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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诉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捆绑交易案-反垄断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以及因搭售行为受到的损失的计算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08   阅读:

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诉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捆绑交易案-反垄断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以及因搭售行为受到的损失的计算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489-002

关键词

民事/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捆绑交易/搭售/后继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燃气器具公司)诉称:2017年10月,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市民和X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民和县)米拉湾村马某等10余位村民销售并安装燃气壁挂锅炉。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天然气公司)在受理案涉村民天然气用气申请时,要求案涉村民必须安装川某天然气公司指定的壁挂锅炉,否则不予接入天然气,案涉村民被迫拆除已安装的壁挂锅炉,因壁挂锅炉拆除后无法再次销售,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请求判令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2万元。

被告川某天然气公司辩称:川某天然气公司不具有天然气市场支配地位,也未强行要求用户安装指定的壁挂锅炉。川某天然气公司对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案涉村民销售壁挂锅炉以及被要求退款一事不知情,与此事亦无关联,且退货不等于锅炉报废,华某燃气器具公司所称损失和川某天然气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青海省市监局作出青市监垄断字〔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书),载明:该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民和县主城区。川某天然气公司于2009年至2018年期间,作为民和县主城区唯一的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行为。

川某天然气公司对案涉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2020年12月30日,青海省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青8601行初186号行政判决,驳回川某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川某天然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5月14日,西宁中院作出(2021)青01行终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青01知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华某燃气器具公司损失8万元。川某天然气公司不服,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被诉搭售商品行为,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川某天然气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搭售行为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川某天然气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搭售行为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川某天然气公司作为民和县主城区唯一的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搭售商品行为。川某天然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在提交了案涉处罚决定书后,无需再行举证证明川某天然气公司实施了本案被诉搭售行为。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由于川某天然气公司的搭售行为,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案涉村民销售并已经安装的壁挂锅炉因不能接入天然气而无法使用,华某燃气器具公司被迫将锅炉价款退还村民。华某燃气器具公司以其向村民退还的壁挂锅炉价款和锅炉安装费合计10.72万元主张经济损失,鉴于锅炉安装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壁挂锅炉对安全性要求较高,拆除后的壁挂锅炉二次销售价格将急剧下降,结合华某燃气器具公司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8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青01知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华某燃气器具公司损失8万元。川某天然气公司不服,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被诉搭售商品行为,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提交有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关于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书,而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原告无需再行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

2.经营者因被诉垄断行为人实施的搭售行为无法与交易相对人最终完成相关交易,导致合同解除,已经交付并安装的产品被拆除、退回的,在确定该经营者的损失时,应当考虑如被诉垄断行为不发生时合同的履行利益、涉案商品因二次销售导致价格下降等因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5项、第60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第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第10条第1款、第44条第1款、第45条

一审: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青01知民初142号 民事判决(2023年4月19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 民事判决(202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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