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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2-28
合 议 庭 :  董华张能宝张志弘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俊公司)、常浩因与被上诉人温荣源、原审被告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凯峰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弘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志弘担任审判长(承办人),主审法官董华和主审法官张能宝为成员,法官助理裴跃协助办案,书记员张崇担任记录,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凯,上诉人常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温荣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文、贾强,原审被告万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原审第三人弘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文、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温荣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温荣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常浩及案外人滕志武均无权代表天俊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2012年6月1日温荣源与常浩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没有证据证明常浩获得了天俊公司的授权,协议上亦无天俊公司印章。常浩既非天俊公司股东,亦非法定代表人,天俊公司对此协议并不知情。2.温荣源存在欺诈以及违约行为,《增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并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实则为增投资法律关系,但万凯峰公司的矿业权、矿产资源等核心资产均被多次转让,导致天俊公司不能继续投资,《增资协议书》亦无法继续履行。3.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即认定案外人贵阳花溪瑞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花溪公司)向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凯丰公司)转账2.6亿元,是常浩向温荣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支持,同时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从《增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可以认定,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系增投资法律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2.温荣源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税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温荣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税务部门向其开具的“缴税通知书”也明确其为纳税义务人。该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民事合同而转移给他人。况且,温荣源未能提供任何已经依法缴纳税费的证据,其不能依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辩称

温荣源答辩称:(一)本案实际是假增资,真股权转让,先前的增投资已依约转变为股权转让。该事实有辽阳县地税局对常浩的询问、《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2012年4月9日《会议纪要》、《备忘录》、《铁精粉购销合同》、《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温荣源不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是由于天俊公司自有资金严重不足而致使《增资协议书》中的2.6亿元没有继续缴付。(二)滕志武是天俊公司的原始股东及时任经办人,常浩是天俊公司的董事、经理、控股股东代表及实际代表人、经办人,当然有权代表天俊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至少温荣源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三)另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2.6亿元是履行本案《转让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款,而非《股权收购协议》,除7张四川万凯丰公司的记账凭证外,《转账协议书》第二条、2012年8月29日《会议纪要》等可以证明,否则不符合常理。(四)一审法院判决天俊公司和常浩承担缴纳税费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浩答辩称,同意天俊公司的意见。

万凯峰公司述称,同意天俊公司的意见。

弘宇公司述称,同意温荣源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常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温荣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温荣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俊公司只增资了2.6232亿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亿元。无证据证明温荣源持有万凯峰公司46%的股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增投资转变为股权转让及温荣源代偿万凯峰公司债务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贵阳花溪公司向四川万凯丰公司转账的2.6亿元是常浩向温荣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错误的。《关于向上海中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移资产的承诺函》证明贵阳花溪公司向四川万凯丰公司转账的2.6亿元并非代常浩支付2.6亿元股权转让款,新证据《关于资产受让的承诺函》证明上海中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戎公司)作为资产受让方取得了对四川万凯丰公司3.5亿元的全部权利义务,其中包括本案的2.6亿元,而并非对万凯峰公司的投资。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常浩不具备相应的权利,既未经过授权亦未经过事后追认。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案外人滕志武的有关情况亦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争议焦点,没有就《分立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就认定增投资转变为股权转让有效,有失偏颇。《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为无效。一审判决既未认定常浩具有代理权,又未认定天俊公司事后予以追认,即认为常浩有权代表天俊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仅依据7张后补记的《转账凭证》即认定贵阳花溪公司向四川万凯丰公司转账的2.6亿元是常浩向温荣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温荣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天俊公司增投资金额为4亿元,而非2.6232亿元。温荣源实际持有万凯峰公司46%的股权,股权登记以及实际持有情况已向常浩进行了明确告知,常浩知情并依然购买。先前的增投资已被依约转变为股权转让,本案实际是假增资,真股权转让,增资只是形式,最终要形成股权交易。温荣源已经代替万凯峰公司偿还了债务。常浩已经向温荣源支付了2.6亿元的股权转让款。滕志武是天俊公司的原始股东,其股份由其司机代持。常浩有权代表天俊公司在《转让协议书》中向温荣源承认并承诺整个6.6亿元股权转让的全部税费概由天俊公司和常浩承担并缴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没有有意遗漏《增资协议书》《分立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两份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增投资转变为股权转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导致该约定无效。常浩是天俊公司的董事、经理兼控股股东代表,其有权代表天俊公司与温荣源缔约或作出承诺,是有权代理,至少是表见代理。有多份证据可以证明常浩的付款是依据与温荣源之间达成的《转让协议书》来支付的2.6亿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俊公司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万凯峰公司述称,没有答辩意见。

弘宇公司述称,同意温荣源的答辩意见。

温荣源向一审法院诉称:温荣源、温荣冰、温鹏原系万凯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温荣源持80%股权,温荣冰持10%股权,温鹏持10%股权。登记在万凯峰公司名下的财产权利主要有辽阳县下达河理石矿的采矿权、辽阳县下达河乡大西沟村大理石岩矿普查探矿权及诉讼请求2中列明的各项财产权利。2011年6月1日,温荣源、温荣冰、温鹏合为甲方与天俊公司(乙方)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天俊公司向万凯峰公司增(投)资,第一阶段增(投)资分三期,首期3亿元、第二期1亿元、第三期2.6亿元。首期3亿元增(投)资后,即按照甲方10%(其中温荣源8%,温荣冰1%,温鹏1%)及天俊公司90%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天俊公司重新指定。如果天俊公司不能完成第三期2.6亿元增投资,则甲方与天俊公司持股比例相应变化为46%、54%。之后万凯峰公司又与温荣源指定的弘宇公司签订了《分立协议书》,拟将万凯峰公司进行分立,并确定了万凯峰公司的归属及对价以及万凯峰公司名下各采矿权、探矿权、4亿元增投资的归属原则。但因为天俊公司未给付2.6亿元等原因,没有履行。再后,温荣源(代表其共同利益方)与天俊公司(代表其共同利益方)又签订了《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天俊公司不再增(投)第三期2.6亿元,则之前已增(投)的4亿元转变成收购温荣源股权的价款,温荣源与天俊公司持股比例相应变化为46%、54%。现天俊公司已经增投资4亿元,剩余2.6亿元不再投入,之前的4亿元依约转变成收购温荣源股权的价款,温荣源与天俊公司持股比例相应变化为46%、54%。2012年6月1日,常浩与温荣源(温荣冰、温鹏于2012年4月17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温荣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温荣源以2.6亿元的价格将万凯峰公司46%股权转让给常浩所有。同时常浩代表天俊公司确认天俊公司之前增投的4亿元是54%股权的转让价款;整个6.6亿元股权转让总价款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全部税费概由天俊公司、常浩承担和缴纳;整个股权转让不涉及诉请2中列明的财产权利,依然归温荣源所有,并即日开始进行前述财产证照的变更登记,由常浩负责。目前,该2.6亿元股权转让款已于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后支付完毕。纵观全局,总额100%的股权转让的履行,天俊公司、常浩作为共同利益方,虽有付款迟延行为,可转让价款均已全额支付完毕。但在后期的重要附随合同义务上,天俊公司、常浩严重怠于履约,至今未承担和支付股权转让所发生的相关全部税费,未办理相关探矿权、车辆所有权更名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温荣源利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天俊公司、常浩承担并支付温荣源向天俊公司、常浩转让万凯峰公司全部股权应缴纳的全部税费人民币1.31588亿元。2、三个被告立即办理辽宁省辽阳县伊家堡金矿及大理岩矿地质详查探矿权、辽宁省岫岩县贡洞沟铜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于家上沟大理石矿详查探矿权、车牌号为辽K×××××的辉腾牌非营运轿车所有权、车牌号为辽K×××××的奥迪牌非营运轿车所有权、车牌号为辽K×××××的奥德赛牌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车牌号为辽K×××××的捷达牌非营运小型轿车所有权的更名变更登记及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等等全部手续,将前述三个探矿权无偿变更登记在温荣源指定的弘宇公司名下,将前述四台车辆所有权无偿变更登记在温荣源名下,上述更名变更登记费用由三个被告承担。3、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三个被告承担。

常浩反诉称:温荣源在2012年上半年间以其向常浩拟转让其持有的万凯峰公司46%股权为由多次找常浩进行磋商,基于温荣源的各种陈述和保证,常浩对温荣源产生了一定信赖,双方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推进该事宜,并以温荣源真实有效持有万凯峰公司46%股权为重要基础达成《转让协议书》。但实际上直至签订《转让协议书》,甚至至今,温荣源都根本无法取得万凯峰公司46%的股权,该协议根本无法得到履行。温荣源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常浩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合计人民币10050.60元。现提起民事反诉,请求判令:1、温荣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赔偿损失10050.6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温荣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温荣源、温荣冰、温鹏为甲方,天俊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增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鉴于:A、万凯峰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于1999年4月2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温荣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48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248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理石矿、铁矿露天开采、加工,货物、设备进出口业务,营业期限至2019年4月22日。B、甲方合计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其中,股东温荣源以实物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998万元,持有目标公司80%股权;温荣冰以实物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125万元,持有目标公司10%股权;温鹏以实物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125万元,持有目标公司10%股权。甲方三位股东已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乙方向目标公司增资。C、乙方公司于2011年4月2日依法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唐德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业投资,铁矿石、精铁粉、建筑材料销售,营业期限至2021年4月2日。股东为唐德江、毛钺程、曾丽萍。乙方公司全体股东已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向目标公司增资。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目标公司增资协议如下:一、目标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详见目标公司资产清单及资产负债表)1.目标公司主要持有以下财产及财产权利:a.万凯峰公司下达河理石矿的采矿权;b.辽阳县下达河乡大西沟村大理石岩矿普查探矿权;c.辽阳县伊家堡金矿及大理岩矿地质详查探矿权;d.辽宁省岫岩县贡洞沟铜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e.辽阳县甜水满族自治乡鸡爪山村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2.目标公司负债:a.目标公司尚有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市辽塔支行转债人民币450万元(本金)贷款尚未清偿。b.目标公司与辽阳顺通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协议(详见2009年10月21日《合作协议》、《探矿权出让协议书》、《采矿权出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目标公司应付辽阳顺通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人民币1亿元)。二、增(投)资具体实施方案:(一)增(投)资由乙方天俊公司以现金出资方式,两个阶段进行。(二)第一阶段增(投)资分三期:1.2011年9月9日前完成首期增(投)资3亿元,其中,1.1232亿元经合法验资机构验资后,作为向目标公司的增资,其余及后期投资款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2.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第二期增(投)资1亿元;3.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三期增(投)资2.6亿元。(三)增(投)资后的目标公司持股情况:1.首期增(投)资完成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增到人民币1.248亿元。2.首期增(投)资完成后,乙方天俊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以货币出资,持有目标公司90%股权;甲方持有目标公司10%股权。其中:温荣源持有目标公司8%股权,温荣冰持有目标公司1%股权,温鹏持有目标公司1%股权;3.首期增(投)资完成后,温荣源不再担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乙方指定的人员经目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任命后产生,甲方承诺予以支持和配合。三、工商变更登记:1.双方于乙方首期投资款项缴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次增资的验资,并于完成验资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增资工商登记程序。四、违约责任:3.乙方天俊公司超过本协议约定第二期投资缴付时间10个工作日内,未能足额履行第二期投资缴付义务,视为乙方不再继续履行第二期及以后的投资义务。乙方应当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90%股权的60%变更为甲方持有,双方对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变化,即甲方持有目标公司64%的股权,乙方持有目标公司36%的股权。4.乙方天俊公司超过本协议约定第三期投资缴付时间10个工作日内,未能足额履行第三期投资缴付义务,视为乙方不再继续履行第三期及以后的投资义务。乙方应当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90%股权的40%变更为甲方持有,双方对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变化,即甲方持有目标公司46%的股权,乙方持有目标公司54%的股权。5.如出现本条第3、4款约定的情形,乙方应当在约定的增(投)资缴付时间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协助配合甲方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法律事宜。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7日,万凯峰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应变更材料,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温荣源变更为常浩,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248万元变更为12480万元,股东由原来的温荣源998万元80%、温荣冰125万元10%、温鹏125万元10%变更为温荣源998万元8%、温荣冰125万元1%、温鹏125万元1%、天俊公司11232万元90%,并被核准变更登记。

2011年9月20日,万凯峰公司为甲方(股东为天俊公司、温荣源、温荣冰、温鹏),弘宇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万凯峰公司的《分立协议书》,约定万凯峰公司分立为两个公司:A公司为万凯峰公司名称不变(天俊公司持有100%股权)、B公司为新设立的弘宇公司(温荣源、温荣冰、温鹏按股份全资持有)。万凯峰公司及天俊公司给付弘宇公司2.6亿元。下达河采、探矿权归万凯峰公司所有,其他探矿权及先前增投资的3亿元归弘宇公司所有。增投资1亿元因付了辽阳顺通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导致万凯峰公司原欠该公司的1亿元债务消灭。万凯峰公司欠农业银行450万本金的贷款由万凯峰公司归还。该分立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实际履行。

2011年9月20日,温荣源为甲方,天俊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万凯峰公司《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对《增资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目标公司现主要有如下负债”作如下变更和补充:目标公司现主要有以下的负债、纠纷或未履行终止的合同:a、目标公司尚有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市辽塔支行转债人民币450万元贷款尚未清偿。b、目标公司与辽阳顺通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协议(详细见2009年10月21日《合作协议》、《探矿权出让协议书》、《采矿权出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c、目标公司和钱胜业与辽宁新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翟鹏间的合同(详见2008年8月2日的《协议书》)。d、目标公司与辽宁胜达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间的诉讼(该案现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纠纷内容详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日(2010)辽阳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诉讼材料)。e、目标公司与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间的协议(详见2008年4月30日《协议书》)。甲方向乙方承诺,除本补充协议披露的内容外(本协议所披露的内容在双方签订《增资协议书》时,已完全向乙方披露),目标公司无任何对外的债务、合同、担保、纠纷或诉讼。第三条第1款约定:不论按《增资协议书》第二条(二)款的约定,还是按照《分立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乙方第一阶段第三期投资人民币2.6亿元的给付前提均是目标公司已经依法完成公司分立工商注册登记事宜。第三条第2款约定:如目标公司未能在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公司分立工商注册登记事宜,则乙方第三期款人民币2.6亿元付款时间顺延至目标公司分立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三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本条1、2款之约定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则视为乙方不再履行该义务,乙方已向目标公司投资的4亿元转变为向甲方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价款,目标公司持股比例相应发生变化,即甲方持有目标公司46%股权,乙方持有目标公司54%股权。第四条约定:关于首期投资中的3亿元的补充约定:1、在完成《增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商登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对于进到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的乙方首期增(投)资款中的人民币3亿元,乙方及乙方控股的目标公司同意在完成目标公司增资工商登记事宜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交给甲方使用和支配。

增资协议签订后,天俊公司及通过其关联公司陆续向万凯峰公司汇增投资款4亿元,剩余第三期2.6亿元增投资没有履行。

2012年4月9日,天俊公司《会议纪要》载明:关于应付温荣源款项事宜。1、天俊公司尚欠2.6亿元的款项未给温荣源;2、天俊公司及常浩、腾志武代表的利益方承诺:于2012年4月10日前,以借款的方式,借付温荣源1.3亿元;2012年4月25再借付给温荣源1.3亿元;3、前述借款系因天俊公司及常浩、腾志武代表的利益方公司内部财会需要而操作,故该借款无利息无担保,由温荣源收到天俊公司给付的2.6亿元时还清;4、如天俊公司未能在2012年4月10日前,借付给温荣源1.3亿元,则天俊公司应当立即无条件将其持有的万凯峰公司36%股权无偿变更为温荣源持有。即万凯峰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天俊公司持有54%,温荣源及其所代表的利益方持有46%;5、温荣源收到2.6亿元的借款后,双方应当按此前的《增资协议》《分立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会议纪要》分别有常浩、温荣源、腾志武、邵春成、王传勇签字确认。

2012年4月17日,万凯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天俊公司在万凯峰公司的36%股份转让给温荣源所有,一致同意温荣冰先生在万凯峰公司中的1%股份转让给温荣源所有,一致同意温鹏先生在万凯峰公司中的1%股权转让给温荣源所有。但在签订该股东会决议时,温荣冰已于2012年2月14日死亡,温荣源认可温荣冰的签字是他人代签,原登记在温荣冰名下的股份现登记在其爱人姜静名下。姜静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证实:原登记在温荣冰名下现登记在姜静名下的万凯峰公司股权全部归温荣源所有,原温荣冰现姜静只是替温荣源代持,姜静愿意无条件按照温荣源的指示对代持股份进行任何权利处置。

2012年4月19日,温荣源向天俊公司发出两份《致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的函》,告知天俊公司,温荣源拟将持有的万凯峰公司46%股权以2.6亿元的价格转让,告知天俊公司可以行使优先受让权。天俊公司知悉并放弃优先受让权。

2012年6月1日,甲方温荣源(出让方)与乙方常浩(受让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鉴于:1.万凯峰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常浩,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480万元,经营范围为理石矿、铁矿露天开采、加工,货物、设备进出口业务。2、目标公司现有股东二人。其中,自然人股东甲方在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中出资5740.8万元,持有目标公司46%股权。法人股天俊公司在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中出资6739.2万元,持有目标公司54%股权。自然人股东甲方虽然已经从天俊公司取得目标公司36%股权,但是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甲方原持有目标公司10%股权,由甲方持有至今,因此要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实际控制和持有目标公司累计46%股权和权益(10%登记股权及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36%权益)。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基于前款的实际情况,本协议各方同意股权转让按照最有利于合同生效和履行的含义进行解释。4、目标公司主要负有以下债务或存在以下纠纷:a、目标公司尚有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市辽塔支行转债人民币450万元(本金)贷款尚未清偿。b、目标公司和钱胜业与辽宁新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翟鹏间的合同(详见2008年8月2日的《协议书》)。c、目标公司与辽宁胜达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间的诉讼(详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日(2010)辽阳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诉讼材料)。d、目标公司与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间的协议(详见2008年4月30日《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并经目标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同意,现就甲方将其持有目标公司的46%股权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其持有目标公司的46%股权转让给乙方。但下列财产或财产权利不包含在本次股权转让范围之内:a、辽宁省辽阳县伊家堡金矿及大理岩矿地质详查探矿权。b、辽宁省岫岩县贡洞沟铜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c、位于辽阳县甜水满族自治乡鸡爪山村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d、本协议签订时已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及乙方共同确认,上述财产及财产权利归甲方所有。二、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亿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收到乙方支付的1.3亿元人民币,该股权转让价款为税后价值,因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所有应缴税款均由乙方和天俊公司承担和缴纳)。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根据与甲方另行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安排支付1.3亿元人民币,该款项支付完毕后,本协议项下乙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三、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及目标公司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事宜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进行,主要由乙方负责办理。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持有目标公司46%股权及权益,天俊公司持有目标公司54%股权。甲方同意不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益。四、目标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市辽塔支行转债人民币450万元贷款清偿义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和目标公司无关。五、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约定外,目标公司的所有资产、权利、债权、债务、责任、纠纷,均由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的股东享有和承担。六、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合计收到乙方和天俊公司交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6.6亿元,本协议各方共同确认甲方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均为税后价值。即各方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所有的纳税义务,均由乙方和天俊公司承担和缴纳。七、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目标公司章程确定的内容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章或者签署之日起生效,正本一式陆份,本协议双方及目标公司各持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落款处有温荣源、常浩签字。

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天俊公司及通过其关联公司向万凯峰公司汇增投资款4亿元,即2011年7月12日3000万元,2011年7月14日400万元,2011年7月14日2600万元,2011年8月9日4800万元,2011年8月12日900万元,2011年9月7日11232万元,2011年9月21日700万元,2011年9月23日3368万元,2011年9月27日30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20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5000万元,2011年10月14日10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2000万元。

上述款项中,温荣源用119,440,946.00元偿还万凯峰公司债务。其中,2011年9月20日,偿还辽阳顺通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债务1亿元;2011年9月21日,偿还辽阳县国玉多彩石矿债务170万元;2011年9月23日,偿还辽阳县国玉多彩石矿债务170万元;2011年10月18日,偿还辽阳县鸿达加油站债务19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偿还辽宁厚德昌女娲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债务14,140,946.00元。另外,2013年11月20日,由温荣源经办,偿还了万凯峰公司拖欠辽宁万凯峰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500万元。其余款项由温荣源自行支配并转账用于温荣源其他资金使用。

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日,常浩通过其关联企业贵阳花溪公司分七次,向温荣源指定的四川万凯丰公司账户支付了2.6亿元股权转让款。即2012年4月10日支付3000万元;2012年4月24日支付3000万元;2012年5月4日支付3000万元;2012年5月7日支付4000万元;2012年7月3日支付5000万元;2012年7月24日支付2000万元;2012年8月1日支付6000万元。

又查明:2011年10月25日,常浩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现就万凯峰公司股权转让交接一事,形成备忘录如下:一、2011年10月25日温荣源向常浩交付相关证照(详见清单)。二、登记在万凯峰公司名下的辽K×××××、辽K×××××、辽K×××××、辽K×××××、辽K×××××等车辆。所有权归温荣源所有,暂挂靠在万凯峰公司名下,因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风险、责任均由温荣源承担,温荣源可随时要求变更登记,常浩及万凯峰公司应予必要配合。三、林权证暂未交付,温荣源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证交付常浩。四、常浩及万凯峰公司现有股东应重新变更公司住所,原公司住所不在股权转让交接之内。

2011年10月25日、26日,温荣源向天俊公司移交万凯峰公司相关资料,常浩、程超在《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资料清单》、《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河理石矿交接明细》、《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下达河理石矿资料清单》上签字。2013年1月20日,温荣源移交万凯峰公司公章、下达河理石矿公章、辽阳市规划和国土局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原件,程超等在《交接单》上签字。

2012年11月27日,天俊公司在辽阳日报上公告公章丢失,声明作废。2013年12月22日,万凯峰公司在辽阳日报上公告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万凯峰公司不再进行分立,并责成公司高管层查询钱款去向,各方股东应当主动协助追查。2014年2月17日,万凯峰公司在辽阳日报上刊载《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万凯峰公司不再进行分立。2014年2月26日,万凯峰公司在辽阳日报刊载催告函,主要内容为温荣源未经同意,通过万凯峰公司账户向辽宁厚德昌女娲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转款1414.0946万元,向辽宁万凯峰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转款7600万元,向辽阳县国玉多彩石矿转款340万元,向辽阳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转款10000万元,向四川万凯丰公司转款17000万元,向西昌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6000万元,向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转款1428.085万元,向辽阳县鸿达加油站于2011年10月18日转款190万元,要求前述接受转款的单位退还全部款项。2014年4月10日,天俊公司在辽阳日报上刊载声明函,主要内容为万凯峰公司不再进行分立,天俊公司、万凯峰公司不认可《转让协议书》,任何人无权擅自代表天俊公司处置万凯峰公司的股权和资产,天俊公司将采取措施追究相关公司和个人的法律责任。2014年6月20日,常浩在辽阳日报上刊载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函,主要内容要解除常浩与温荣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再查明:万凯峰公司于1999年4月22日成立,股东为温荣源、温鹏和温荣冰,持股比例分别为79.9679%、10.0160%、10.0160%,法定代表人为温荣源。2011年9月14日经辽阳工商局核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温荣源变更为常浩,股东变更为天俊公司、温荣源、温鹏和温荣冰,持股比例分别为90%、7.9968%、1.0016%、1.0016%,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华,注册资本金为1.2480亿元。四川万凯丰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温荣源,股东为温荣源、温权、金素斌。

弘宇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温荣源为法定代表人。

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0日,常浩被天俊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确定为天俊公司的董事兼经理;同时也是天俊公司51%控股股东即贵州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天俊公司的股东代表。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常浩被天俊公司指派担任万凯峰公司的董事长、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滕志武是天俊公司原始股东,其股份由其司机毛钺程代持,常浩及其关联企业(上海荣坤公司指定其下属子公司贵州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入股天俊公司时是和滕志武和唐德江谈的。

还查明:2014年1月16日,万凯峰公司向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报案称,温荣源在担任万凯峰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挪用公司资金4亿元,已涉挪用资金罪,请求公案机关立案侦查并向温荣源追缴挪用的资金4亿元,并退还万凯峰公司。但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经询问调查后未立案。

2014年7月18日,辽阳县地方税务局首山税务所向温荣源下达《责令限期改正补充通知书》,告知温荣源:你于2011年至2012年取得股权转让款6.6亿元,其中4亿元付至万凯峰公司名下,2.6亿元付至温荣源名下的四川万凯丰公司名下,并已收讫,至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按(660000000元—2060000元)×20%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限你于2014年7月29日前予以改正。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辽阳县人民政府或辽阳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附:温荣源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取得股权转让总价款人民币6.6亿元明细确认表。涉案税款至今未缴纳。相关不在股权转让范围内的矿权、车辆所有权目前亦未办理更名回转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确定,即本案是增投资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二)关于《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案涉税费天俊公司、常浩应否承担;(四)相关车辆及矿权天俊公司、常浩应否更名回转;(五)常浩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确定,即本案是增投资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非是增投资关系。理由是:2011年6月1日,温荣源、温荣冰、温鹏与天俊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天俊公司分三期向万凯峰公司增(投)资。2011年9月20日,天俊公司与弘宇公司签订《分立协议书》,约定了万凯峰公司的归属、对价以及万凯峰公司名下各采矿权、探矿权、增投资的归属问题,但该分立协议没有履行。天俊公司增资4亿元后,剩余2.6亿元第三期投资没有履行。同日,温荣源与天俊公司又签订了《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约定如天俊公司未履行第三期投资2.6亿元给付义务,则视为天俊公司不再履行该义务,天俊公司已向万凯峰公司增投资的4亿元转变成为向温荣源收购万凯峰公司股权价款,万凯峰公司持股比例相应发生变化,即温荣源持有46%股权,天俊公司持有54%股权。2012年6月1日,温荣源与常浩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温荣源将其持有万凯峰公司的46%股权转让给常浩,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亿元,为税后价值,税费由常浩和天俊公司承担和缴纳。同时约定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及目标公司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事宜由常浩办理。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4亿元增投资款已经转变为54%股权转让款,常浩通过其关联公司又支付了46%股权转让价款2.6亿元。温荣源向天俊公司移交万凯峰公司公章、下达河理石矿公章、辽阳市规划和国土局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原件等相关资料,常浩、程超等人员在交接单上签字,但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鉴于上述事实,应认定涉案法律关系引起了万凯峰公司的股东变更,万凯峰公司仍保留其独立法人资格和主要财产权利,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本案为股权转让过程中引起的股权转让税款应由谁承担和缴纳的诉讼,涉案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天俊公司、常浩、万凯峰公司关于本案是增投资法律关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11年9月20日,温荣源与天俊公司签订的《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将天俊公司已向万凯峰公司增投资的4亿元依约依事实转变成为向温荣源收购万凯峰公司54%股权价款。2012年6月1日,温荣源与常浩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温荣源将其持有万凯峰公司的46%股权转让给常浩,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亿元(温荣源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收到常浩支付的1.3亿元人民币,该股权转让价款为税后价值,因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所有应缴税款均由常浩和天俊公司承担和缴纳)。至本协议签订时,温荣源合计收到常浩和天俊公司交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6.6亿元,本协议各方共同确认温荣源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均为税后价值。即各方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所有的纳税义务,均由常浩和天俊公司承担和缴纳。2009年5月28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矿业权等资产,法律对股权变动没有限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天俊公司向万凯峰公司增投资4亿元中的1.1232亿元注册资本,2.8768亿元公积金,转变为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注册资本是针对出资而言,是股东认缴的出资,当事人约定变为股权转让款后,可以按约定和公司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公积金被当事人约定转变为股权转让款,没有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不当然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无导致无效的情形,应予以支持。另外,温荣源也从原增资款后变成股权转让款的4亿元中拿出了119,440,946.00元资金,另拿出500万元钱款,总额共124,440,946.00元,代万凯峰公司偿还了万凯峰公司的对外债务,经过该债务承担,万凯峰公司实际上注册资本并未减少,足见此节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

对天俊公司关于温荣源欺诈的抗辩主张,天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温荣源欺诈天俊公司订立合同和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主张撤销案涉合同,故对天俊公司关于温荣源以欺诈手段骗取其签订的《增资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税费天俊公司、常浩应否承担问题。本案中,天俊公司和常浩已支付6.6亿元股权全部价款,天俊公司和常浩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税款。理由:(1)《转让协议书》第六条和辽阳县地方税务局首山税务所已经向温荣源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充通知书》,均已确认温荣源已收到天俊公司和常浩支付的6.6亿元股权转让款;(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如发生应税所得,应以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不得以不知道某些涉税情况为由不履行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对扣缴义务人不知道的涉税情况,扣缴义务人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本案股权转让人温荣源为纳税人,受让人天俊公司、常浩为扣缴义务人,具有代扣税款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以转让人温荣源和受让人天俊公司、常浩所签订合同内容所变更;(3)《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至本协议签订时,温荣源合计收到常浩和天俊公司交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6亿元,本协议各方共同确认温荣源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均为税后价值。即各方间就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的包括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所有的纳税义务,均由常浩和天俊公司承担和缴纳。”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要求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11月7日起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根据上述规定,天俊公司、常浩作为受让方,是代扣代缴义务人,且《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所需税款的义务承担人。因此,双方约定所产生的税款由天俊公司、常浩承担并缴纳,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4)虽然2012年6月1日的《转让协议书》是常浩与温荣源双方签订,但常浩作为天俊公司的董事兼经理兼持股51%股东贵州浩翔公司在天俊公司的股东代表,其有职权代表天俊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做出承诺。另外,2012年4月9日《会议纪要》显示,常浩代表天俊公司与温荣源以及邵春成形成《会议纪要》,对天俊公司内部股权变更、天俊公司对外应付邵春成6450万元、应付温荣源2.6亿元、与胜达公司事宜等四大问题进行了约定。事后2012年4月17日,《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只提到前述《会议纪要》第一条关于天俊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事宜之约定无效,天俊公司内部股东持股比例保持不变(对内的股权比例问题,股东可以依法自由变更),而对另外三个天俊公司对外的重大问题只字不提,说明得到了天俊公司的默示同意,进一步说明了常浩有权代表天俊公司与温荣源达成股权转让税费承担合意。因此,天俊公司、常浩应共同承担并缴纳股权转让款6.6亿元的税款。

关于温荣源是否隐瞒负债、纠纷或未履行终止合同问题。温荣源与天俊公司签订的关于目标公司万凯峰公司《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及温荣源与常浩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对万凯峰公司尚有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市辽塔支行转债人民币450万元贷款尚未清偿;万凯峰公司与辽阳顺通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协议;万凯峰公司和钱胜业与辽宁新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翟鹏间的合同;万凯峰公司与辽宁胜达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间的诉讼;万凯峰公司与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间的协议的负债、纠纷或未履行终止的合同情况进行了约定。温荣源与天俊公司更是在变更和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所披露的内容在双方签订增资协议书时,已完全向乙方披露。说明天俊公司、常浩知情,温荣源没有隐瞒。至于下达河采矿权、探矿权坐落于二级保护区问题,因本案所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天俊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收购万凯峰公司的资产,下达河采矿权、探矿权坐落于二级保护区不影响股权转让。另也无证据证明因在二级保护区,对下达河探矿权、采矿权有效力性影响。关于《转让协议书》是否解除问题。2014年6月20日,常浩在辽阳日报刊登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函的公告,其公告单方解除《转让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常浩主张《转让协议书》已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天俊公司关于温荣源隐瞒负债、纠纷或未履行终止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6亿元款项性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常浩通过贵阳花溪公司,向温荣源指定的四川万凯丰公司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前汇入1.3亿元。2012年6月1日后汇入1.3亿元,共汇入2.6亿元。2012年4月9日,天俊公司《会议纪要》载明:天俊公司尚欠2.6亿元的款项未给温荣源,2012年4月10日前,以借款的方式,借付温荣源1.3亿元;2012年4月25再借付给温荣源1.3亿元,如天俊公司未能在2012年4月10日前,借付给温荣源1.3亿元,则天俊公司应当立即无条件将其持有的万凯峰公司36%股权无偿变更为温荣源持有。2012年6月1日温荣源与常浩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确认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亿元(温荣源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收到常浩支付的1.3亿元人民币),另约定,常浩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根据与温荣源另行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安排支付1.3亿元人民币,该款项支付完毕后,本协议项下常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从以上协议载明的内容看,2.6亿元是股权转让款。对常浩关于2.6亿元款项是支持温荣源四川项目的借款和投资款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常浩申请对温荣源提交证据四川万凯丰公司记账凭证上代替收款的这句话填写时间进行鉴定问题,庭审中温荣源已承认该记账凭证是后补记的,只不过认为先有记账事实发生,后有补记记账凭证是惯例,所以,鉴定已没有意义。因此,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相关矿权及车辆应否更名回转登记问题。虽然常浩作为万凯峰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就股权转让一事,在其签署的《备忘录》中,确认登记在万凯峰公司名下的辽K×××××、辽K×××××、辽K×××××、辽K×××××、辽K×××××等车辆,温荣源可随时要求变更登记,常浩及万凯峰公司应予必要配合。但温荣源要求常浩、天俊公司、万凯峰公司办理辽宁省辽阳县伊家堡金矿及大理岩矿地质详查探矿权、辽宁省岫岩县贡洞沟铜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于家上沟大理石矿详查探矿权及辽K×××××、辽K×××××、辽K×××××、辽K×××××车辆所有权的更名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可另案诉讼解决。因此,天俊公司、万凯峰公司、常浩关于温荣源两个诉求属于不同性质的诉求,不该一并起诉的抗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常浩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应依合同成立未生效为前提,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矿业权,法律对股权变动没有限制性规定,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常浩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温荣源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其所主张的10050.60元信赖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常浩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温荣源诉求天俊公司、常浩承担支付温荣源因股权转让所应缴纳的全部税费。天俊公司、常浩作为股权所得支付方,是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不因时间的变更而免除天俊公司、常浩代扣代缴义务。且在2014年7月18日,辽阳县地方税务局首山税务所向温荣源下达《责令限期改正补充通知书》,首次明确了税款的数额,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综上,温荣源持有万凯峰公司100%的股权,将54%股权以4亿元的价款转让给天俊公司,将46%股权以2.6亿元的价款转让给常浩,天俊公司、常浩已支付6.6亿元全部股权价款,温荣源诉求天俊公司和常浩应承担股权转让税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温荣源诉求万凯峰公司、天俊公司和常浩办理相关矿权及车辆更名回转登记,及常浩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俊公司、常浩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承担并缴纳股权转让款6.6亿元相应的税款;二、驳回温荣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常浩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99,740.00元,由天俊公司、常浩共同负担。反诉费52.00元由常浩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常浩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29日温荣源、常浩、钟飞龙、赵天保四人形成的“股权或股价款支付时间的确定”的《会议纪要》,欲证明本案2.6亿元系履行2012年6月1日常浩与温荣源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而非本案《转让协议书》。

温荣源及弘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认为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常浩支付的2.6亿元款项是履行的本案《转让协议书》,而非履行的《股权收购协议》。

天俊公司质证认可该份证据。

万凯峰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该份证据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但就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将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温荣源为证实涉案下达河矿并未受二级保护区一事影响及温荣源不存在违约与欺诈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万凯峰公司和辽阳顺通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天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温荣源的主张。

常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目前下达河矿不能开采。

万凯峰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弘宇公司认可该份证据。

本院对该份证据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能说明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仅以此无法认定下达河矿的有关事实,因而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中,常浩认可天俊公司已经向万凯峰公司完成增(投)资4亿元。

二审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的一审庭审笔录第29页记载,天俊公司称“天俊公司购买的不是股权,是看中温荣源控制下的万凯峰公司的采矿权和探矿权,否则天俊公司不可能拿出6.6亿元向注册资本仅有1000多万元的万凯峰公司进行投资。”

除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4月19日,温荣源向天俊公司发出两份《致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的函》,告知天俊公司,温荣源拟将持有的万凯峰公司46%股权以2.6亿元的价格转让,告知天俊公司可以行使优先受让权。天俊公司知悉并放弃优先受让权”此节事实外,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天俊公司意在通过购买温荣源所持万凯峰公司的股权而实现对万凯峰公司名下相关采矿、探矿权的实际控制。同时,双方出于其他考虑,并未直接依据真实意思径行进行股权转让,而是采取了以天俊公司先行向万凯峰公司增资后,再行分立为两个公司的模式。但案涉当事人之间所从事的前述一系列行为最终不但未能实现当初目的,反而形成了本案税费负担纠纷,更使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当事人相互间形成的外部法律事实与其真实本意不相一致的情况。对此,基于商事活动的对外公示和外观主义原则以及尊重协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一方面尽可能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本意,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信用;另一方面,各方当事人亦应对其所从事的外部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以维护对外交易安全。结合庭审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本案为公司增资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的问题。常浩及天俊公司在上诉中均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公司增资纠纷”。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作为本案原告的温荣源,其诉讼请求系依据涉案协议要求常浩及天俊公司承担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对应的全部税费,并要求办理相关探矿权、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经过审理可以认定,虽然温荣源与天俊公司之间形成了《增资协议书》以及《分立协议书》,但结合《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以及《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本意并不在于万凯峰公司增资与否,而意在实现万凯峰公司股权的转让,且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本案温荣源起诉亦是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基础主张相关税费及权利的变更。因而,常浩及天俊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为公司增资纠纷的主张与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及履行的协议内容不符,且与温荣源的诉讼请求相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增资协议书》《分立协议书》《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履行问题。

(一)《增资协议书》《分立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问题。2011年6月1日的《增资协议书》及2011年9月20日的《分立协议书》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于该两份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同时,因该两份协议的履行涉及到本案纠纷产生之缘由,以及温荣源股权状态之判断,故有必要对该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予以分析:依据2011年6月1日的《增资协议书》中“二、增(投)资具体实施方案”的约定,天俊公司向万凯峰公司增(投)资,第一期3亿元,第二期1亿元,第三期2.6亿元。其中1.1232亿元作为增资款,其余及后期投资款计入万凯峰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第一期增(投)资完成后,天俊公司持有万凯峰公司90%股权。按照《增资协议书》中“四、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天俊公司未能履行第三期投资义务,则温荣源、温荣冰、温鹏持有万凯峰公司的股权变为46%,天俊公司变为54%。根据本案事实,天俊公司实际已经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向万凯峰公司增(投)资4亿元,万凯峰公司也已于2011年9月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天俊公司持股90%,温荣源、温荣冰、温鹏三人共计持股10%。均已确认的是,天俊公司并未按照《增资协议书》之约定继续履行第三期2.6亿元的投资义务。又依据2011年9月20日的《分立协议书》之约定,万凯峰公司拟分立为天俊公司持股100%的万凯峰公司以及温荣源、温荣冰、温鹏三人全资持股的弘宇公司。万凯峰公司及天俊公司向弘宇公司支付2.6亿元,下达河采、探矿权归万凯峰公司所有。对于该《分立协议书》,涉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并未履行。

(二)《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系与《分立协议书》同日签订,其中载有温荣源的签字,并加盖了天俊公司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唐德江的名章。对此,天俊公司在认可印章真实性的同时,却以无人签字为由否认其为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的第一部分内容,温荣源与天俊公司就《增资协议书》中万凯峰公司的负债情况作了变更和补充,同时,第二部分对于《分立协议》中有关万凯峰公司债务分割及责任分担条款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在该协议的第三部分中,双方进一步约定《增资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三期2.6亿元投资款给付的前提是万凯峰公司按照《分立协议书》完成分立工商登记,时间为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同时约定,如果天俊公司未如约履行给付2.6亿元的义务,则天俊公司不再履行,其已经向万凯峰公司支付的4亿元转变为向温荣源收购股权的价款,万凯峰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变为天俊公司持有54%的股权,温荣源、温荣冰、温鹏持有46%的股权。在《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的第四部分中,天俊公司同意在完成万凯峰公司工商登记事宜之日起三日内,将天俊公司第一期3亿元增(投)资款交给温荣源使用和支配。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天俊公司已经向万凯峰公司增(投)资第一期及第二期共计4亿元,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东及持股比例等工商登记信息也已经变更完成,因而该笔4亿元已经成为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已属于万凯峰公司法人财产,因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由股东进行处分。而《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以及第四部分中有关将万凯峰公司4亿元财产转变为温荣源股权转让款、3亿元交给温荣源使用的约定,变相地减少或直接分配了公司资本,实质上构成了对万凯峰公司的减资。因公司的减资实质上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进而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而法律对公司减资行为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范。尤其考虑到万凯峰公司在事实上仍有部分债务未能对外清偿,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以及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本案《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中有关向温荣源转让或处分万凯峰公司4亿元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的约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部分协议内容属部分未生效,该笔4亿元财产性质并不能依此约定发生改变。温荣源并不能直接依据此协议径行取得万凯峰公司的4亿元财产,亦不能将该笔4亿元款项视为天俊公司向温荣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注册资本金、资本公积金被当事人约定为股权转让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作出《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全部有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温荣源是否享有万凯峰公司46%股权的问题。虽然《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中有关将万凯峰公司4亿元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转变为支付温荣源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尚未生效,应认定天俊公司并未向温荣源支付4亿元股权转让款,因而也不能如该协议之约定发生股权份额的相应变动。但因天俊公司未能依据有效的《增资协议书》之约定向万凯峰公司履行2.6亿元的投资义务,而按照《增资协议书》中“四、违约责任”的约定,万凯峰公司内部股权相应变化为温荣源、温荣冰、温鹏持有46%的股权,天俊公司持有54%的股权。同时,依据2012年4月7日万凯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会议一致同意将天俊公司持有的36%股权、温荣冰持有的1%股权、温鹏持有的1%股权转让给温荣源,虽然温荣冰已于该次股东会召开前死亡,但该转让股权的事宜已经被温荣冰之妻予以追认,故而依法发生效力。因此可以认定,万凯峰公司各股东之间已经确认温荣源持有46%的股权。尽管天俊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基于工商登记其仍持有万凯峰公司的90%股权,温荣源、温荣冰、温鹏并不实际持有46%的股权,但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虽然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中记载的公司股东及相应股权份额信息,一般应作为法人对外交易之基准,但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约定不产生效力。作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在股东之间一般自成立时起发生效力。因而,万凯峰公司内部产生的有关股权份额变动的约定以及决议,在全部股东签字确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即在万凯峰公司内部,温荣源持有46%的股权,天俊公司持有54%的股权。天俊公司在本案中对此予以否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12年6月1日温荣源与常浩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温荣源将所持有的万凯峰公司46%的股权转让给常浩。就该股权转让事宜,温荣源于2012年4月19日发出两份《致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的函》,告知其拟将持有的万凯峰公司46%股权以2.6亿元的价格转让,天俊公司可以行使优先受让权。但该两份函件除常浩及滕志武签字外均无天俊公司印章,尚无证据表明常浩及滕志武有权代表天俊公司签署该函件。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并赋予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此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前提。本案《转让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况且,天俊公司至少于本案诉讼开始时已然知晓该股权转让事宜,而其既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亦未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书》,因而《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此外,虽然万凯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并未显示温荣源持股为46%,但常浩作为时任万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2年4月7日万凯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签字确认,足以表明其对万凯峰公司内部持股情况、温荣源与天俊公司就股权份额的约定情况是明确知晓的。因而,作为明知万凯峰公司股权份额真实状况的常浩,其与温荣源转让46%股权的约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天俊公司对该协议至今未表示反对,故温荣源与常浩之间的股权转让依法有效。

(五)《转让协议书》是否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该《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常浩与天俊公司共同承担有关股权转让款的税费问题,但该协议仅有温荣源及常浩的个人签字,天俊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天俊公司授权常浩对外签署该协议,且天俊公司对该协议不予事后追认,故该协议依法不能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温荣源虽一再主张常浩具有天俊公司的董事、经理、天俊公司大股东的代表等身份,但无论是董事抑或大股东的代表均无权代表天俊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且常浩并非天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只能代表其本人,无权代表天俊公司作出承诺,因此温荣源的此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至于温荣源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常浩对天俊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天俊公司之前与温荣源签订的《增资协议书》《分立协议书》《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中,天俊公司均是以加盖公章的方式予以签订,没有证据显示常浩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具有对外授权的客观表象,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于一审法院结合2012年4月9日《会议纪要》、2012年4月17日《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作出天俊公司对温荣源承担税费构成默示同意的认定,本院认为,默示作为一种消极行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以外,不能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或事实的认定依据。上述《会议纪要》及决议中,没有任何内容能够体现出天俊公司同意承担温荣源税费的意思表示,况且在本案中双方也不存在默示同意的先例,于此前提下,不能以天俊公司没有提及税费负担而认为其同意常浩对外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内容。一审法院作出的此项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贵阳花溪公司向四川万凯丰公司转账的2.6亿元应否认定为常浩向温荣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温荣源为证实常浩已经支付其2.6亿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提交了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日常浩通过贵阳花溪公司向温荣源指定的四川万凯丰公司汇款2.6亿元的银行凭证以及四川万凯丰公司的记账凭证。常浩主张该2.6亿元系用于履行其与温荣源之间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而非本案的《转让协议书》。对此事实,本院认为,根据银行凭证显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7日,常浩通过贵阳花溪公司向四川万凯丰公司汇款1.3亿元;2012年6月1日常浩在与温荣源签订涉及2.6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转让协议书》中,第二部分明确写明“温荣源已经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收到常浩支付的1.3亿元人民币”。由此可见,常浩与温荣源在《转让协议书》中对已付款的约定与汇款凭证相吻合。而常浩所称的同样签订于2012年6月1日的《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常浩出资数额为18亿元,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常浩向温荣源和目标公司支付1.8亿元,作为定金……”,而该协议却对常浩已经在此前汇入的1.3亿元并没有提及。不仅如此,依据常浩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8月29日《会议纪要》显示,温荣源、常浩等人就《股权收购协议》履行一事进行了商议,其中约定常浩应在2012年9月10日前向四川万凯丰公司支付1亿元作为股权过户定金,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8000万元作为股权过户定金,尚欠8000万元待万凯峰公司下达河理石矿49%股权正式转给常浩及其指定第三方时一并付给温荣源。根据银行凭证记载,至2012年8月1日,常浩共计向四川万凯丰公司汇入2.6亿元,然而在上述该《会议纪要》中,对于常浩已经向四川万凯丰公司汇入的款项仍然没有提及,反而约定常浩在此后支付定金。据此可以认定,涉案2.6亿元的支付时间与常浩主张的《股权收购协议》的履行情况明显不符,不能证明涉案2.6亿元系用于支付《股权收购协议》中的有关款项。对于常浩在二审上诉状中所称的《关于向上海中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移资产的承诺函》及《关于资产受让的承诺函》能否证明本案的2.6亿元并非是代常浩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款问题,因上述证据系两案外人在2.6亿元款项发生之后的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8日出具,而该两案外人或为受常浩委托的付款方、或为资产受让方,而均非直接参与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而由该两案外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并不足以证实涉案2.6亿元款项的性质,且常浩并未在二审庭审中将《关于资产受让的承诺函》作为新的证据提出主张,对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温荣源所主张之事实更具可信性,一审法院作出常浩已经支付本案《转让协议书》所涉的2.6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常浩、天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温荣源股权转让款相应的税款问题。依据《转让协议书》第六部分的约定,温荣源与常浩确认“至本协议签订时,温荣源合计收到常浩和天俊公司交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6.6亿元,本协议各方共同确认温荣源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均为税后价值。即各方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所有的纳税义务,均由常浩和天俊公司承担和缴纳。”但依据本判决前述内容,温荣源并未从天俊公司处获得4亿元的股权转让款,仅是从常浩处获得了2.6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因而,其应当依约主张2.6亿元股权转让款的相应税费。虽然《转让协议书》约定确认以6.6亿元为计税基数,但因《转让协议书》仅对常浩发生法律效力,其无权代表天俊公司确认已经支付4亿元股权转让款,更无权代为认可负担4亿元的税费,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天俊公司同意负担温荣源相关税费的前提下,《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能约束天俊公司,温荣源仅可就常浩支付的2.6亿元股权转让款对应的税款向常浩提出主张。而温荣源向天俊公司提出的承担税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天俊公司承担税费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本案系股权转让款税费的负担纠纷,根据本案事实,税务机关已认定温荣源为纳税主体,温荣源就其所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依法缴纳税费为其法定义务,但其应在依法缴纳税款后才能依据与常浩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常浩提出主张。常浩亦应对于其自身作出的有效承诺如约履行,应待温荣源缴纳税费后就2.6亿元股权转让款对应的税款向温荣源支付。一审判决确定“天俊公司、常浩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并缴纳股权转让款6.6亿元相应的税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常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

二、待温荣源依法缴纳股权转让款税费后,常浩应就2.6亿元股权转让款对应的税费于三十日内给付温荣源;

三、驳回温荣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常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9,740.00元,由温荣源负担426,840.00元,常浩负担272,900.00元,反诉费52元由常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99,480.00元,由温荣源负担1,126,580.00元,常浩负担272,9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弘

审判员董华

审判员张能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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