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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5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0   阅读: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0-16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素媛因与被上诉人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凉茶、代用茶,中草药种植,特许连锁加盟经营凉茶。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拥有“五衡坊”、“清新强力”等注册商标及《强力凉茶装潢设计图》的著作权,其拥有的凉茶秘方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经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颁发荣誉证书,认定“强力”为“改革开放三十年凉茶产业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0年3月3日,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与张志秋签订《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约定张志秋加盟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开设强力凉茶加盟连锁销售店,加盟期限由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2011年6月19日,张志秋与杨素媛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张志秋将“强力凉茶清新大道店”的经营权利与义务及店铺租赁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杨素媛,转让金为85000元。之后,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与杨素媛签订《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主要约定: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拥有“强力凉茶”的企业名称使用权和相关凉茶配方的知识产权,在加盟期限内,杨素媛可以使用“强力凉茶”的名称在清新县从事凉茶销售,杨素媛不得利用“强力凉茶”原书写体、书面资料、商标从事加盟经营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制作或籍以图利和企图获取其他不当利益等等内容。该合同实际上是张志秋加盟合同的延续,合同内容与张志秋加盟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履行期限是张志秋加盟合同剩余的期限。2011年6月27日,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给杨素媛收执,注明收到杨素媛加盟费3000元和保证金5000元,由张志秋转让给杨素媛。在该合同履行期限,杨素媛正常经营,并获得了经营利润,至2012年3月3日该合同履行完毕。

2012年2月15日,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甲方)与杨素媛(乙方)签订了《清新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的凉茶生产销售企业,企业注册号是:441827000002485,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441806010951,经国务院批准由广东省食品(饮食)文化遗产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文化遗产证书,证书号是粤食文遗证[2007]58号,并获得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粤食协证[2008]191号。是从事凉茶生产和销售经营的合法企业和知名企业,拥有‘清新强力凉茶’的企业名称使用权和相关凉茶配方的知识产权。拥有《强力凉茶装潢设计图》经国家知识版权局批准,证号为:2010-F-0323190。第二条:乙方决定自愿加盟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使用‘清新强力凉茶’的名称开设凉茶连锁销售店。乙方的开店地址:清新县。上述地址是乙方选定的地址,如因经营需要更换地址,应经甲方同意,否则视作乙方另开新店,需重新签订加盟协议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加盟费用。第三条:本协议书的加盟期限由2012年3月2日到2014年3月1日,共两年。第四条: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以一次性支付加盟费人民币续签元和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给甲方,每月支付管理费200元,每月管理费在当月的1日前支付。甲方收到加盟费和保证金后,即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地址使用甲方的名称和标志开设连锁店经营。加盟费是乙方加盟甲方的费用,签协议时支付,乙方中途退出和合同期满均不予退还,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乙方没有违约行为,并付清甲方的货款后退还。第五条:在本协议约定的加盟期限内,乙方可以使用‘强力凉茶’的名称在本协议约定的地点从事凉茶的销售,期满后若要继续使用‘清新强力凉茶’的名称进行经营,应续订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使用‘清新强力凉茶’的名称。第六条:乙方所开设的连锁店,应按甲方提供的风格和样式进行装修布置,以保证甲方的品牌形象的统一,提高社会知名度和品牌形象。第七条:乙方所开设的加盟店,由乙方自行独立投资经营,人员由乙方自行聘请,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和债务、税收、各种费用和其他民事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提供给乙方的销售产品是属于销售关系,乙方必须同按价格支付货款给甲方。如在经营期内,因乙方管理或选址不当等其它原因导致的停业,甲方不退还乙方加盟费。如乙方在授权地点以外使用甲方的标志和技术进行经营活动,本合同立即解除,甲方收回授权使用的标志和经营项目,并停止供应产品。第八条:乙方应遵守的事项……。第九条:‘清新强力凉茶’加盟条件规定……。第十条:‘清新强力凉茶’加盟连锁店经营权的授权与行使……。第十一条:乙方的权益和义务…(二)…11、乙方需要新开凉茶铺,首先必须通知甲方的同意,铺与铺之间距离需要800米以外,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第十二条:‘清新强力凉茶’加盟连锁之名称、资料、商标的使用。1、乙方不得利用‘清新强力凉茶’原书写体以及书面资料、商标从事加盟经营之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制作或籍以图利他人和企图获取其他不当利益,否则将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其他规定……。”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杨素媛发现在其加盟店的对面新开了一间强劲强力凉茶店(招牌上标注“清新强劲凉茶有限公司”),认为造成了加盟店营业额下降,同时认为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不具有“强力凉茶”注册商标权和凉茶配方的知识产权,是假冒特许经营,遂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杨素媛、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续签的《清新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2、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返还暂计至2012年5月的管理费4200元(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150元/月×24个月=3600元,2012年3月至5月:200元/月×3个月=600元);3、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支付杨素媛商铺转让费85000元(包括加盟费及保证金);4、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赔偿因合同给杨素媛造成的损失98000元(因附近强力凉茶铺影响经营的损失2012年1月至6月:平均利润额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因合同无法履行至合同期满的未来收益损失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平均利润额4000元×20个月=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欺诈,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清新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应否予以撤销;二、如果撤销合同,应否支持杨素媛主张的损失。

关于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欺诈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是否假冒注册商标的问题。首先,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是其依法可以使用的企业名称。从杨素媛与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来看,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在合同中说明其拥有“强力凉茶”或“清新强力凉茶”的企业名称使用权,允许杨素媛使用“强力凉茶”或“清新强力凉茶”的名称开设凉茶连锁销售店并从事凉茶销售。显然,涉案合同中所称的“强力凉茶”或“清新强力凉茶”只是作为加盟连锁店铺的名称使用,并不是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其次,涉案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杨素媛不得利用“强力凉茶”、“清新强力凉茶”商标谋取不当利益。在我国,商标实行自愿申请注册原则,并未规定强制注册。本案中,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只是注明“强力凉茶”、“清新强力凉茶”商标,并不没有注明是注册商标。再次,杨素媛提交的促销活动卡片上,虽然注明“2011年强力凉茶成功注册强力凉茶商标”的字样,但该卡片是促销活动对不特定的消费者进行宣传使用的,不是针对合同相对方杨素媛制作的,并不影响杨素媛经营其凉茶加盟店。因此,杨素媛主张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与其签订加盟合同,依据不足。(二)关于是否假冒专利进行欺诈的问题。一方面,双方签订的《清新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第一条注明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拥有相关凉茶配方的知识产权,并没有说明拥有凉茶配方专利;另一方面,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拥有凉茶秘方,属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专有技术,可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的范畴,而且在我国专利的申请注册也是遵循自愿的原则,并非强制注册。因此,杨素媛以此主张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假冒专利进行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强劲强力凉茶店的问题。杨素媛主张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避开特许经营的地域保护,允许他人在距离其加盟店不到200米的范围内新开另一加盟店,影响其经营。首先,从《清新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的内容来看,第十一条第11项约定“乙方需要新开凉茶铺,首先必须通知甲方的同意,铺与铺之间距离需要800米以外。”,新开店铺必须距离原店铺800米以外,这是对加盟者新开店铺的限制,并不是对授权方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的限制。其次,在杨素媛对面开设的这间凉茶店,明确标明是清新强劲凉茶有限公司的“强劲强力凉茶”,同时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否认是其连锁加盟店,杨素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店是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旗下的加盟店。可见,杨素媛以此主张欺诈,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四)关于是否构成假冒特许经营的问题。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明确注明享有特许连锁加盟经营凉茶的权限。至于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是否依法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因此,杨素媛主张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假冒特许经营,构成欺诈,理由不成立。综上,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欺诈,杨素媛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素媛主张的损失问题。如上所述,杨素媛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理由不成立,故其主张因合同被撤销而返还管理费及赔偿商铺转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是经营凉茶的知名企业,拥有凉茶秘方,现杨素媛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强力凉茶”的名称进行经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开的强劲强力凉茶店确实造成其损失,且即使确实影响其经营利润,亦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的范畴,与本案的合同履行无关。因此,对杨素媛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素媛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素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杨素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素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不以《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法律依据,对重要事实避而不谈,枉法裁判。杨素媛于2011年6月27日、2012年2月15日与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清新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存在诸多欺诈行为:一是注册商标欺诈,公司没有“强力”注册商标,却对外宣传是注册商标。二是知识产权欺诈,凉茶配方显然没经知识产权局批准,不是知识产权。由于公司法人家庭有几百人拥有这个配方,所以公司并不专有,也不是专有权。公司在合同里写“拥有凉茶配方的知识产权”是故意夸大。三是店距欺诈,公司对店距的要求是800米,这是对公司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是对杨素媛的要求是错误的。公司法人还有两间经营凉茶的公司,都打着“强健强力凉茶”、“强劲强力凉茶”旗号与本公司加盟商进行不正当竞争,这是恶意欺诈。四是隐瞒信息欺诈,公司没有提供《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八至十二款的内容,虚假宣传隐瞒真相,直接导致其决策错误。五是宣传单张和名称欺诈,因为“强力凉茶”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杨素媛才加盟,但没有想到只有八个月就变成了“清新强力凉茶”,违反了其意愿。总之,公司提供的是“清新强力”注册商标,对外宣传却是“强力凉茶”注册商标,存在欺许行为,极大的损害了杨素媛的权利,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至3日,清远市体育馆举行教博会,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在教博会期间免费赠饮凉茶产品。该公司在宣传卡片上印有“2011年强力凉茶成功注册强力凉茶商标”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宣传卡片及清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杨素媛反映清新县强力凉茶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等问题的答复函》(清新工商函[2013]31号)为凭。2013年5月10日,清远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关于对投诉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调查处理的答复》,认为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目前不符合特许经营备案的条件和要求。

另查明,一审开庭时经法官释明后,杨素媛仍坚持以合同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杨素媛、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清新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目前不符合特许经营备案的条件和要求,因此该公司与杨素媛续签的《清新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不适用《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案由也相应变更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与杨素媛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清新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是否构成合同欺诈而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如果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使杨素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该合同则可能被撤销。反之,则应当依约履行。(一)关于是否存在注册商标欺诈的问题。杨素媛认为,公司没有“强力”注册商标,却对外宣传是注册商标,构成注册商标欺诈。本院认为,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初教博会期间在宣传卡片上印有“2011年强力凉茶成功注册强力凉茶商标”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已经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杨素媛从张志秋处接手强力凉茶加盟连锁销售店的时间是2011年6月19日,早于宣传卡片发放的时间。因此杨素媛与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2012年2月15日,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与杨素媛签订的《清新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中并不存在注册商标欺诈内容,因此杨素媛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存在知识产权欺诈的问题。杨素媛认为,凉茶配方显然没经知识产权局批准,不是知识产权。由于公司法人家庭有几百人拥有这个配方,所以公司并不专有,也不是专有权。公司在合同里写“拥有凉茶配方的知识产权”是故意夸大,因此构成知识产权欺诈。本院认为,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拥有的相关凉茶配方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专有技术,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的范畴。杨素媛认为凉茶配方不是知识产权,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在签约时有欺诈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是否存在店距欺诈的问题。杨素媛认为,公司对店距的要求是800米,这是对公司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是对杨素媛的要求是错误的。公司法人还有两间经营凉茶的公司,都打着“强健强力凉茶”、“强劲强力凉茶”旗号与本公司加盟商进行不正当竞争,属于恶意欺诈。本院认为,加盟合同规定“铺与铺之间距离需要800米以外”的开店条件是对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再增加加盟商时的要求,而非对其他公司的要求。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强健强力凉茶”、“强劲强力凉茶”是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开设。杨素媛认为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另外开设两间经营凉茶的公司在附近,从而存在店距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是否存在隐瞒信息欺诈的问题。杨素媛认为,公司没有提供《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八至十二款的内容,虚假宣传隐瞒真相,直接导致其决策错误。本院认为,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不属于特许经营企业,因此不存在按《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杨素媛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是否存在宣传单张和名称欺诈的问题。杨素媛认为,因为“强力凉茶”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才加盟,但没有想到只有八个月就变成了“清新强力凉茶”,违反了其意愿。本院认为,杨素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实施缔约行为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法律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清新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明确约定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授权杨素媛使用“清新强力凉茶”企业名称,故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本院对杨素媛以合同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与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清新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于杨素媛在一审期间坚持以合同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与清新强力凉茶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清新强力凉茶加盟合同书》,经法官释明后仍坚持这一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只能围绕这一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杨素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元,由杨素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喻洁

代理审判员石静涵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慧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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