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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134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云民终13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合 议 庭 :  郭婷婷汤莉婷王超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伟钰因与上诉人林时跃、被上诉人林承勤、李丽蓉、原审被告林承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伟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李亚光,上诉人林时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苏闽、陈吉,被上诉人林承勤、李丽蓉及原审被告林承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坤、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伟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时跃、林承勤、李丽蓉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李丽蓉、林承勤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黄伟钰自认的340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构成。二、一审法院错误更改当事人的约定,降低违约金标准,变相鼓励对方违约牟利。

被上诉人辩称

林时跃答辩称,林时跃所付款项已经超过股权转让款。黄伟钰之父黄复兴系实际股东,黄伟钰为挂名股东。自2012年12月至双方签订协议书期间,黄伟钰及其父亲黄复兴向云南南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鹰公司)大量借款,借款金额达5778万余元,根据协议约定,该部分债权应由林时跃一方享有,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协议签订后,林时跃已陆续向黄复兴支付3480万元,加上黄伟钰应承担的借款利息,林时跃所付款项已经超过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林承勤、李丽蓉、林承伍不承担责任及关于违约金标准的认定正确。

林承勤、李丽蓉答辩称,同意林时跃的答辩意见。

林承伍陈述意见:同意林时跃的答辩意见。

林时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黄伟钰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未依法追加南鹰公司和黄复兴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黄伟钰、黄复兴向南鹰公司的借款应当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

黄伟钰答辩称,林时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林承勤、李丽蓉陈述意见:同意林时跃的上诉意见。

林承伍陈述意见:同意林时跃的上诉意见。

黄伟钰一审诉讼请求:1、林时跃、林承勤、李丽蓉、林承伍立即共同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70万元整;2、四人共同按20‰的月利率标准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398964元;3、由四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伟钰与黄复兴系父子关系。林时跃与林承伍、林承勤、林承谦系父子关系,李丽蓉与林承谦系夫妻关系。南鹰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南鹰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黄育迁。股东为黄育迁、黄复兴、林金涛、林振号。其中黄育迁认缴出资2000万,持股40%、黄复兴认缴出资2000万,持股40%、林金涛认缴出资500万,持股10%、林振号认缴出资500万,持股10%。2012年6月27日,林金涛将其股权转让给林金锐。2012年12月11日,林金锐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黄伟钰,林振号将其股权平均转让给黄伟钰和林时跃,黄育连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林时跃,黄复兴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黄伟钰。2012年12月15日,南鹰公司股东变更为黄伟钰、林时跃,黄伟钰持有南鹰公司55%的股权,林时跃持有南鹰公司45%的股权,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黄伟钰。黄伟钰与林时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内容:2015年1月29日,黄伟钰与林时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股权并归一方。一、双方同意以人民币1.1亿元作为底价,以竞价方式合并南鹰公司股权。……三、……(二)股权转让款分四次均等支付,第一笔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第三笔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第四笔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四、并股后,南鹰公司的全部财产、债权归股权受让方所有,债务由股权受让方承担。五、股权转让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和协助股权受让方把所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或受让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六、违约责任……(二)若受让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方按照20‰的月利率向转让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七、特别约定。双方向易门工商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转让协议》是为了满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需要,按照工商局提供的格式和要求起草的协议,协议只作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依据,不作为双方股权转让费支付的依据。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股权转让价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方式等按本协议履行。同日,林时跃以人民币1.7亿元竞得南鹰公司股权,黄伟钰、林时跃签订《股权转让竞价成交确认书》对股权价款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约定,林时跃应按竞价支付黄伟钰55%的股权转让款,转让款项为9350万元。现南鹰公司在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材料中显示的工商登记情况:南鹰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黄伟钰将全部出资额2750万元分别按1500万元转让给李丽蓉,按1250万转让给林承勤。林时跃的全部出资额2250万元保留500万,其余1750万元按250万元转让给林承勤,1500万元转让给林承伍。2015年1月30日,黄伟钰分别与李丽蓉、林承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林时跃分别与林承伍、林承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将股权转让至三人名下,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转让款。2015年2月5日,南鹰公司股东变更为林承伍、李丽蓉、林承勤、林时跃,林承伍任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林时跃通过案外人李春发、林芙蓉等人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分多次向黄伟钰支付股权转让款3480万元,上述款项收款人为黄复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为黄伟钰与林时跃,林时跃虽然主张黄伟钰是代表其父黄复兴与其签订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伟钰与其父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本案与林时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黄伟钰。林时跃主张应当将黄伟钰之父的债务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其提交的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附的银行往来单据仅能证明该业务往来存在的真实性,但该部分款项发生的基础关系无证据证明,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对于黄伟钰不认可的其他款项有南鹰公司与黄复兴达成借款合意、黄复兴与林时跃达成抵扣合意、南鹰公司与林时跃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黄复兴与黄伟钰之间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事实存在,且南鹰公司与林时跃之间,黄复兴与黄伟钰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南鹰公司与黄复兴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所涉款项亦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关于黄复兴是否是黄伟钰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的问题,本案林时跃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复兴与黄伟钰之间存在约定由黄伟钰名义持股的协议,以及黄伟钰与黄复兴之间对于股东间有关于股权安排、股权比例等问题的约定,黄复兴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存在。仅以黄伟钰与黄复兴系父子关系,黄复兴实际收取了股权转让款便证明黄复兴是实际控制人,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林时跃不能证明黄复兴为实际控制人。本案与黄伟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林时跃,虽然本案存在黄伟钰分别与李丽蓉、林承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但根据黄伟钰与林时跃签订的协议看,在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能作为股权转让费支付的依据。另外,黄伟钰分别与李丽蓉、林承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针对的股权转让款也仅为公司注册登记时黄伟钰认缴的出资2750万元部分,该2750万元与双方竞价的股权转让款无法对应。故本案黄伟钰起诉基于的合同相对方是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林时跃,李丽蓉、林承勤、林承伍不是本案的义务承担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本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林时跃认为该计算依据过高应当适当减少。由于黄伟钰未对林时跃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有关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直接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逾期付款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相应参考依据,结合林时跃逾期付款时的银行贷款利率水平、欠款时间、逾期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等因素,酌情按年利率9%计算。综上,黄伟钰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现林时跃尚欠其的股权转让款为2470万元,即9350万元-已付款3480万元-黄伟钰同意抵扣部分3400万元=2470万元,对黄伟钰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由林时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黄伟钰股权转让款2470万元;二、由林时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伟钰违约金238012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9%计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黄伟钰对林承伍、林承勤、李丽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伟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94元,由林时跃负担158344元,黄伟钰负担38950元。

二审中,林时跃围绕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并重申了相关证据:《声明》、《验资报告》、《云南省易门县陶瓷商会会议材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望族黄氏.典藏黄乃裳》编委会函件、《加工承揽合同》、《协议书》、《工程合同书》、《保证合同》、《现金支出证明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企业信息》两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及广告宣传资料》。

林时跃申请证人苏某、李某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了本案股权竞价谈判过程等相关情况。林时跃、林承勤、李丽蓉、林承伍认为,证人证言证实南鹰公司的股权实际由黄复兴行使权利而非黄伟钰;黄伟钰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黄伟钰要求林时跃、林承勤、李丽蓉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能否成立(支付主体、支付对象及支付金额);2.黄伟钰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3.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黄伟钰起诉系基于与林时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明确了交易标的、股权竞价规则及股权转让价格。虽然存在黄伟钰又分别与李丽蓉、林承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但根据黄伟钰与林时跃签订的协议看,“向易门工商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转让协议》是为了满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需要,按照工商局提供的格式和要求起草的协议,协议只作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依据,不作为双方股权转让费支付的依据。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股权转让价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方式等按本协议履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提交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即黄伟钰与李丽蓉、林承勤所签协议并非股权转让费支付的依据。且其中所针对的股权转让款也仅为公司注册登记时黄伟钰认缴的出资2750万元部分,该2750万元与黄伟钰、林时跃双方竞价的股权转让款无法对应。因此,黄伟钰分别与李丽蓉、林承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能作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依据,不能作为双方股权转让费支付的依据。黄伟钰既要求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9350万元作为支付依据,同时又要求作为工商备案的协议相对方李丽蓉、林承勤共同承担股权转让款支付责任显属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李丽蓉、林承勤不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其次,林时跃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约主体表面虽为黄伟钰,但实际系黄伟钰之父黄复兴控制南鹰公司,继而提出应把黄复兴向南鹰公司的借款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约双方系黄伟钰、林时跃,虽然二审中林时跃重申了一审其所提交的证据并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黄复兴系实际控股股东。上述证据虽从侧面证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及黄复兴就股权转让纠纷及相关款项往来具有一定联系,但不能否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约主体系黄伟钰、林时跃的基础事实,且林时跃主张的其余相关事实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黄伟钰一方对此亦予以否认。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解决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应严格以合同签订主体为限。再者,林时跃上诉主张,其一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包含黄伟钰、黄复兴向目标公司南鹰公司的借款,股权转让款实际已经支付完毕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黄伟钰、林时跃对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9350万元没有争议,黄伟钰自认可以抵扣股权转让款3400万元经一审查证,虽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交明确具体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权利方黄伟钰的自认,一审判决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进行抵扣并无不当。而林时跃主张抵扣的其余款项没有得到黄伟钰的认可,且从证据表面审查,大量系黄伟钰之父黄复兴与南鹰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并未明确指向与本案股权转让有直接联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林时跃要求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系黄伟钰、林时跃,应由林时跃向黄伟钰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并无不当,黄伟钰、林时跃的相关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黄伟钰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履约情况、违约情形,已作出适当调整,黄伟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林时跃认为黄伟钰之父黄复兴及南鹰公司与本案股权转让存在密切联系,应当追加二者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其权利义务对应的主体系黄伟钰与林时跃。案外人黄复兴、南鹰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无直接证据指向可在股权转让关系中解决,一审法院未追加二者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本案不存在应当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综上所述,黄伟钰、林时跃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94元,由林时跃负担158344元,黄伟钰负担38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郭婷婷

审判员汤莉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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