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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民辖终90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3   阅读: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彩萍  郭萍郭瑞

案号:(2019)陕民辖终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12-11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彩仙因与被上诉人韩媛媛、原审被告马立爱、陕西御宫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彩仙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涉案《御宫堂特许加盟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并未约定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使用,并非名为加盟或特许连锁的合同均为特许经营合同,不能以名称来认定合同的性质。涉案合同不存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相关具体内容、产品或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等约定,没有特定的经营模式,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本案的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应为普通民事合同,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故应由被告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350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媛媛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御宫堂特许加盟合同书》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本案是否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应通过审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予以确定,即是否存在特定经营资源的许可、是否遵循统一的经营模式以及是否基于许可收取费用。

本案中,被上诉人韩媛媛(乙方)与御宫堂养生连锁(甲方)签订《御宫堂特许加盟合同书》,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加盟费用15万元,取得在特定区域和时间内享有对甲方独家加盟的特许经营权;甲方保证乙方享有独家加盟的权益,并提供加盟连锁店经营的相关技术资料、负责产品的开发与供应、为乙方免费提供员工培训、负责加盟连锁店货品的配送;乙方必须经营甲方所提供的产品,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技术资产、商业秘密及获知的相关信息等;为维护统一的品牌形象和经营管理模式,双方还约定:乙方自觉维护甲方品牌形象、服从甲方的统一布置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甲方的检查和指导。综上,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对于合同一方是否具备特许经营资格、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认定均系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影响对本案案由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是普通民事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3]223号)规定:“同意指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反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同时批准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因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亦不属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综上,上诉人刘彩仙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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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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