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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21民初3572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4   阅读:

审理法院: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黄安  

案号:(2019)赣1121民初35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10-12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宇峰与被告南昌义慧誉通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义慧誉通上饶分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通公司、南昌义慧誉通上饶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刘宇峰系统充值款1,672,65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通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在江西省南昌市设立全资子公司南昌义慧誉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南昌义慧誉通上饶分公司系南昌义慧誉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上饶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7月份,原告刘宇峰从案外人处受让中通公司在上饶经营权;2017年9月份,原告开始对外经营中通快递业务。根据被告中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规定,经营者须在中通开通充值账户,所有的罚款与派件费用由被告中通公司直接扣除。从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月16日,原告共向充值账户充值2,294,531.48元,其中被告中通公司以罚款事由自动扣除原告系统充值账户金额为1,672,653.51元。被告中通公司罚款的事由,均是因被告中通公司其他网点延误造成的,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中通公司自动扣除系统充值账户金额是不合理的,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剩余系统账户充值款,两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侯艳婷的结婚证复印件、若干份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中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按照约定管辖及有关规定,应当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中通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特许经营(加盟)模式,本案中,被告中通公司作为特许人,与案外人上饶市风雨同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雨同舟公司,原告刘宇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通公司与风雨同舟公司而非刘宇峰建立特许经营基础法律关系,一方面,本案案由应当根据上述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另一方面,中通公司与风雨同舟公司在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特许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由中通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原告刘宇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和受理范围的规定》规定,全省各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各基层法院不得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的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另被告南昌义慧誉通上饶分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刘宇峰将其作为被告完全是为了方便在上饶县起诉,应驳回起诉。综上,被告中通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中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通公司与上饶市风雨同舟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复印件、上饶市风雨同舟快递有限公司《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安全承诺书》复印件、中通公司与上饶市天创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中通公司与上饶市雨同舟快递有限公司签署过特许经营合同,原告刘宇峰是上饶市雨同舟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刘宇峰个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原告刘宇峰针对被告中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辩称:1、上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南昌义慧誉通上饶分公司的住所地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上饶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涉案系统充值款由原告妻子侯艳婷转账至中通公司账户,合同履行地为上饶县;2、中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提交特许经营权合同原件,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与中通公司不存在特许经营合同,中通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有待核实,该合同属于刘宇峰与中通公司协商的预约合同,不适用合同的管辖约定,刘宇峰从案外人姚建新及陈子文处受让中通在上饶的经营权,因客观原因,刘宇峰未与中通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故中通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系事后盖章行为,刘宇峰没有该份特许经营合同。综上,请求驳回被告中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立案时只提交了若干份原告刘宇峰及其妻子侯艳婷与被告中通公司之间的支付宝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没有提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快递经营合同关系的证据,而被告中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中通公司与上饶市风雨同舟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复印件、上饶市风雨同舟快递有限公司《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安全承诺书》复印件、中通公司与上饶市天创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原告刘宇峰作为上饶市风雨同舟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及承诺书上均签名,原告刘宇峰代理人也认可上饶市风雨同舟快递有限公司在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盖章,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通公司与上饶市风雨同舟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14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特许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特许人为被告中通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再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目前原、被告提交证据来看,暂未发现被告南昌义慧誉通上饶分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同时,上饶县人民法院并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为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中通公司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伟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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