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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二终字第1192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9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合 议 庭 :  阮传科郭新志宁传正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国良因与被上诉人韩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被上诉人韩峰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洪国良系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0月10日,经汤玉奎介绍,洪国良要将自己在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韩峰,洪国良收取韩峰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洪国良2011年10,10”。后洪国良未将股权实际转让给韩峰。另查明,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2013年12月19日,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资变更信息显示:变更前洪国良49%;永城市日杂废旧物资公司51%,变更后洪国良22.5%;永城市日杂废旧物资公司53%;田瑞成12.25%;刘红岗6.125%;李辉6.125%。2014年1月14日,永城市宏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资变更信息显示:变更前洪国良22.5%;永城市日杂废旧物资公司53%;田瑞成12.25%;刘红岗6.125%;李辉6.125%,变更后洪国良19.5%;永城市日杂废旧物资公司53%;田瑞成15.25%;刘红岗6.125%;李辉6.12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洪国良收取韩峰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但洪国良未将股权实际转让给韩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洪国良收取转让款500000元应返还给韩峰。韩峰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洪国良返还韩峰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洪国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国良的上诉理由:1、韩峰与洪国良之间从未登记过股权转让合同,上诉人也从未收取过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一审中韩峰所出具的收条事实上是上诉人收取的一审中所谓证人汤玉奎的仓库使用租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给汤玉奎出具租金收条时与被上诉人根本互不认识。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诉称的股权转让标的,当时公司还没有成立,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股权转让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10月10日的收条是上诉人收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金还是收汤玉奎的仓库使用租金。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被上诉人韩峰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洪国良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协议书的视频和照片各一份。证明:韩峰和洪国良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收条实际上是租金条。2、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收条不完整,该收条不是股金收据。3、合同一份。证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案不存在股权转让,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收条是原审证人汤玉奎收取的房屋租金。

被上诉人韩峰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韩峰一直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签名和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是联营合同,该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视频图像无法与被上诉人及证人汤玉奎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国良收被上诉人韩峰的股金有收条为证,被上诉人韩峰不能成为股东,股金应予返还。上诉人洪国良二审提供的证据是图像和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被上诉人及原审证人汤玉奎又不到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洪国良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收条不是股金,是房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洪国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阮传科

代理审判员宁传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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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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