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环境保护促进中心诉南京某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以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有公共安全风险,应召回而未召回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处理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11-2-466-001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风险/公共安全风险/产品召回
基本案情
南京某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7日,为农药生产商。该公司取得了百草枯农药的生产许可,其生产的百草枯农药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占有率。百草枯是一种快速灭生性除草剂,具有触杀作用和一定内吸作用,能迅速被植物绿色组织吸收,使其枯死,对家禽、鱼、蜜蜂低毒,但对人毒性极高,且无特效解毒药,皮肤长期暴露百草枯溶液中也可致死,是人类急性中毒死亡率最高的除草剂。故而,国家自2016年7月1日起禁止百草枯水剂在境内销售、使用,自2020年9月26日起禁止百草枯可溶胶剂在境内销售、使用。
自百草枯被禁止在境内销售、使用后,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停止百草枯产品的销售,并书面通知经销商不再销售百草枯,但未对其此前已售出的百草枯产品实施召回。该公司生产的百草枯仍流通于国内市场,存在较高的环境污染和公共安全风险。
南京某阳生化公司于2017年9月因实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2018年11月因未采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2021年8月因未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进行收集处理的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南京某阳生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废气被无组织排放、超标排放至外环境,造成生态环境实际受损。
2023年2月13日,北京某环境保护促进中心以南京某阳生化公司生产的百草枯造成生态环境风险、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等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停止销售并回收此前已投入国内市场的百草枯、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并赔礼道歉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苏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判令南京某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其此前生产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百草枯实施召回,以及交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6.6万元、赔礼道歉等。宣判后,南京某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苏民终554号民事裁定:按南京某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应采取何种方式消除其产品引发的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风险。
第一,本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据此,对于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有公共安全风险,应召回而未召回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依法判令农药生产企业承担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对于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应召回而未召回百草枯产品引发的公共安全风险,北京某环境保护促进中心作为原告提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承担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草枯对生态环境、公共安全构成重大风险。百草枯是一种高效能的非选择性接触型除草剂,对人具有极高毒性。百草枯经消化道、皮肤和呼吸道吸收,毒性累及全身多脏器,严重时可导致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征,肺是主要靶器官,可导致“百草枯肺”,病死率极高。虽然我国已禁止百草枯在境内销售、使用,但因误服或者自服百草枯引起的急性中毒致人死亡事件并未因此绝迹,此前已售出的散落在农村地区的百草枯仍然对生态环境、公众生命健康构成潜在威胁,具有重大风险。
第三,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未按国家规定防范风险,构成环境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以相关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作为环保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作为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22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根据上述国家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销售的存在环境污染、公共安全风险的产品应当承担风险防范的主体责任。
本案中,在国家禁止销售、使用百草枯后,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全面防范该产品所引发的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风险,但其仅停止销售百草枯,并未对其生产的百草枯产品实施召回,相关产品仍流通于国内市场。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百草枯的消极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主体的权益,构成环境侵权,应当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四,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应当采取农药召回的方式消除其产品引发的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风险。生产者采取何种举措消除危险,应当根据所涉产品的危害程度及风险大小,结合国家规定生产者所应承担的风险防范法律责任具体内容予以确定。对于风险较大、危害程度较高的产品,仅通过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不足以防范风险的,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实施召回,以彻底有效消除风险。本案中,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在国家禁售百草枯后,仅停止销售、通知经销商不再销售并不能真正有效防范风险。鉴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召回已有明确规定,故人民法院判令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按照农药召回的方式具体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有公共安全风险,应召回而未召回的,既可以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规责令农药生产企业实施召回,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依法判令农药生产企业承担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可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在保护手段和路径上存在部分重合。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负有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发生的职责和义务。基于此,本案中人民法院判令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承担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契合防范风险的现实需要。
裁判要旨
1.对于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危及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重大风险,生产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生产者承担消除危险等民事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2.根据产品的危险特性、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结合国家规定生产者所应承担的风险防范法律责任具体内容,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其采取产品召回等方式消除产品所引发的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风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第1206条、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58条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22年修订)第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2024年2月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554号民事裁定(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