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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律师高正纲、鲁鑫宇:徇私枉法罪辩护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04   阅读:

金亚太高正纲、鲁鑫宇亲办公安徇私枉法案免刑

【判决结果】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律师】

高正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副主任、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

鲁鑫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中心税务犯罪辩护部副主任

【辩护词摘要】

依法免处,在法与情之间取“最大公约数”

-A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经充分阅卷,多次与A某沟通,辩护人认为,第一,A某在本案是基于朋友关系为在办案件打招呼;第二,指控A某构成徇私枉法罪证据存在矛盾;第三,不能排除D某逃脱刑事责任是基于其他原因;第四,A某对D某一案刑事违法性认识程度不高;第五,即便构成犯罪,A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参考全国类似案例,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具体意见如下:

一、准确认定本案的事实

2017年2月10日,S公安局X派出所副所长B某在日常检查中发现H游戏厅涉嫌开设赌场,随即将S某、Y某带至派出所询问。

案发后,A某接到其朋友C某电话,C某在电话里请求A某帮忙询问一下情况。后A某、C某以及D某三人开车前往派出所,由A某找到B某询问情况,B某说明情况后,A某代C某送给B某两条软中华香烟,并代为请求B某将D某的名字在笔录中予以删除。后D某请托D某、E某等人请托X派出所所长F某解决此事,A某不再过问此事。

2021年10月11日,A某主动到S纪委监委说明情况,并对F某、B某案的侦破起到重大作用。

2022年3月10日,S纪委监委结合A某的具体情况,认为符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其作出撤职处分。

2022年6月28日,D某以开设赌场罪、行贿罪被S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

2023年3月24日,H检察院对A某涉嫌徇私枉法进行立案侦查,A某积极配合侦查

二、指控A某构成徇私枉法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一)本案证明核心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

1.关于Y某签署笔录的份数存在矛盾

B某证言:“L某就按照我的指使,把D某名字从Y某的笔录里删除,重新让Y某在笔录上签字,所以案发当天Y某的笔录只记录电玩城的老板是S某一个人。”

L某证言:“问完后B某来看了下笔录...我就按照B某的要求在原来的笔录上修改,删除了D某的名字,然后打印出来让Y某签字。”

通过B某、L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在Y某接受第一次讯问后,L某按照B某的要求将笔录重新打印,并让Y某重新签字,那么Y某在第一次讯问后,一共签了两次字。

但是按照Y某的证言来看:“问:当天谈话做了几份笔录?答:就做了一份笔录。”Y某只是签了一次字,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2. 关于讯问S某的人员存在疑问

依据在案证据,B某系讯问S某的办案人员,L某系讯问Y某的办案人员,两人分别讯问不同的人员。

而依据S某的证言:“派出所找我谈话调查时,当时谈话的人是两位民警(之后知道X派出所副所长B某和民警L某),...”

当晚讯问S某的办案人员为B某、L某,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3. 关于C某是否下车与A某一同说情的事实存在疑问

首先,C某陈述该事实的两份言辞证据存在冲突,在2021年证言中指出其未下车,而是与D某一起在车上等待;而在2023年的证言中,则指出B某与A某交流时他本人也在现场,两者之间存在矛盾;

其次,D某就该事实的证言与B某的证言也存在矛盾,D某称C某与其一起在车上等待A某,并没有下车;而B某的证言则指出C某在A某来之前,已经向其询问过案件情况,过了一会A某才进来,因此两人的证言也存在矛盾。

4. 关于A某向D某反馈的内容存在疑问

在A某向D某反馈的内容中,D某指出A某陈述B某将D某名字划去了;而C某2021年11月11日的证言中只指出A某仅反馈这件事情不好搞,需要找F某。两人的证言存在矛盾。

综上来看,关于证明本案核心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本案缺少核心书证

依据侦查机关的指控来看,A某徇私枉法的行为是授意B某在对Y某的询问笔录中删除关于D某的事实,从而帮助D某逃脱刑事责任追究。故Y某于案发当晚(2017年2月10日晚)的询问笔录是指控事实成立的基础证据。但是通过审查在案证据来看:

首先,本案并未将Y某于2017年2月10日晚所做笔录附卷,该重要书证缺失;

其次,在指控事实中,B某、L某二人在对Y某第一次询问后,B某让L某将D某的名字删除,再重新打印一份询问笔录,要求Y某签字确认。对于该事实,本案无Y某两次签署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综上,对于A某授意B某删除D某名字的事实,有且仅有言辞证据予以支撑,对于可以收集的客观证据Y某询问笔录未予以收集。本案遗漏重要证据,导致指控证据不充分。

三、不能排除D某逃脱刑事责任是基于其他原因

起诉书指控A某的“授意”行为使B某在笔录中删除了D某的名字,从而导致D某逃避刑事责任追究,但是结合在案证据,以及人民警察职务划分来看,本案不能排除D某逃脱刑事责任是基于其他原因。

(一)在案证据显示,S某开设赌场一案中,有其他公安人员说情、打招呼

依据B某证言,S某开设赌场一案发生后,S某、D某于当晚即委托E某向B某说情、打招呼。因此当晚为该案说情、打招呼不止A某一人。

(二)在职务等级上,A某没有授意B某徇私枉法的权力基础

辩护人对S公安局的机构设置进行了简要梳理,具体如下:

S公安局

内设机构

派出机构

某大队

X派出所

A某(中队)

 B某(副所长)

首先,在机构设置上,A某属于公安局内设机构的干警,B某则属于公安局派出机构的干警,二人之间不存在业务上的领导关系;其次,在职务等级上,A某系三级机构指导员,而B某则是二级机构的副所长,B某的职务等级高于A某。

无论从机构划分还是职务等级上来看,A某均不具有“授意”的职权,起诉书指控因A某一句话促使B某冒着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去帮助D某逃脱刑事追究,不符合基本认知逻辑。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另一位说情打招呼的干警E某(时任S所的所长),是公安局一级机构负责人,职务高于B某,且与X派出所的所长F某关系亲密,其说情的影响力要远大于A某。

(三)在人际关系上,A某与B某事先并不熟识

据A某陈述,本案前,A某与B某并不熟识,两人私下也无密切来往。A某于2023年3月20日的询问笔录提到在其得知办案警官为B某时,并非直接打电话给B某,而是通过其他人找到B某的号码联系B某。由此也看出A某与B某在此前无太多联系,B某基于A某的一句话授意,进行徇情枉法不符合常理。

(四)C某等人证明推动B某徇私枉法的另有其人

A某(2023年3月20日)

当时找B某什么用都没有,还是D某和S某找的人管用,找的谁我不知道,但是D某在这起案件中没有被处里,只处理了S某和Y某,同时C某讲D某家里有关系有本事

D某(2021年11月18日)

这件事要找F某所长处理...

C某(2021年11月11日)

我的理解是A某找B某没有用,应该找更大的领导...

A某(2021年12月7日)

我记得在2018年时,C某跟我讲S某被判刑了,当时找B某什么用都没有,还是D某和S某找的人管用,找的谁我不知道

A某(2023年3月24日)

问他可在办公室,我去找他一趟,B某讲他在办公室,但是这个案件得找F某,他讲的不算

上述言辞证据证明,是否追究D某的刑事责任不是B某一人可以决定,A某仅是找B某说情一次,远不足以推动整个案件的变化,真正推动B某徇私枉法的并非A某,而是另有他人,A某对B某徇私枉法行为产生的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

四、A某对D某一案刑事违法性认识程度不高

(一)A某事先不知晓开设赌场的事实

依据在案证据,首先,D某在开设游戏机室时,C某曾带D某拜访过A某,A某得知其开设游戏机室时,主动询问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手续,在得到肯定回答后,告知D某不得利用游戏机室涉赌;其次,从赌场的设立来看,该赌场位于游戏机室的暗门内,较为隐蔽,A某事先并不知晓该赌场存在。

(二)A某在得知可能涉嫌犯罪后,强调公事公办

A某(2023年3月24日)

我一个人去B某办公室找他,B某就指给看办公室窗外收的赌博游戏机,我一看有很多,心里就感觉案子有点大,就跟B某讲我也是受人委托,你们公事公办...

A某(2023年3月24日)

我就立马给C某打电话,说我跟B某不熟,你一定要配合他的调查...

A某在得知D某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后,向B某强调公事公办,向C某强调认罪认罚,也从侧面反映其事先对D某案的刑事违法性认识不足。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程序上原办案单位认为A某未达到刑事处罚程度,事实上A某主观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认知,客观上实施了阻却犯罪实施的行为,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推动案件侦破,综合评价其本人的行为未达到刑事违法性程度。

五、彭德具有多项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一)A某情节轻微

1.主观上:A某主观恶性较小

首先,A某受朋友C某邀约,基于朋友义气帮助打探案情进行说情,其主观上无获利目的;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A某帮助打招呼后,C某曾赠送两条香烟给A某,但A某没有接受;

最后,A某在得知此案较为严重后,曾向B某表示公事公办,并主动告知C某等人配合调查,也能看出其主观恶性较小。

2.客观上:A某未充分参与徇私枉法行为

纵观本案A某的行为只有一点,即A某基于朋友关系向B某打招呼,代为转交C某的两条香烟给B某。

即使A某存在要求B某删除D某名字的行为,但基于职务等级、机构划分、人情关系来看,A某不足以通过一句话让B某徇私枉法,上文已分析,不在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后续均是B某与C某对接,A某未进一步参与其中,对于整个徇私枉法行为,A某参与程度较低。

(二)A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

1.A某构成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S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A某案件的说明”载明:“2021年10月11日,我委对S公安局X派出所副所长B某有关问题核实过程中,S公安局某大队某中队指导员A某在未接到我委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我委办案工作区就其在S某开设赌场案中违反“三个规定”,帮助D某等人说情打招呼等问题向组织说明情况,且提供他人有关问题线索,对侦破案件起了重要作用。“

首先,A某在未接到监委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前往监委办案工作区反映情况,系主动投案;

其次,A某投案后,如实向组织说明相关情况以及自身问题,并对自己的错误深刻检讨,系如实供述;

最后,本案对A某进行追究的事实与该情况说明中为同一事实,且A某始终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机关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

2.A某系立功

依据起诉意见书及监委情况说明来看,A某主动说明情况对侦破案件具有重要作用,且检举他人受贿问题查证属实,系立功。

3.若认定A某与B某构成共犯,A某系从犯

关于共犯地位的认定应当从其行为本身对共同犯罪的作用大小来判定,结合A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来看,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具体如下:

(1)共犯构成原理中,包括主犯、从犯的划分

《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刑法共同犯罪中,明确规定依据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从而最终实现罪责刑相一致。本案中,若认定A某与B某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依据两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准确划分主、从犯。

(2)教唆犯不能等同于主犯,依然具有成立从犯的可能性

《刑法》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

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在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将教唆犯等同于主犯,依然需要结合其在共犯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准确判断。因此,若本案中将A某认定为教唆犯,也不能直接将其等同于主犯,需要结合其在案表现充分衡量,从而作出准确的定性。

(3)A某的说情行为并非导致徇私枉法的重要原因

辩护人结合全案事实,就本案中推动S某、D某一案徇私枉法的原因进行了仔细梳理,具体如下图

(略)

通过上图可见,A某的说情行为并非导致S某一案徇私枉法的决定力量,即使认定A某的说情行为对B某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也并非主要作用。

(4)A某参与时间短,对徇私枉法的作用力较小

在案证据显示,A某与B某说情后,后续对于D某、S某一案未继续参与。此外在后续C某与B某的继续交流中,A某既不知情,也未参与。

(5)A某是本案唯一没有获利的人员

结合本案C某的证言可以看出,C某曾希望赠予A某两条香烟作为感谢,但A某并未接受。

故本案中,A某基于朋友请托,碍于情面进行说情,在参与过程中,未获得任何非法利益,也是本案唯一没有获利的参与者,从侧面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小于其他参与人员。

(6)现有类似情况均作从犯处理的案例

辩护人就与本案涉案事实高度相似的类案进行检索,并与本案进行对比,供贵院参考,恳请采纳。

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魏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徇私枉法案)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Z27号

审查事实

2006年2月至2014年3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系奇台县**局***队**。2014年3月17日,奇台县交警大队查获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石某某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且涉嫌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调查时隐瞒身份的违法行为。石某某的朋友李某某为帮助石某某逃避处罚,找到侄子席某某,向魏某某提出请托,魏某某向承办民警陈某某打听案情并提出请托,承办民警陈某某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石某某予以处罚。2、3天后,魏某某将石某某请托的人民币5000元交给办案民警陈某某,陈某某将暂扣的新******号轿车返还给石某某,石某某驾车返回塔城县。2014年3月31日,经鉴定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同年4月10日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立案,办案民警陈某某电话通知石某某到奇台县**局***队接受处理,石某某称案件已经处理完,没有到案。此后,直至2018年10月陈某某调整到奇台县**局**派出所工作期间,陈某某没有将案件录入警务综合平台,未对石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开展侦查工作。2018年10月陈某某调整到奇台东门派出所工作,也没有移交卷宗材料。...

检察观点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予处罚的情节。魏某某与陈某某的行为,应当追究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魏某某与陈某某系共犯,陈某某已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魏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注:具体法律文书附后

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徇私枉法案)

敦检职检刑不诉〔2018〕6号

审查事实

2016年12月21日21时30分,李某乙(另案处理)醉酒(116.44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在安图县**镇被巡逻民警查获。案发后,李某乙找到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帮忙以保住工作。后尹某某多次找到安图县公安局**大队****柳某某(已判决),希望柳某某帮忙让李某乙免受刑事处罚以保工作。

2017年1月19日,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将以SF/ZJD0107001-2010标准鉴定酒精含量的案件发回安图县公安局要求重新鉴定,安图交警大队将重新鉴定工作交给柳某某负责。柳某某趁机将符合鉴定标准的李某乙混入鉴定名单中,为其申请重新鉴定。...

检察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柳某某合谋,利用柳某某职务便利徇私枉法,采取替换关键证据手段,故意使犯罪的人未被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涉嫌徇私枉法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综合全案情况,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针对上述两案例,辩护人制作对比表与本案A某的行为进行对比,以进一步明确辩护人观点:

当事人

行为模式

认定结果

魏某某

石某某的朋友李某某为帮助石某某逃避处罚,找到侄子席某某,向魏某某提出请托,魏某某向承办民警陈某某打听案情并提出请托,...

魏某某系从犯

尹某某

李某乙尹某某帮忙,后尹某某多次找到安图县公安局大队柳某某(已判决),希望柳某某帮忙让李某乙免受刑事处罚以保工作。

尹某某系从犯 

A某

C某找到A某帮忙,后A某找到案件承办警官B某打听案情并提出请托...


综上,A某的行为与魏某某、尹某某的行为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对于A某认定为从犯符合法理,也符合司法惯例。

4.A某已因本案受到惩罚,免于刑事处罚更加彰显司法温度

“关于A某同志撤职处分的决定”载明,A某于2022年3月10日已因本案受到撤职处分,并受到相应的惩罚。在一年后的今天,立案体现司法的严谨,而免刑则能体现司法的温度。

5.A某在本案前无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

依据附卷A某的信息可以看出,A某在此案前无任何违法劣迹前科,且没有受到任何处分。

6.A某在警察生涯中获得多次表彰

作为人民警察,A某始终奋斗在警务第一线,在职业生涯中,多次因突出表现受到表彰;在疫情期间积极响应号召,冲锋在抗疫第一线。

综上来看,A某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下,依然具有多项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六、现有大量生效案例支持辩护人的免处观点

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针对类似案件进行检索,并形成检索报告,以供贵院参考。

1.全国存在大量类似情形不起诉案例

辩护人以“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最终检索结果为195件,其中近五年免予刑事处罚案件数量高达27件。

2.安徽省免予刑事处罚案件节选

鉴于安徽省针对徇私枉法罪做出的免予刑事处罚案件的数量较大,辩护人在此节选5例,供贵院参考:

(1)梅某、任某徇私枉法重审判决书

梅某、任某徇私枉法重审判决书

(2017)皖1525刑初93号

查明事实

2016年2月22日19时许,邵某步行至六安市叶集区三元镇街道三元浴池路口附近时,被彭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双方发生口角,后彭某的朋友胡某、刘某、易某进行调解。期间,邵某侄儿台某赶至现场,从胡某身后对胡某后腰部踹了一脚,胡某随即转身挥拳击打台某,刘某随后也挥拳击打台某,台某倒地后,胡某用脚踹了台某,致使台某颅脑受伤(左侧)。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台某颅脑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梅某、任某在办理胡某、刘某故意伤害(重伤)一案时,明知刘某与胡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胡某、刘某所请律师沈某(原为梅某、任某同事)提出对刘某进行治安处罚的请求,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副局长何某于胡某通案会上提出对刘某可以进行治安处罚的意见后,故意违反法律、隐瞒事实,在讯问刘某过程中无视刘某多次供述其与胡某殴打被害人台某的部位是同一部位即左侧脸颊的事实,采取诱供、威胁等手段让刘某作出殴打被害人台某右脸的供述;梅某在刘某通案会上未完整汇报刘某的供述情况,隐瞒了刘某多次供述其与胡某殴打被害人台某的部位是同一部位即左侧脸颊的事实,并提出对刘某终止侦查,给予治安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使刘某未受到刑事追诉,仅受到治安处罚。2016年11月10日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两年。

法院观点

被告人梅某、任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侦办胡某、刘某故意伤害(重伤)一案时,徇个人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有罪的刘某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梅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包庇人刘某已受法律制裁,其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梅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任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2)解某、张某甲等徇私枉法罪,解某受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解某、张某甲等徇私枉法罪,解某受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灵刑初字第00375号

查明事实

2007年2月21日下午4时许,王立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在灵璧县X057线双圩村200M处撞到同方向行人张某乙,造成其抢救无效死亡。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杨学岭(另处)具体承办该案。

案发后,刘超(系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与其朋某(系被告人解某哥哥)介绍,于2007年2月28日来到被告人解某办公室找到解某,要求尽快解决被害方的经济赔偿问题,看能不能不追究王立强的刑事责任尽快拿到赔偿款。韦某还从身上掏出3000元钱给解某被解某拒收。当天,刘超、刘仲宝(系被害人张某乙的丈夫)、刘某甲(系刘仲宝的哥哥)与肇事某由肇事方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2万元整,但肇事方要求刘超等人保证不再追究王立强的一切责任。之后,刘超和韦某又来到灵璧县凤仪市场南门华清池浴池二楼解某家中,将3000元现金送给解某。

事后,杨学岭找到被告人解某,要求对王立强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侦查,解某要求放一放。

2007年3月5日,征德平(时任灵璧县公安局副局长兼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召集被告人解某和杨学岭等人召开本次事故的研究会议。经过集体研究,决定认定王立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学岭按照研究结果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2011年一天,杨学岭因其要被调离事故中队,再次找到被告人解某,解某便安排杨学岭将这次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杨学岭重新制作了事故调查报告书,捏造了“被害人横穿马路,存在过错”的情节,并将王立强的责任改为同等责任。被告人解某在没有得到分管局长征德平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了“经请示征局长同意,同等责任”的意见。杨学岭根据这份调查报告书重新制作了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强与张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致使肇事人王立强未能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法院观点

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解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解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3)赵岩、王朝辉、马福标等徇私枉法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赵岩、王朝辉、马福标等徇私枉法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9)皖06刑再1号

审查事实

代四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2年7月13日,代四强因患上消化道大出血、重症失血性贫血病,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6月21日,宿州监狱建议对代四强续保(保外就医)至2014年7月15日,同年6月25日,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同意续保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4月6日,代四强因琐事将施青松殴打致伤。濉溪县公安局X派出所值班民警被告人赵岩负责处理该案。当月10日,赵岩传唤代四强至X派出所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代四强供述了其殴打他人及有犯罪前科的事实。当日,赵岩在能查清代四强前科的情况下,却以未查出为由让代四强回去等候处理。后代四强得知施青松的伤情构成轻伤,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通过其朋友徐之华(已死亡)找被告人李旗、赵培光等人为其请托关系,并许诺事情办好后给1万元好处费。李旗、赵培光和徐之华等人送时任濉溪县公安局某大队二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王朝辉中华(软)香烟二条,请托王朝辉给予帮忙。王朝辉遂联系赵岩了解案件情况,并要求赵岩对代四强予以照顾。在徐之华、李旗、赵培光、王朝辉等人的帮助下,当月24日,徐之华以代四强的名义与施青松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为表示感谢,代四强给徐之华、李旗、赵培光等人好处费1万元,并在王朝辉、徐之华的陪同下送给赵岩二条中华香烟,王朝辉要求赵岩在该案中继续照顾代四强,赵岩表示同意。同年4月26日,赵岩取回施青松伤情为轻伤的鉴定报告,并于同日呈请代四强故意伤害案立案,次日,经濉溪县公安局审核同意,代四强故意伤害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年5月17日,经X派出所所长马福标及县局分管领导批准,决定对代四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此后,赵岩明知代四强的联系方式、确切住址等信息,却故意消极侦查,未对代四强采取任何措施,致使代四强实际脱离侦查机关的侦控,马福标亦未按职责要求督促办理。同年9月16日,代四强按照王朝辉的安排到X派出所投案时得知要被刑事拘留,即电话联系李旗、王朝辉等人,让他们与赵岩沟通讲情,后王朝辉等人先后电话联系赵岩要求帮忙。当日21时许,赵岩与其同事将代四强带至濉溪县医院体检,体检过程中,未按规定给代四强戴械具,并默许代四强随意通话,实施请托行为。体检结束后,代四强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其本人肚皮划伤。赵岩等人返回濉溪县医院对代四强进行治疗。随后,赵岩将该情况向值班副所长宁广明、所长马福标汇报,马福标到现场后得知代四强是王朝辉打招呼要求关照的人时,即要求赵岩通知王朝辉到现场,商议如何处理此事。为逃避责任追究,马福标、赵岩、王朝辉三人决定对代四强自残一事保密,并继续争取给代四强办理取保候审。次日,赵岩在呈请代四强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及向法制科、分管副局长周杰汇报时均隐瞒了代四强供述有犯罪前科及自残等事实,并于当日将代四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为帮助代四强逃避刑事处罚,赵岩消极侦查,故意拖延办案时间,致使代四强长期实际脱离司法机关管控。同年10月21日,该所副所长朱成新通过公安协同办案系统查询到代四强有犯罪前科且系监外执行的罪犯,马福标未按规定立即对代四强变更强制措施,而是同意对代四强进行取保直诉。同年11月24日,代四强因涉嫌故意杀害他人,伪造畏罪自杀的假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观点

赵岩、王朝辉、马福标、李旗、赵培光均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赵岩作为代四强案件的办案民警,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王朝辉、马福标、李旗、赵培光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赵岩、王朝辉、李旗、赵培光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马福标在接到通知后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五人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原判认定事实发生了改变,该事实、情节虽不影响五人徇私枉法罪名认定,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合以上情节,赵岩、王朝辉、马福标、李旗、赵培光犯徇私枉法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淮刑终字第00221号刑事裁定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

二、赵岩、王朝辉、马福标、李旗、赵培光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4)杨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00008号

查明事实

 2011年3月,太湖县晋熙镇青华旅馆业主盛某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太湖县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被告人杨某为该案承办人。在该案办理期间,盛某乙及其子张正(系杨某初中同学)多次找到杨某,请杨某为其出具立功证明以便得到从轻处理。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从盛某乙处得知晋熙派出所于前一天抓获一名盗窃耕牛人员,杨某后了解到该案系晋熙派出所根据他人电话举报而将嫌疑人孟某抓获的。同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伪造了孟某盗窃耕牛案系盛某乙举报的证明材料,并私自加盖晋熙派出所公章,后又从孟某案承办人处复印了孟某盗窃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并将以上材料交给盛某乙的丈夫张某甲,盛某乙后将以上材料提交给本院。2011年9月5日,本院依法将盛某乙立功证明及有关材料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随即到晋熙派出所对材料进行核实,并发现杨某所出具立功材料为虚假证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5)刘某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皖1602刑初344号

查明事实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系亳州市公安局谯陵路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柴某(另处)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中,徇私情,明知伤情鉴定结论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未领取鉴定文书(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对柴某等人以故意伤害名义作治安案件处理,明知柴某等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

法院观点

被告人刘某某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徇情枉法,明知柴某等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3. 类案与本案的对比分析

姓名

量刑情节

结果

A某

自首、立功、从犯、认罪认罚、

未获利、已受到监委处罚


梅某、任某

包庇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认罪认罚、如实供述

免处

张某甲、李某

解某:退赃(收受财物)、如实供述

李某:立功

免处

赵岩、王朝辉、马福标、李旗、赵培光

赵岩:主犯、自首

王朝辉、马福标、李旗、赵培光:从犯、自首

免处

杨某

自首

免除

刘某

如实供述

免处

A某案与上述五案情形高度相似,且A某情节更轻微,从轻、减轻情节更多,举重以明轻,依法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最后,一次碍于情面的打招呼,让A某在两年内先后接受纪委监委、市检的双重处罚。一次错误的“越轨”行为,让这位奋斗在公安一线的人民警察,承受了不可磨灭的污点。

恳请合议庭充分考量A某的各项情节,参考类似生效案例,依法对A某免予刑事处罚。

此致

某某市B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高正纲、鲁鑫宇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撰稿:鲁鑫宇

审核:陶鸿、徐达妃

编辑:代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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