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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合肥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 合肥市律师协会   日期:2020-08-01   阅读:

发布时间:2020-04-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安徽省律师协会《安徽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合肥市范围内(含四县一市四区)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合肥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的考核,考核工作由本协会秘书处和合肥市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本协会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保障实习人员基本生活。

本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和考核工作,接受合肥市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本科以上学历(执业满15年的除外);

(四)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五)合肥市城区律师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全市律师业务收入平均数;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县域(含巢湖市)律师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当地律师业务收入平均数;

(六)近5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人民法院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不得担任实习指导律师。已经担任的,应当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每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2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本协会申报并登记备案为实习基地。

律师事务所申报实习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满1年;

(二)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年度考核合格;

(三)设立满3年的律师事务所,档案目标管理工作需达到安徽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规定标准(有档案达标合格证);

(四)律师事务所管理系统应用情况考核合格;

(五)合肥市城区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到100万元以上或人均达到全市律师业务收入平均数,符合实习指导律师标准的专职律师应不少于2名;个人律师事务所、县域(含巢湖市)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到50万元以上或人均达到当地律师业务收入平均数,符合实习指导律师标准的专职律师不少于1名;

(六)合肥市城区律师事务所办公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且所内执业律师人均办公场所面积达到15平方米;个人律师事务所、县域(含巢湖市)律师事务所办公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且所内执业律师人均办公场所面积达到10平方米。

第八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申请并由本协会审核批准的,可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三章 申请实习材料及审核登记

第九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经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意后,由律师事务所向本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如属集体户的提交户籍证明),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暂住证;

(五)凡在我市申请实习的人员需提交由本市城区范围内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在四县一市的律所申请实习的,人事及学籍档案可以存放在当地人才中心);

(六)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律师事务所审查的保证书;

(七)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承诺书; 

(八)有以下情形的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或者批准辞职的文书或文件:

1.申请实习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工作的,应提交有人事权的机构批准其辞职的批文;

2.申请实习人员为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的,应提供其离退休(离岗退养)的批准文件。申请实习人员为下岗人员的,应提供下岗证件;

3.申请实习人员原为非国有性质企业的,应提交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

以上材料如无法提供原件的,应提交原所在单位有人事权的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九)近期二寸蓝底免冠彩照1张;

(十)本协会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拟兼职从事律师实习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

1.高等院校法学教师资格证或科研机构的工作证;

2.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人事部门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

3.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提供虚假实习登记材料的;

(六)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七)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人民法院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七)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四)(六)(七)项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18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5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2名执业10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本协会考委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人民法院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应向本协会提交以下材料进行审核: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实习基地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实习计划书;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五)律师事务所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相关材料;

(六)指导律师基本情况登记表;

(七)指导律师的执业证、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证书及执业律所出具的执业简介。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的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以上的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1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期满后未逾3年的;

(四) 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人民法院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四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五条 接收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待遇保障的约定。

《实习协议》自本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本协会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责令本协会撤销实习登记的,本协会予以撤销。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按规定参加由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十九条 集中培训的内容、形式、考核由省律协规定。

第二十条 因故未参加集中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第二年度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五章 实务训练及实习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填写实习日志,实习指导律师和本协会应自实习人员实习证核发之日起定期评估实习日志。

实习人员应按照本协会要求和安排,在法律援助中心、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实习不少于2周时间,以全面熟悉律师业务。法律援助工作实习结束,由所在部门出具实习考评意见。

实习人员可按照本协会的要求和安排,前往相关法院进行实习,实习期间不超过6个月。实习期间相关待遇依据本协会与相关法院签定的协议执行。

法院实习结束后,由接收法院根据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表现对其进行考评,并出具相应的实习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每月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并报本协会;

(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或在网络、媒体或刊物上发表文章、回答法律咨询问题等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协会,由本协会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且给予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同时在2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四) 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五)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或挂名实习,在外长期工作的;

(六)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本协会报告。经本协会查证属实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给予其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对本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实习无效或撤销实习登记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本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复核结果为终审结论。

 

第六章 实习关系的变更、中断、终止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

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原律师事务所或实习人员应当在60日内向本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因指导律师转所、伤病等原因,实习人员申请转所的,转入所及指导律师需符合实习基地的条件。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指导律师。非实习人员个人原因需申请变更指导律师的,经本协会同意后,可变更指导律师。

本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或变更指导律师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应当为转所实习人员出具实习期间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

非经本协会办理实习证的,拟在我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实习人员,须依据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向本协会申请实习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应向本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1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1份;

(三)转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1份;

(四)近期二寸蓝底免冠照片2张;

(五)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因重大伤病等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经本协会查证情况属实的,可以允许其暂停实习。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回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2个月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考取公务员、事业单位、全日制学校或从事其他行业工作的,应提交终止实习的书面申请,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意见后报本协会备案,并上交实习证。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因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应向本协会报告,并备案登记。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1个月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日期,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10日内向本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限顺延。

 

第七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经集中培训考核合格,可以申请实习考核,实习考核由本协会统一组织,具体时间根据工作安排确定。

第三十五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对实习人员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对实习人员进行的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实习考核委员会成员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等组成。

实习考核人员如发现被考核人员为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的公正进行时,考核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熟悉本市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管理和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2.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在律师事务所担任主任或者合伙人;

3.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4.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二)非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2.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较高的行业道德素养;

3.连续5年以上本职工作经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工作经验;

4.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90日内,经律师事务所审查后,由其本人向本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贴有近期2寸蓝底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的《实习人员登记表》;

(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三)考核申请书;

(四)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评分表》;

(七)《合肥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参加法援中心或县(市)区司法局安排实习考核评分标准表》;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九)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十)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

(十一)本协会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实习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本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及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本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1年的实习。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少于10件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其中诉讼案件不少于5件,并附不少于2000字的报告书;

实习人员在法院实习的,以法院考评意见作为完成实务训练项目证明材料的,原则上按实习时间计量,即每月计算1件。除实习法院考评意见外,实习人员还应当提交计量案件每件不少于2000字的结案报告书。

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法官、检察官或纪检监察人员等实习人员,因任职回避、执业禁止等原因,客观不能完成实习考核所必须的诉讼案件的,由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部分豁免诉讼案件。但必须符合本细则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申请考核。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至少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记录,并有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三)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至少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合同的活动记录,并有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四)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至少3次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并有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五)实习日志; 

(六)本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考核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均应提交复印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并由指导律师本人签名,方可作为该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考核材料,提交考核委员会进行评定。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提供虚假材料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协会应当自收到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实习人员的考核。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一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治素质。包括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律师职业观、价值观、社会责任感;

(二)道德品行。包括有无本实施细则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三)执业素养。包括专业知识掌握程度、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四)实习表现。包括集中培训参加情况、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的考核可以采取笔试、面试、书面评审等方式进行。实习人员的考核办法以及评分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本协会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品行良好;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三)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四)完成实务训练项目,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的;

(五)书面材料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均合格。

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本协会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于15日内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合格证》,同时将考核结果报送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四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本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且情节严重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至(六)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要求实习人员在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后再次申请考核。

考核委员会考评组具体实施面试考核时,可以根据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当次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考核是否合格及是否延期实习的决定。但根据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至(三)规定,可能作出2年及以上不得再次申请实习处分决定的,考评组应当建议秘书处将本案移交本协会惩戒委员会调查处理,并以本协会惩戒委员会最终决定为准。

对考核不合格的,本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无异议的,本协会应当将本次考核不合格结果填入《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并报送安徽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报合肥市司法局。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协会或者安徽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其中如申请本协会考评委员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的复核,由本协会教育培训专门委员会办理;本协会考评委员会作出的2年及以上不得再次申请实习处分决定的,比照惩戒有关规则办理。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本协会应当进行复核或答复,并将复核结果或答复意见通知申请人。终审复核结果报安徽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报市司法局。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合格证》之日起1年内向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1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本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超过3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1年的实习。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八章 实习证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申请实习材料经省律师协会审核通过后,由本协会向省律师协会申领实习证并发放。实习证实行统一编号,编号顺序为:省代码-市代码-实习证颁发年月-性别(男1、女2)-专、兼职(专1、兼2、法援3)-四位顺序号。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实习证非故意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本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实习证的,应交回原实习证。

实习证遗失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内容应包含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证编号等情况),并在遗失声明刊登10个工作日后,向本协会申请补发实习证。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2份;

(二)近期2寸正面免冠蓝底照片1张;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说明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本协会应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补发实习证,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实习起止日期不变。

第四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细则规定申请考核的,当期实习无效,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证,并上交本协会。

 

第九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九条 本协会对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动态管理。律师事务所丧失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条件或存在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作出撤销其实习基地资格的决定。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对被撤销实习基地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接收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会可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2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本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实习指导律师负责指导的实习律师有2人次及以上考核未通过或指导的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受到律师协会处分的,应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其2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同时给予所在律师事务所1年内禁止接收新的实习人员的处分。

第五十二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由本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处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本协会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内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拟申请为法律援助律师的人员在办理实习登记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司法行政部门或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人事任免文件(在编)或聘用合同(聘用)。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合肥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正式实施,由合肥市律师协会教育与培训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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