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李某贵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通过信息平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惩罚性赔偿适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9-2-161-001
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不正当竞争/同一性/繁殖材料/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江苏分公司)诉称:被告李某贵在抖音平台宣传、售卖白皮包装的“扬麦25”种子,长期持续销售“扬麦25”种子数百吨。经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取证,2021年10月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一仓库向李某贵购得“扬麦25”种子35100斤、付款人民币57900元(币种下同)。李某贵未经许可长期非法大量生产、储存、销售白皮包装“扬麦25”种子,严重侵害“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3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当庭放弃不正当竞争指控,并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135万元和合理费用69400元,共计人民币1419400元)。
被告李某贵辩称:自己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是案外公司员工,主要工作是负责农资产品的配送。2021年8月案外人陈某生告知李某贵,可以帮陈某生卖小麦赚差价。李某贵没有销售渠道,就在抖音上做了个视频。并无证据证明李某贵销售的麦子是“扬麦25”。李某贵系因陈某生说是“扬麦25”而如此宣传。李某贵在视频中及与取证人员沟通中对销量有夸大的说法是为了促成交易,不能以此认定具体销售额。故请求驳回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经许可在浙江区域独占实施“扬麦25”小麦品种,该品种曾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农业农村局作为2022年萧山区种植业主导品种之一。李某贵通过手机抖音软件发布多个视频,其中2021年8月26日视频面向种植户宣传“杨麦25,100斤白包装”。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一仓库向李某贵购得被诉侵权种子,公证照片显示现场仓库内有大量白皮袋包装货物,李某贵向取证人员宣称销量大和保证出芽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浙01知民初96号民事判决:李某贵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按侵权获利计算)396000元、二倍惩罚性赔偿792000元、全部维权费用694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李某贵宣传销售的“杨麦25”虽与授权品种“扬麦25”有一字之差,但经释明未证明存在“杨麦25”小麦品种,结合两者字形相近、读音相同,以及交易聊天记录、汇款备注均为“扬麦25”的事实,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认定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
其次,李某贵在抖音视频中明确客户对象为种植户并在销售中陈述保证出芽率,据此可认定其销售对象的购买目的是为了繁殖材料而非收获材料。
最后,李某贵利用抖音网络平台,公然宣传出售无标识、标签的白皮袋包装小麦种子,系明知侵权性质而进行销售,无权援引合法来源抗辩;且侵权恶意明显,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权利人所提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被诉侵权种子作为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出售,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依据证据证实的客观行为予以推断,被诉侵权人辩称不具有侵权故意的,负有反证义务。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授权植物新品种名称的,就同一性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反证义务在于被诉侵权人。在被诉侵权人明确不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
2.被诉侵权人经释明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基于被诉侵权人宣传的侵权规模,并综合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手段、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等因素,按照侵权获利计算方式确定赔偿基数。被诉侵权人公开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28条,第72条第3款、第4款(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3条第3款、第4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2020年修正)第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6条、第15条、第17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知民初96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