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司股权 » 公司股权 » 正文
(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215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2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8-12
法  官:  张振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卢菊萍与被告林仙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菊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林仙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春天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菊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仙云共同设立湖北三鑫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后原告退出公司管理,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及案外人黄丽萍,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退回的投资款项18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十二期支付,于一年内付清,月利息为1分。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仙云偿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8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菊萍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鑫公司公司设立材料,包括名预先核准通知书、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人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董事情况、股东名录、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等,以及2011年10月27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5月10日的三鑫公司股权变更材料,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用以证明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以分别占49%、51%的比例共同设立三鑫公司,后经三次股权转让,原告将49%股权转让给被告及案外人黄丽萍的事实。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18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3、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离婚的事实。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其认购出资的三鑫公司股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仙云答辩称:一、原告卢菊萍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且经过三次股权转让,已将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及案外人黄丽萍,故原告自2012年5月10日起就已不是三鑫公司股东;二、欠条中载明由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存在出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的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系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告要求退回公司投资款的主张只能向公司提出,而非本案被告。故被告林仙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仙云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验资报告三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三鑫公司进行了减资程序,且原告也已将剩余5%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黄丽萍,已不具备三鑫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

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将剩余仅有的5%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黄丽萍后,已不具备三鑫公司股东资格,且其在转让时应当知道前两次股权变更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原告卢菊萍提供的证据1,被告林仙云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鑫公司的几次股权变更系因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三鑫公司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继而原告不再具备股东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有异议,认为所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卢菊萍”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也从未收到案外人黄丽萍任何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虽对上述证据中“卢菊萍”的签名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均对三鑫公司设立以及三次股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以分别占49%、51%的股权比例共同设立三鑫公司,后经三次股权转让,原告将49%股权转让给被告及案外人黄丽萍的事实;至于被告待证的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该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以及被告待证的原告在第三次股权转让中应当知道前两次股权变更情况这一事实,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三次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均予以认可,故该待证事实在本案中已无必要,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二、原告卢菊萍提供的证据2,被告林仙云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迫于无奈、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卢菊萍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元。月利息1分。一年内付清。(注:壹佰捌拾万人民币是林仙云退回卢菊萍投资湖北三鑫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资款项)第一月付贰拾壹万捌仟元元,其余按11期付清”的事实。

三、原告卢菊萍提供的证据3,被告林仙云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该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四、原告卢菊萍提供的证据4,被告林仙云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公司的投资款应缴纳到公司账户,而非被告个人账户,且该转账用途有些为货款,转账数额也非整数,甚至大多带有小数点后两位的数额,不符合常理,实际上为双方货物买卖往来中的款项,而非投资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原告的待证事实系证明原告是否已向三鑫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3日,原告卢菊萍与被告林仙云以分别占49%、51%的股权比例共同设立湖北三鑫包装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7日,原告将其所认购的该公司注册资本中的1078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中的78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5%)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原、被告的持股比例分别为45.45%、54.55%。2012年2月23日,被告将其所认购的该公司注册资本中的12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4.55%)中的60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湖北三鑫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2000000元减少至12000000元的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原、被告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95%。2012年5月10日,原告将其所认购的该公司注册资本中的6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转让给案外人黄丽萍,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原告不再持有该公司股权。

2012年8月26日,被告林仙云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卢菊萍,载明:“今欠卢菊萍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元。月利息1分。一年内付清。(注:壹佰捌拾万人民币是林仙云退回卢菊萍投资湖北三鑫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资款项)第一月付贰拾壹万捌仟元元,其余按11期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卢菊萍与被告林仙云共同设立湖北三鑫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后经三次股权变更,原告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及案外人黄丽萍,并均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公司设立以及三次股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的本案款项虽为投资款,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多次就三鑫公司股权进行转让的事实,且经本院审理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故该款应视为双方就本案股权转让后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的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给原告相应股权转让款。鉴于双方约定一年内付清,分十二期支付,月利息为1%,故第一期的履行期限应至2012年8月25日,现被告逾期,原告可就全部款项要求被告一并履行,且被告应赔偿原告自逾期之日(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原告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具有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系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记载于三鑫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其是否已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股东时依法行使包括转让股权在内的股东权利,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的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且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并非要求三鑫公司返还其认缴的出资额,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菊萍股权转让款18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6元,由被告林仙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09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振

人民陪审员鲍振东

人民陪审员叶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庄祎俐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唐勇律师
专长:公司法务、股权纠纷
电话:1825691840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825691840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