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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整体判断和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11   阅读:

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整体判断和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13-2-176-002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业秘密/证明责任/侵权判断/共同侵权/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惩罚性赔偿/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集团)下属的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被告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其中30人于2016年离职后即入职。吉某集团发现威某集团、被告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将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以下称案涉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且威某集团、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温州公司)、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前述四公司统称威某方)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在短期内即推出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某集团、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研究院,前述两公司统称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人民币21亿元(币种下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某方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与12套图纸及数模存在关联关系,二者应一体保护。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等40人在2016年7月前后陆续离职,加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包括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研发在内的相关工作,其中侯某靖、周某平、罗某周、向某明、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离职人员在成都高某公司任职期间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吉某方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研发或者实际接触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

威某方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中,威某集团已经实际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并将涉案图纸及数模等提供给威某温州公司。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成立于2016年5月9日的威某温州公司的首辆EX5型号电动汽车于2018年9月即开始销售,对吉某方的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与威某方EX5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比较后发现,二者实质性相同,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亦实质性相同。据前述威某方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涉案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秘密。威某温州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已经用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并大规模上市销售,且威某方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未停止。

此外,根据威某方招股说明书记载,2018年9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总销售数量为81733辆,EX5、E5系威某方主要车型,该两款车建议零售价的平均价格175200元。根据吉某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新能源汽车相关代表性企业同期毛利率约为10.6%—17.9% ,且吉某方主张涉案技术秘密占底盘技术比例为80%。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以及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均参与了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一、威某温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吉某方商业秘密的侵害,即停止使用吉某方前稳定杆总成、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前悬左下摆臂、前稳定杆左衬套、后桥总成等五个零部件图纸直至前述图纸为公众所知悉为止;二、威某温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万元;三驳回吉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和威某温州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二、威某方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十二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该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涉案十二件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3.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4.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内部通知应在包含公告内容的基础上依本判决理由部分的相关指引提出更具体的针对性要求;5.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6.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4和5所要求的报纸刊发公告、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吉某方;三、威某方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万元;四、驳回吉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威某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第二,如威某方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问题

对于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挖取其他企业人才及技术资源而引发的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应作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本案中,成都高某公司相关离职人员近40人在短时间内先后离职加入威马方及其关联公司,其在任职期间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吉某方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研发或者实际接触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因此威某方显然具有接触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威某方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部分涉案技术秘密。威某方EX5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与吉某方的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足以证明威某方在其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中使用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可以直接推定威某方实际获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威某方基于产品定位、成本控制以及自身车型的特殊性等因素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基础上对部分技术进行修改、改进,造成二者存在少量技术信息差异,并不影响二者相关技术整体实质性相同的判断,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法律性质。威某方不仅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还实施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使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行为。

二、关于如何确定威某方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威某方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威某方四公司系关联公司,亦存在研发、生产、销售分工关系,其实质为利益共同体。威某方四公司在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有共同的侵权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二)停止侵害措施的具体细化。为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时,结合具体案情,既可以根据权利人有关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切实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本案中,考虑到吉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含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离职员工到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威某方已经实际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了部分涉案技术秘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已经用于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并大规模上市销售,且威某方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未停止,在总体判令威某方四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至少应包括以下方面:

其一,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威某方应当承担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义务,包括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应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其二,威某方未来处分涉案12件专利的行为应受到明确限制。未获得吉某方的同意,威某方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该12件专利。

其三,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吉某方见证下,销毁或者向吉某方移交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其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涉案技术秘密载体。

其四,威某方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案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

其五,威某方将本案判决书以及其中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有关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等。

(三)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威某方在没有汽车底盘合法技术来源或者技术积累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由此不但节省了本需支出的底盘技术研发费用,同时也大大缩短了产品上市时间,增强了其市场竞争优势。因此,以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额为基础计算的可得利润,可以视为其因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并以威某招股说明书记载的截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数据作为计算威某方侵权获利的依据。鉴于本案缺乏计算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而减少研发成本或亏损的直接证据,可以新能源汽车代表性企业同期利润为参考,根据威某方自己公布的《招股说明书》中的记载,以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数量及平均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其整车销售可得利润,并综合考虑涉案底盘技术秘密利润贡献率等因素,计算威某方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同时,考虑威某方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等因素,本案以2019年4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为界,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威某方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等加重责任的考量因素,以及二审中威某方明确放弃合法技术来源抗辩,向着诚信诉讼方向作出努力这一可减轻责任的考量因素,以威某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销售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获利为基数,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该惩罚性赔偿数额加上同期的补偿性赔偿数额,合计612723456元。该赔偿数额与2019年4月之前的仅适用补偿性赔偿部分的侵权获利24872793.6元,合计为637596249.6元。故此,本案威某方应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此外,酌情支持吉某方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

(四)非金钱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威某方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为确保威某方及时全面停止侵害,切实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威某方及时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别情形一并予以明确如下:其一,如威某方违反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义务,应以每日10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其二,如威某方擅自处分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应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其三,如威某方未按本案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销毁或者向吉某方移交涉案技术秘密相关载体、发布公告和内部通知以及与相关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涉案技术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的义务中任一具体义务,应分别以每日1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当然等同于威某方拒不履行本判决给吉某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如因威某方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给吉某方造成的损失超过前述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吉某方仍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威某方拒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一、威某温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吉某方商业秘密的侵害,即停止使用吉某方前稳定杆总成、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前悬左下摆臂、前稳定杆左衬套、后桥总成等五个零部件图纸直至前述图纸为公众所知悉为止;二、威某温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万元;三驳回吉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和威某温州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二、威某方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十二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该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涉案十二件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3.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4.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内部通知应在包含公告内容的基础上依本判决理由部分的相关指引提出更具体的针对性要求;5.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6.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4和5所要求的报纸刊发公告、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吉某方;三、威某方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万元;四、驳回吉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威某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旨

1.对于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挖取其他企业人才及技术资源而引发的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作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人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此时因侵权可能性极大,应当进一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被诉侵权人否认其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2.为有效制止和震慑侵权并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人民法院在确定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时,既可以根据权利人对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必要时也可直接依职权确定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要在充分考虑受保护权益的性质和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特别是侵权行为的现实危害状态以及未来继续侵权可能性的基础上,重点考虑采取有关具体措施对于保护该权益的必要性、合理性、可执行性等因素。

3.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具体措施可以包括: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相关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产品;未获真正权利人的同意,侵权人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利用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申请的相关专利,包括恶意放弃专利权;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权利人见证下销毁侵权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持有或控制的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载体或者将其移交技术秘密权利人;以公告和/或内部通知的形式,通知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有关员工、关联公司及可能获知涉案技术秘密的上下游厂商等积极配合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并就企业内部知识产权合规运营作出明确指引;将相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逐一通知自技术秘密权利人处离职至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处工作的有关员工、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相关研发工作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可能获知涉案技术秘密的上下游厂商,并与其签署保守涉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4.为确保判决得到及时全面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11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17条第1款、第3款、第32条第1款、第2款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1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第1条第1款、第2条第2款、第5条第1款

一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沪民初102号 民事判决(2022年9月5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民事判决(202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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