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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犯罪证据,能否构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3-10   阅读:

作者:高正纲 、陈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一、立功的种类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立功,第一种是“典型立功”,第二种是“非典型立功”。

(一)典型立功:

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二)非典型立功:

1.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

3.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

二、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犯罪证据,能否构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司法实践中,对典型立功的认定几乎没有争议,本文不作评述。针对非典型立功中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争议颇多;对其中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犯罪证据能否构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

(1)否定说

主要依据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该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联络方式等,是法定义务。

(2)肯定说

主要依据有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大连会议纪要》)第七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该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起到协助作用的,应认定为立功。

三、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犯罪证据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

我们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

(一)同案犯的地址、信息不必然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

《刑事审判参考》第249号指导案例:梁延兵等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中,被告人梁延兵与另外五名同案犯共同运输、贩卖毒品,梁在归案后提供了同案犯陈光虎可能的藏匿地址,侦查机关据此抓获陈光虎,法院判处陈光虎死缓。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认定梁延兵构成重大立功,并判其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梁延兵构成重大立功,改判其死缓。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梁延兵提供的同案犯藏匿地址属于应当供述的内容,不构成立功;最高院认为,梁延兵提供的同案犯藏匿地址对于抓捕同案犯起到协助作用,构成立功。

上述争议的核心在于,“应当供述”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该信息是否在犯罪前、犯罪过程中被犯罪嫌疑人掌握并使用,如果属于曾掌握并使用的,就是应当供述的内容;反之,则不是应当供述的内容。如江苏徐州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吕高峰等人抢劫一案,吕高峰供述了同案犯孙胜的网名,公安机关根据该网名将孙胜抓获。该案评析认为吕高峰及孙胜的QQ号、网名不应概括在与该案相关的事实范围内,也不属于吕高峰必须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吕高峰供述上述内容并非法定义务,其所交待的自己的QQ号、网名及孙胜的网名事先不为公安机关掌握,如其不供述,公安机关就无从发现,且公安机关正是根据吕高峰提供的这些线索抓获了同案犯孙胜。故,吕高峰构成立功。

如犯罪嫌疑人供述了本无义务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也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该内容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从而排除立功的适用。依据是2010《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怎么认定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11号:何荣华强奸、盗窃案,“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

(二)实质判断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对抓捕同案犯是否起到协助作用

2008《大连会议纪要》第七条提出了一个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实质标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对该实质标准进行细化: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

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是否起到协助作用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机械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2008《大连会议纪要》第七条: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该条就是考虑到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之间往往单线联系、反侦察意识强,抓捕难度大的特点,肯定了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构成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第438号指导案例: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中。同样体现最高院反对机械适用相关文件,主张依据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实际抓捕难度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立功。该案案情:陈佳嵘与赵新文之间曾多次进行毒品交易,二人的电话均已被公安机关监控。在陈佳嵘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为防止赵新文发觉陈佳嵘被抓获而逃匿,在公安机关安排下,陈佳嵘先后两次给赵新文打电话“报平安”,并提出再向其购买1000克海洛因,以此稳住赵新文,配合公安机关顺利抓捕了同案犯赵新文。

对于陈佳嵘案,一、二审法院都不认为陈佳嵘有立功情节(理由是不符合2008《大连会议纪要》、2010《意见》的规定),但最高法院在复核死刑时对此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新文归案前,公安机关虽已对其采取电话监控措施,但监控力度有限,仅凭该监控手段完全不足以防止其逃匿。公安机关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才让陈佳嵘归案后,两次给赵新文打电话“报平安”,并提出再向其购买1000克海洛因,以防止赵新文有所察觉后逃跑。陈佳嵘的行为对于稳住赵新文,防止其逃匿起到了一定作用。虽然后来赵新文主要靠公安抓捕,但难以否认陈佳嵘行为的实质协助作用,据此认定陈佳嵘构成重大立功。

2008《大连会议纪要》及上述指导案例,证明最高院考虑到了不同类型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难度不同,肯定了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是否起到协助作用不能一概而论的观点。同案犯真实姓名、住址,对传统线下犯罪侦破可能起不到协助作用,而对网络空间犯罪侦破起到的协助作用则较大;对犯罪嫌疑人上下级十分熟悉的犯罪侦破可能起不到协助作用,而对犯罪嫌疑人上下级单线联系的犯罪侦破所起到的协助作用则较大。

例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据统计,该罪调查取证难度大,案发主要依靠举报,该罪的典型行为模式是,中介团伙撮合供体与受体,供体与受体之间出于交易目的,自愿进行买卖人体器官的活动,如果没有人主动向警方提供相关线索,这类案件基本不可能案发,即便案发,同案犯也很难被公安机关查获。再如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由于知识产品分布在线上、线下、国内、国外,加之不同于传统犯罪,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是否遭到侵犯,只有知识产权人最清楚,公安机关主动发现犯罪线索的可能性较低,该类案件的案发往往是被侵权人举报或报案,案发后,先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对同案犯的举报和对同案犯地址、信息、特别是犯罪证据的提供能够对案件侦破起到很大作用。

(三)协助作用的程度应以条件关系为限

成功抓捕同案犯是多方合力的结果,属于多因一果,不能强求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同案犯地址、信息必须对案件侦破起到决定性甚至唯一作用,只要求对成功抓捕起到实质的协助作用即可。《刑法》第六十八条、1998《解释》、2008《大连会议纪要》、2009《意见》、2010《意见》均未对协助抓捕型立功所起协助作用的程度做出规定,说明立法机关和最高院、最高检并不主张对协助作用的程度加以限制。

(四)提供同案犯的犯罪证据应当属于立功

(1)同案犯的犯罪证据不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2008《大连会议纪要》第七条: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2010《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未规定同案犯的犯罪证据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

(2)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来看,收集同案犯犯罪证据的责任主体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无义务提供同案犯犯罪证据;从提供同案犯犯罪证据的难度来看,提供同案犯犯罪证据难度极大,且犯罪嫌疑人并非专业侦查人员,其收集、提供同案犯犯罪证据需要付出极高的成本、冒着极高的风险,这充分体现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的痛恨,有助于案件侦破,符合立功制度的主旨。

(3)提供同案犯犯罪证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证据要求,甚至达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逮捕证据条件,符合2009《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的要求,成立立功。

(4)提供同案犯犯罪证据超出了1998《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要求,不仅属于“协助”,也属于做出重要贡献,举轻以明重,既然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址等协助行为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49号指导案例中被最高院认定为立功,那么难度更大的提供同案犯犯罪证据的行为更应该认定为立功。

四、结语

立功制度的思想基础是功利主义。一方面,立功体现行为人对犯罪的痛恨,表明其再犯可能性较小;另一方面,立功有助于加速破案,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本文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可以构成协助抓捕同案犯,进而构成立功。第二,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成立立功的要件:①必须属于无义务供述的内容。判断标准是该信息是否在犯罪前、犯罪过程中被行为人掌握并且使用,如果属于曾掌握并使用的,就是应当供述的内容;否则,不属于应当供述的内容,除非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②必须起到实际作用。协助作用的判断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案发方式、嫌疑人的抓捕难度进行实质审查,而不应机械适用相关规定。第三,提供同案犯的犯罪证据应当属于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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