恒英积极筹备前期准备工作,办理相关手续,但因为贵州省针对煤矿生产的政策不断变化,先实际停止审批年产15万吨证照,后又停止审批年产30万吨证照,导致李恒英相关申请手续虽然已经备案,但客观上无法通过审批并取得证照。退一步讲,即使李恒英未能办理煤矿年产15万吨和年产30万吨证照构成违约,因政府煤矿政策变更等不可抗力的免责事宜而不需要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3、原审判决认为“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两个不同诉求,孔文新关于赔偿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无论是要求赔偿损失还是要求支付违约金实质上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实体权利主张。本案与原审法院(2011)苏中商初字第0021号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理由、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故本案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原审判决丰凌公司、腾巍厂承担保证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李恒英不协助孔文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违约,并认定孔文新自2010年9月25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犯,但其后的6个月内(至2011年3月25日),孔文新并未要求丰凌公司、腾巍厂承担保证责任。直到2011年6月才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5、原审判决认定鲍继怀对腾巍厂不能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错误。鲍继怀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鲍继怀没有法律约束力,鲍继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鲍继怀作为腾巍厂的投资人,只能在执行阶段中腾巍厂不能清偿债务时方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腾巍厂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鲍继怀对腾巍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孔文新的诉讼请求;2、由孔文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李恒英的上诉,孔文新答辩称:1、李恒英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股权登记构成违约。2、李恒英违约事实清楚,其有义务办年产15万吨、30万吨证照但至今没有办好,且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这一事实。3、孔文新的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生效判决系请求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的判决,李恒英违约的损失赔偿责任没有生效判决予以处理。4、李恒英上诉理由第4点和第5点与其没有关联。丰凌公司、腾巍厂及鲍继怀同意李恒英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恒英提交贵州能源网2014年10月13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示,证明腾巍煤矿已经进行了重组兼并,故孔文新不存在损失。孔文新质证认为,该公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腾巍煤矿证照洽谈兼并事项,尚未兼并完毕,未签兼并协议,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公示不能证明孔文新没有损失,公示显示腾巍煤矿规模仍为年产9万吨,故李恒英等应赔偿其未能办理年产30万吨证照的损失。

对于李恒英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该公示内容真实。但是该公示并不能证明孔文新因为未能办理30万吨证照而没有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孔文新起诉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李恒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孔文新起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本院(2013)苏商终字第009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恒英存在违约行为。第一,李恒英负有协助办理腾巍煤矿60%份额至孔文新名下的义务,孔文新支付1080万元首期款后,李恒英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构成违约。李恒英主张孔文新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即参与了腾巍煤矿的经营管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变更工商登记的时间和程序,故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孔文新否认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即参与腾巍煤矿的经营管理,李恒英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李恒英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第二,李恒英负有办理年产15万吨证照的义务,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贵州省政府下发停止审批年产15万吨以下煤矿的通知,期间经过11个月,但李恒英并未办理腾巍煤矿年产15万吨证照,构成违约。第三,李恒英负有办理年产30万吨证照的义务,腾巍煤矿已事实上不可能办理年产15万吨的证照,但至2013年3月22日贵州省能源局等8部门联合行文停止生产规模30万吨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审批建设工作近20个月时间内,李恒英只是办理相关地质报告和勘探报告等前期工作,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备案,并未办理出年生产规模30万吨证照,实际也无法办理出年生产规模30万吨证照,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孔文新主张投入腾巍煤矿1530万元,故要求李恒英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六条。本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六条提到投入资金和煤矿建设款,但上述约定系解约情形下的违约责任,而孔文新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故其依据上述约定要求李恒英等赔偿煤矿建设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孔文新投入的煤矿建设款与股权转让并无关联,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孔文新主张因李恒英未能为腾巍煤矿办理年产30万吨证照导致煤矿价值损失2749.8万元。李恒英二审中提交公示,主张腾巍煤矿已经被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孔文新主张正在洽谈兼并事宜,兼并未完成。本院认为,虽然李恒英不能再办理腾巍煤矿30万吨的证照,但是孔文新与李恒英均确认腾巍煤矿正在依照当地政府的文件要求进行兼并重组,故目前腾巍煤矿的价值尚不能确定,孔文新主张以30万吨规模采矿权价值与9万吨规模采矿权差额为基础计算腾巍煤矿未能办理证照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至于李恒英上诉理由中关于丰凌公司、腾巍厂及鲍继怀责任的部分,因三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不予理涉。

综上,孔文新、李恒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上诉人孔文新负担152789元、上诉人李恒英负担14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宇

代理审判员魏玮

代理审判员孔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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