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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无罪辩护:Criminal Compliance暂停,到听证不起诉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9-0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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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无罪辩护:Criminal Compliance暂停,到听证不起诉

【关键词】 危险作业罪、Criminal Compliance整改、听证会、不起诉

【裁判结果】 不起诉

【被告人】 Z某

【辩护律师】

高正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鲁鑫宇,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税务犯罪辩护部副主任、法律硕士

【办案经过】

一、行业翘楚、同行举报

A石油公司成立于2016年,在Z某带领下,A公司迅速发展,并成为拥有下属加油站(点)12座、员工130余人的优秀企业,切实推动当地的经济发展,解决了当地的劳动就业问题。

但是蓬勃发展的表象之下隐藏着不为Z某所知的危机。2022年8月15日,经同行举报,因A公司下属某某加油点未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经营、存储汽油,Z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危险作业罪传唤到案。

二、涉案停业、影响巨大

刑事案件的立案,公司法人的涉刑,对于原本蓬勃发展的A公司影响巨大。涉案加油站点紧急关停,公司主营业务受到冲击,业务量不断下降,公司员工人心惶惶,原本蓬勃发展的公司面临经营风险。

三、建议不诉、无奈被拒

介入本案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对涉案加油点进行走访,并详细梳理在案证据,研究石油行业技术规范,分别从行业规范、法律评价等角度论述法人Z某行为不具有危险作业罪的实质危害性,并出具建议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辩护人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就本案不起诉进行沟通,但承办检察官对本案移送审查起诉的态度坚定,控辩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传统不起诉难以达成。

四、申请Criminal Compliance、层层报批

在不起诉难以达成的情况下,辩护人结合A公司相关情况,提出通过Criminal Compliance的方式对企业的涉案行为进行整改,就Criminal Compliance的必要性、积极性向承办检察官充分论述并提交Criminal Compliance整改申请书。

经辩护人多次沟通,检察官初步与辩护人达成一致意见,并逐级上报至A省人民检察院。获得批准后,A公司及Z某的企业Criminal Compliance程序正式启动。

五、彻底整改、狠抓落实

在A公司Criminal Compliance的过程中,A公司及Z某在辩护人的辅导下开展三个方面整改:第一,严格推进公司违规的自纠自查,对于企业风险点逐一排查改正;第二,全面改革公司管理制度,对公司原有制度进行重组,建立更为完善的公司Criminal Compliance管理体制;第三,构建公司Criminal Compliance文化环境,通过安全生产法律库、法律培训等多项措施,建立人人学法守法的企业文化。

六、准备验收、突然叫停

在A公司、Z某以及辩护人通力合作下,A公司的Criminal Compliance项目全面完成,并汇总成九册十三卷的整改材料,取得承办检察官对律师工作的高度认可。

在等待第三方入驻验收的过程中,因政策原因被紧急叫停,验收无法按照计划进行,即将完成的Criminal Compliance工作、律师团队为Criminal Compliance作出的努力一夜之间化为泡影。

七、坚持辩护、听证不诉

Criminal Compliance的叫停,意味着本案重新回到了诉或不诉的选择,辩护人再次就不起诉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并申请就不起诉召开听证会。

经多次沟通,承办检察官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辩护人就案件事实、企业整改情况向听证员全面陈述,最终听证员全票通过建议对Z某不起诉。

2024年8月15日,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对Z某不起诉。

【律师寄语】

高正纲:不让一个企业因涉案而垮掉,不让一个企业家因涉案而蒙冤

鲁鑫宇:无罪辩护绝非一蹴而就,辩护无罪从未唾手可得

【不起诉意见书】

 

没有具体危险的加油站超范围经营可考虑不起诉

-Z某一案

尊敬的检察官:

经多次与Z某沟通及详细阅卷,辩护人认为本案Z某在合法经营的加油站私自增加经营项目(销售汽油),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危险作业罪所要求的具体危险;即便构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结合其民营企业家身份,为贯彻“六稳六保”政策要求,践行“少捕慎诉、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建议对Z某不起诉。理由如下:

一、准确认定Z某的行为

辩护人经会见及与侦查人员、检察官沟通,详细阅卷,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2021年2月-2022年1月:涉案加油点于2021年2月购入16000元汽油,后约7、8个月停止汽油的售卖,于2021年10月起继续售卖。Z某实际涉及汽油售卖业务至多4个月。

第二部分:2022年2月至2022年8月,Z某将涉案加油点转让给L某,并由L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期间加油站业务与Z某无关。

2022年8月15日,侦查人员口头传唤Z某到案,到案后,Z某如实陈述上述事实,对其行为非常后悔。

二、正确评价Z某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Z某作为实际投资人,仅对第一部分的行为承担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只有上述第一部分。

(一)危险作业罪的概述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2016年中央发布的《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实践情况,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危险作业罪的规定。本罪在立法过程中总体上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是入罪范围上严格限定条件,将那些只是由于救援及时或者其他完全侥幸、纯粹客观原因才避免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但甚至已经出现一些小事故、重大事故前兆而极易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情形纳入刑事制裁范围。因此,构成本罪,首先要求“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二是对重大危险作业行为明确列举。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将其中最为严重的情形分项列举,这样处理也是考虑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安全生产的同时,避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过度负担和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当干扰。对一般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本案不具有危险作业罪要求的现实危险

本案涉及的是危险作业罪中的第三项,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该第三项可概括为“应批未批”,但符合该第三项的行为是否构罪,仍需要认定是否具有具体危险。

1.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的认定

危险作业罪首次出现“现实危险”这一概念,如何正确理解“现实危险”事关罪与非罪。江苏省首例危险作业案中明确提到,司法实践倾向于“三要件说”,参考《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从以下三方面理解“现实危险”:

第一,“现实危险”是对生产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构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强烈危及生产安全,几乎确定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所以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因为某种介入因素的影响,如及时有效的救援等。

第二,“现实危险”与实害结果一样,均属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现实危险”既是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事实认定和证据判断问题。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现实危险”需形成证明存在具体危险的完整的证据链条。

第三,“现实危险”是独立的犯罪构成条件。从立法原意看,危险作业罪不是抽象危险犯,并非只要认定刑法所规定的危险类型和程序违法即可定罪,要避免把行为本身的危险性等同于现实危险性。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其中“未经批准或者许可”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两个独立的条件,不能因为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从事了某种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就必然构成本罪。

综上,危险作业罪的“现实危险”应认定为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一定的事故后果,因后续的补救行为或其他因素的介入而最终未发生重大事故后果的情形。

2.现实危险为具体危险,而非抽象危险

作为现实危险,我们也可将其称之为具体危险,相较于抽象危险来说,其并非将公众一般认识下可能产生的风险(如加油站、油罐车都有安全风险)作为判断标准,而是要求该危险准确落实于应保护法益之上,我们也可以将现实危险称之为“具有现实意义上的法益侵害紧迫性的危险。”

3.生效案例对现实危险的认定

辩护人对安徽省生效危险作业案例进行检索、梳理,形成以下意见:

(1)安徽省典型案例:合肥李某、汪某某危险作业案

合肥李某、汪某某危险作业案

认定事实

2021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处大量购入汽油,储存在其私自改装厢式货车和无牌照面包车内,后在合肥市红枫路与天智路交口处出售给多名私家车主以谋利。

2021年10月30日,二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汪某某厢式货车内查获92#号成品汽油1596升,从李某厢式货车内查获92#号成品汽油500升、无牌照面包车内查获92#号成品汽油850升。

判决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以危险作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李某危险作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危险作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皖1321刑初431号

认定事实

2022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情况下,在其家中后院非法储存汽油,并对外售卖汽油300余升。2022年4月20日,被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3)杜明治、萧检刑等危险作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杜明治、萧检刑等危险作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皖1322刑初319号

认定事实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明治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成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将一辆灰色江淮瑞风无牌商务车改装为临时加油车,从事销售汽油活动。经审计,自2020年3月起,被告人杜明治在萧县小武庄路口共计销售汽油价值人民币491505元,现场缴获92号汽油0.52吨。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杜明治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4)王莉危险作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莉危险作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皖1324刑初275号

认定事实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王莉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其家中及位于其住处南侧的一制作棺材的厂房内非法储存汽油,并在自家门口非法销售汽油,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42.725万元。2022年1月13日,泗县民警在被告人王莉家中及厂房内查获汽油1700千克。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莉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5)严志献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严志献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皖1324刑初440号

认定事实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严志献从F县刘府镇购买两辆报废汽车,将储油罐和加油机安装到报废汽车上,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泗县从事危险化学品散装汽油经营、储存作业活动。2021年4月1日,草庙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上述报废汽车上汽油3.55吨。

判决结果

被告人严志献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述类案行为模式提取如下:

类案名称

行为模式

李某等人危险作业案

储存在其私自改装厢式货车和无牌照面包车内

李某危险作业案

在其家中后院非法储存汽油

杜明治危险作业案

将一辆灰色江淮瑞风无牌商务车改装为临时加油车

王莉危险作业案

在其家中及位于其住处南侧的一制作棺材的厂房内非法储存汽油

严志献危险作业案

将储油罐和加油机安装到报废汽车上

4.涉汽油类危险作业案中现实危险的认定在于是否有燃爆可能

汽油,作为易燃易爆物品,在存储、经营过程中具有较高的存储介质要求,因此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要有高度的标准要求,才能防止汽油发生爆燃,从而造成危险作业罪所要求的“现实危险”。

在安徽省审理类案的过程中,现实危险的认定在于是否具有燃爆的高度可能性,其中李某、汪某某、杜明治、严献志采用私自改装车辆存储汽油,李某在其家中后院存储汽油,王莉在家中及厂房存储汽油,上述汽油的储存媒介均没有安全性,具有燃爆的风险。

5.本案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现实危险

(1)涉案加油点已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涉案加油点营业执照(证据卷P42)载明:经营范围包括:柴油、润滑油等。涉案加油点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涉案的主要原因是超范围经营汽油。根据《危险化学品名录》,柴油、汽油均属于易燃液体类别,两者性质上具有天然的相近性。虽不能将汽油、柴油作为同一物质对待,但是成品油类别中,两者的存储要求具有高度相似。

(2)本案存储汽油的方式不具有高度危险性

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本案汽油存储位置为涉案加油点依法建造的柴油油罐,后Z某、L某等人将其中部分油罐清空用于存储汽油。辩护人进行了相关查询,使用柴油油罐存储汽油,不会导致存储汽油存在高度燃爆的风险。

此外,辩护人针对本案的汽油存储情况与安徽省类案中汽油存储情况进行对比,也能发现本案中存储汽油的行为不能达到现实危险的要求。

案件

存储方式

Z某一案

使用加油点的油罐存储汽油

李某、汪某某一案

使用非法改装汽车存储汽油

李某一案

在自家后院存储汽油

杜明治一案

使用非法改装汽车存储汽油

王莉一案

在自家及制作厂房中存储汽油

严献志一案

在报废车辆中存储汽油

上述对比显示,首先,本案存储汽油的地点是依法设立的加油点,具有防止爆燃事故的客观条件;其次,本案存储汽油的媒介的安全性远高于类案被告人。因此本案存储汽油的风险远低于其他类案,不宜被认定具有现实危险。

(3)涉案加油点的安全设施齐全

在案的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据卷P52-5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据卷P59-6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卷P67-77),显示加油点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该证书进一步反映加油点的消防、油罐存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此外通过该加油点的检查图片也可以看出,该加油点有检测报警设施,如储油罐、监控等;有设备安全防护设施,如防撞柱、电器过载保护等;有防爆、防火设施,如防爆灯具、绝缘垫等;有安全警示标志,如禁止吸烟、熄火加油等;有紧急处理设施,如紧急拉断阀、紧急停电按钮等。

(4)涉案汽油经鉴定符合国家标准

依据在案的检验报告(文书卷P21-24)载明:“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要求。”因此涉案汽油本身符合国家所要求的性能及安全标准,涉案汽油本身不存在现实危险性。

(5)涉案加油点没有任何事故发生

侦查机关为了证明涉案加油点的安全问题,找到了两位证人李某、陈某。

李某证言(证据卷P31-32):问:该加油站在经营期间有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答:没有。

陈某证言(证据卷P34):问:这个加油站在经营期间有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答:没有发生过。

在案两位证人可以证明涉案的涉案加油点在经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

综上,本案核心在于对危险作业罪犯罪构成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理解。“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这种没有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对这“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现实危险”。本案显然既没有出现重大险情,也没有发生小事故,故不能认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现实危险。

三、涉案加油点超范围经营汽油的行为,系行政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涉案加油点超出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进行汽油经营活动,只是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以行政处罚即可实现处罚目的,无需升格至刑法处罚。

四、即便认定危险作业罪,Z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

(一)Z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一直表现良好

根据Z某前科情况证明(文书卷P14):“经核查,本机关未发现Z某在我辖区有违法犯罪记录”。本案前,Z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辩护人曾实地走访F县,Z某作为东华石油公司负责人,在当地口碑良好。

(二)Z某系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2022年8月15日,侦查人员口头传唤Z某到案,Z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所有行为。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4:王春明盗窃(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裁判摘要: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本案,Z某构成自首。

(三)Z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

侦查人员反馈Z某悔罪态度诚恳;辩护人沟通时,Z某也表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愿意认罪认罚。在案证据显示,Z某:“我认罪认罚,希望宽大处理”(证据卷P26)。

(四)Z某是民营企业家,移送起诉将断送其人生及其事业

Z某大学毕业后分配在小溪河镇土地管理所工作,2003年被下岗分流,后自谋出路,开办东华石油公司。Z某谈及自己20余年的创业之路,辛酸历程让人敬佩,寒门出身,青年下岗,多年的努力,才创办了属于自己的企业。Z某一旦被判处刑罚,不仅会断送其人生,也会使其企业失去发展的机会。

对Z某考虑不起诉,体现了慎诉司法理念,切实贯彻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司法目标。

当前维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是一项政治任务,特别是在后疫情时期,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背景下,让民营企业“活下来”“留下来”“好起来”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使命。

(五)与Z某情节类似案件做不起诉处理

1.类案情况

(1)李某涉嫌危险作业罪不起诉决定书

李某涉嫌危险作业罪不起诉决定书

宜川检刑不诉〔2023〕18号

审查事实

2021年9月起,被告人任**(已起诉)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相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在宜川县**下一停车场内,擅自存储、销售柴油、汽油。其于2022年2月份,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雇佣李*,为其照场、给客户加油。2022年4月24日,宜川县公安局现场查获正在交易的柴油10吨,并扣押改装的存储汽油的面包车一辆、加油机一台。任**供述其销售油料涉案金额20余万元,获利1万余元。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认罪认罚、构成坦白、系从犯、为初犯偶犯,且经宜川县司法局调查评估,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2)刘磊磊涉嫌危险作业罪不起诉决定书

刘磊磊涉嫌危险作业罪不起诉决定书

秦都检刑不诉〔2023〕32号

审查事实

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刘磊磊共同租赁咸阳市秦都区马泉办3号路西侧**村砖厂内空地,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情况下,在没有相关安全设施、设备的场所内非法储存柴油,并对外售卖柴油262.2吨,销售金额共计1573365元,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2020年7月1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查获时,民警现场扣押涉案柴油11.36吨,并委托咸阳市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对扣押的不合格柴油进行回炼变卖,变卖价格总价24942.17元。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刘磊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磊磊不起诉。

(3)董某乙涉嫌危险作业罪不起诉决定书

董某乙涉嫌危险作业罪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刑不诉〔2022〕330号

审查事实

2022年06月至0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董某乙与董某甲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利用厢式货车改装车辆加装加油设备,给四川**有限公司天水**局**公司、天水市**区有轨电车二期工程项目工地、天水市秦州区****工地的车辆销售并加注柴油,现核实营业额20100元(尚欠12000元未付,8100元付给大连公司)。经甘肃省**有限公司评估:董某乙、董某甲储存、销售成品油项目从安全角度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不具备柴油的安全经营条件。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乙在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生产作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甲无前科,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董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乙不起诉。

(4)钟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不起诉决定书

钟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刑不诉〔2022〕32号

审查事实

2021年10月初,殷某某(已判决)为获取非法收益,在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开始在全椒县**路、全椒县**站旁****酒店后面销售汽油,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微信收款码进行收款。2021年12月13日,殷某某将用于销售汽油的面包车及加油机转让给钟某某经营。2021年12月14日起,钟某某开始在全椒县**站旁****酒店后面销售汽油,并通过自己的微信收款码进行收款,至2021年12月26日案发,钟某某共计销售汽油41510元,非法获利约3000元。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作案时间较短,经营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不需要刑事处罚或者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2.类案对比分析

案号

涉案事实

不起诉理由

全检刑不诉(2022)32号

没有相关资质,用面包车、加油机销售汽油41510元

时间较短、经营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无前科、自首

天秦检刑不诉(2022)330号

厢式改装货车、加装加油设备,销售柴油金额20100元

无前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认罚

宜川检刑不诉(2023)18号

地下停车场内,擅自存储、销售柴油、汽油,销售金额20余万

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坦白、从犯、无前科

秦都检刑不诉(2023)32号

砖厂内空地,没有安全设施、设备的场所内非法储存柴油,对外销售262.2吨,销售金额1573365元

犯罪情节轻微、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认罚、坦白、积极退赃

上述四个不起诉案例,在涉案金额上高于Z某一案,在涉案情节上重于Z某一案;举重以明轻,恳请检察官综合考虑Z某的情节轻微,对其不起诉。

五、Z某案可作行政处罚,既保证法律效果,又兼顾社会效果

(一)刑法规定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根据安全生产法,本案可做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本案,Z某等人涉案的加油点具有营业执照,属于超范围经营,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法律做行政处罚。

如今Z某处于其人生最为关键的时期,三年疫情使其企业经营产生很大的困难,疫情结束刚刚恢复生产,正需要Z某带领员工努力拼搏,为企业发展添砖加瓦。如移送起诉Z某,追诉的只是Z某一个人,但影响的却是其整个企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完全可以对Z某行政处罚,既符合法律规定,保障案件程序依法进行,也可以兼顾社会效果,让Z某继续经营企业,为F县经济发展助力。

恳请检察官充分考虑上述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Z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F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高正纲、鲁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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