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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1民初3442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6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白小云  何金莲周盛花

案号:(2018)粤0111民初344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06-19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烨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振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讯科技公司,同时也是全球知名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成立至今,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原告所拥有的有效专利数超过2000件,商标申请逾600件,其中包含第14195919号“

”、第14203957号“

”等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权利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如下:第14195919号“

”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第14203957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耳机、手机及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数据线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

”标识作为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收银台装潢,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向消费者指示涉案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授权经营,侵犯原告“

”(14195919号)注册商标。同时,被告所销售的华为数据线系侵犯原告“

”(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烨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第1419591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前,被告曾收到万达广场的通知,要求拆除华为的标示,被告即拆除了招牌、宣传广告等。2018年1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到被告店铺检查,经检查后工商部门出具了书面文件,内容为未发现被告店铺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工作人员也未提出存在侵权问题。被告和中邮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中邮公司称其为原告的省级代理,被告与中邮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未见过其授权代理文件。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无力支付,且被告仅为个体户,只有被告与其老婆两个人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195919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款准备、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203957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电子、电气通用元件)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017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经办人杨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广州市白云区万达广场万达金街“中国联通烨诺旗舰WO店”店铺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符某与该处工作人员高某随同原告的经办人杨某到广州市白云区万达广场万达金街“中国联通烨诺旗舰WO店”店铺(票据印章名称为恒联通讯连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杨某在该店铺购买了“华为数据线”一件,付款人民币共88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向杨某提供了票据2张。随后,杨某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杨某购物所在现场、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申请人所购买商品、所获得票据经该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12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221971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与原件内容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杨某购物所在商场、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1显示:2017年11月30日的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恒联通讯连锁”,为金额88元;销售票据一张,商品为华为数据线,加盖“恒联通讯连锁”印章;公证书附件2显示:店铺的招牌、灯箱上使用了

标识;店铺的门口与外围标注“华为直营店”的广告牌;店铺中产品展示柜、产品展示架的灯箱均使用

标识。经比对,上述“

”标识与第14195919号、第14203957号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一致。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证实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包装完好,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可见,封存实物包括:POS签购单及销售票据显示内容与公证书附件1显示内容一致;华为数据线一根,包装正面有“

”标识,外包装侧面防伪标识有“

”标识,经比对产品外包装正面及侧面的“

”标识与第14195919号、第14203957号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一致;外包装背面标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www.huawei.com”。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数据线为侵害其第14195919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等)。对于公证费,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90元,备注卷宗号为2709071。经质证,被告确认该公证封存物为其销售,但主张其不清楚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且仅销售了一两条数据线,对于公证费的标准有异议。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要求被投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在其招牌、收银台及所有装潢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被投诉人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支付赔偿款。庭审中,被告确认2018年1月12日,工商行政部门曾到其店铺要求整改,被告整改后工商行政部门出具书面文件,内容为未发现被告店铺存在侵权行为。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8年1月15日的店铺照片及营业视频,显示店铺的招牌、灯箱上使用了

标识及店铺的门口与外围标注“华为直营店”的广告牌已拆除;店铺中产品展示柜、产品展示架的灯箱使用的

标识未拆除。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7日,经营项目为计算机零配件批发、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通讯终端设备批发、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通信设备零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零售、电子产品零售,等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实物、发票、投诉书、签收回执、视频、照片、认证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195919号“

”、第14203957号“

”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数据线与第14203957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数据线标有的

标识与原告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没有授权被告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亦没有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数据线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其店铺的招牌、灯箱、产品展示柜、产品展示架的灯箱上均使用

标识,该标识与第14195919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广告”属于同类服务,被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被告亦没有举证说明其使用上述标识具有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店铺的招牌、灯箱、产品展示柜、产品展示架的灯箱上使用

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抗辩称工商行政部门称其店铺已不存在侵权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从原告提交的营业视频及照片反映被告店铺中产品展示柜、产品展示架的灯箱仍存在使用的

标识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数据线外包装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网址,在其店铺设置“华为直营店”的广告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被告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及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行为,故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收到投诉后的整改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烨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203957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广州烨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广州烨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小云

人民陪审员  周盛花

人民陪审员  何金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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