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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04民初1921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7   阅读:

审理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湘蓉  

案号:(2019)湘0304民初19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7-20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冯可新与被告罗祎、深圳市佣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佣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剑、被告罗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波、被告罗祎同时作为被告深圳佣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家E购系统开发合同》及《管家E购系统开发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罗祎、深圳佣游公司退还冯可新预付的59400元并支付冯可新违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罗祎、深圳佣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冯可新与罗祎、深圳佣游公司经过协商,签订由冯可新委托罗祎进行管家E购系统的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80个工作日完成软件开发并交付使用,罗祎免费维护一年,一年后按委托研发费的20%交付维护费,委托研发费用198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30%即59400元,软件开发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60%即118800元,一年后付清尾款19800元,若发生争议,则提交冯可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协议签订后,冯可新依约支付罗祎59400元,但罗祎迟迟无法交付上述软件。2018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管家E购系统更名为亿网GO系统,罗祎需在2019年1月30日前完成并交付使用,如罗祎再次违约,则需支付冯可新20万元前期市场推广费用及信誉损失,并按日支付研发费用5‰的违约金,若罗祎毁约,则赔偿冯可新1**万元设计、研发费用、前期市场调查费用等有形、无形损失。补充协议签订后,冯可新多次催促罗祎,但罗祎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直至拒接电话。冯可新认为,罗祎的行为已表明其恶意毁约,故冯可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罗祎辩称:1、关于案件的性质与案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管家E购系统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该案的一级案由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级案由为著作权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2、关于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3、关于合同的效力,《管家E购系统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均系无效合同。《管家E购系统开发合同》的附件1管家E购需求矩阵对接淘宝、京东、携程;《管家E购系统开发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亿网GO需求矩阵》第三方商城对接淘宝、天猫、京东、携程、蘑菇街,含网页爬取,返利规则等规则配置,网页爬取系典型的著作权、公民权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管家E购系统开发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亿网GO需求矩阵》,系靠拉人头获取非法利益的网络传销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窃取他人网页、拉人头获取利益系违法、犯罪行为,故《管家E购系统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均系无效合同;4、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冯可新没有依法通知罗祎解除合同,现冯可新在没有通知罗祎解除合同情况下,直接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5、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未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该案《管家E购系统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罗祎有权拒绝履行,同时罗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冯可新对罗祎的起诉。

深圳佣游公司辩称:该案冯可新与罗祎签订的《管家E购系统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涉及深圳佣游公司,均是冯可新与罗祎之间的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冯可新对深圳佣游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冯可新、罗祎签订的《管家E购系统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故该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第十三条第130款第(11)项的规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确无管辖权;当事人的约定管辖也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罗祎关于本院无管辖权的答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冯可新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冯可新向本院起诉要求罗祎、深圳佣游公司承担相应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第十三条第130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冯可新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的诉讼费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湘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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