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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3民申1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6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高玲  邓卓李志峰

案号:(2018)京73民申1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05-25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玉大厦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及一审被告北京金玉大厦金域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简称金域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书(简称3926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京金玉大厦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3926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未能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该案传票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失去了出庭应诉、答辩的机会,导致3926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3月12日《催款函》、2014年5月21日《关于催缴欠款和停止使用品牌的函》,试图证明其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后期提成费,该证据为虚假证据。被申请人从未向再审申请人发出过这两封函件。庭审笔录中所述邮寄详情单并不存在。

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经多种方式送达仍无法找到再审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一审法官至再审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注册地进行了现场调查,仍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后进行了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被申请人曾向再审申请人邮寄催款函并有邮单佐证,不存在伪造证据情况。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一审卷宗材料显示:2015年6月9日,该案原承办法官蒋强与金域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进行了电话联系,接线员称该俱乐部已经搬走,动感接力俱乐部于2014年4月接收,不清楚金域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具体下落;2015年7月10日,法官蒋强及书记员薛瑾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光耀东方大厦进行调查。接待人员称光耀东方大厦原为金玉大厦,2014年5月,金域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因经营不善搬走,现在此经营的动感接力俱乐部与金域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7月,因工作调动该案承办人变更为法官张江洲。2015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0月14日,法官张江洲向动感接力俱乐部运营总监于国辉进行询问,于国辉称金域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已于2014年5月搬走,该俱乐部与动感接力俱乐部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10月14日,法官张江洲了解到有一批案件涉及“金玉大厦”的案子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复兴路法庭审理,并与该批案件“金玉大厦”方代理人张德龙律师取得联系,张德龙称近期与“金玉大厦”负责人没有联系,不清楚情况;2015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按公告送达确定的日期开庭审理该案;2015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送达3926号判决。本案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承认其确实存在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曾多次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进行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了经过,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故一审法院在司法文书送达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再审申请人因此失去出庭应诉、答辩机会,导致3926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共计十三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应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伪造的证据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催款函》及《关于催缴欠款和停止使用品牌的函》。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交了EMS寄件人存一联的邮单,显示在2014年3月17日及2014年5月26日,寄件人宋锴向北京金玉大厦,地址为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光耀东方大厦四层寄送了《关于催缴后期提成费的函》。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邮单存在伪造情形,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应适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应适用“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3926号判决于2016年2月22日生效,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邮寄了再审申请材料,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金玉大厦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李志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熊北辰

书记员 王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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