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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1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0   阅读: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08-01

合议庭:张泽吾    喻洁    高静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下称孔雀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树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孔雀廊公司一审诉称:苏树强(艺名“欢子”)是孔雀廊公司旗下的签约艺人之一。2007年3月26日,孔雀廊公司与苏树强签订了一份《经理人合约》,约定由孔雀廊公司担任苏树强的全权经理人,担任苏树强在世界各地区的唯一经理人和专用代表,以及所有娱乐业务上的运作和职责代言人,合约期限从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2008年1月18日、2009年8月5日,苏树强又先后两次与孔雀廊公司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双方《经理人合约》的有效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延长至2015年3月26日。2011年1月12日,孔雀廊公司收到苏树强委托通知解除双方《经理人合约》的函件后,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同年3月28日携同律师向苏树强发出不同意其单方提前解除《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的《律师函》,但苏树强至今仍然拒不继续履行双方《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苏树强单方解除《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孔雀廊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佛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苏树强赔偿孔雀廊公司成本损失2056248.60元;2、苏树强赔偿孔雀廊公司预期收益损失6545238.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苏树强承担。(以上合计赔偿金额:8601487.2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苏树强一审答辩称:一、《经理人合约》事实上已经解除。二、从合同性质看,《经理人合约》包含委托合同和著作权合同两部分内容,其中关于委托合同内容的约定已经事实解除,而有关著作权合同部分,苏树强并无违约情形。三、孔雀廊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已经事实解除,孔雀廊公司所谓的成本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孔雀廊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孔雀廊公司与苏树强(艺名欢子)签订了一份《经理人合约》,约定“由甲方(孔雀廊公司)担任乙方(苏树强)的全权经理(纪)人,担任乙方在世界各地区的唯一经理(纪)人和作为乙方的专用代表,以及乙方所有娱乐业务上的运作和职责代言人,合约期限从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在本合同期间内,甲方承诺为乙方制作、出版、发行不少于三张个人演唱原创专辑,并为乙方每张专辑拍摄音乐录影带(MV)不少于二首,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为乙方制作出版发行的所有演唱专辑录音著作权有专辑内所涉词曲之全球全部著作权、录音著作权之相关权利都归甲方独家永久专有(乙方本人创作的作品独家著作权为五年)”、“甲方代理乙方与第三方签订演出、广告、影视等业务协议或甲方安排乙方的演艺活动或乙方自行洽谈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演艺活动中产生的纯经济效益,甲乙双方分成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乙方所演唱歌曲之彩铃业务,依据甲方从第三方处所获得的纯利润甲乙双方分配,若乙方个人演唱形式的分成为:乙方占12%”、“在乙方演艺事业发展的过程中,甲方为乙方提供演出机会并在每一项与本合约所涉项下乙方工作有关的业务上,争取乙方的发展空间和利益”、“提前解约条件为:(1)双方书面协商同意。(2)甲方被合并或合资或收购,甲方认为本合约不能履行时,甲方有权无条件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3)甲方破产或进行清算(因合资或重组而进行的清盘除外)。(4)乙方因重大疾病或不能胜任而无法履行本合约六个月以上(须有甲方得到确认与证实)。(5)自乙方第一张唱片发行后两年半后,乙方商业演出业务不能达以下标准,则甲乙双方无条件解约;反之,则必须按五年期限执行:乙方商业演出出场费每场须达人民币15000元(税后款),并于每三个月不少于一场为准”、“双方在本合约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经理人合约》延长至2013年3月26日,共6年。2009年8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将《经理人合约》延长至2015年3月26日,共8年。合同签订后,孔雀廊公司依约为苏树强制作了《愚爱》、《其实很寂寞》、《得到你的心却得不到你的爱》三张个人演唱原创专辑。

2011年1月12日,孔雀廊公司收到苏树强委托律师发出的《关于苏树强先生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间经理人合约解除及相关事宜的律师函》,苏树强以孔雀廊公司只注重自身谋取短期利益,忽略为苏树强争取发展空间为由,单方解除其与孔雀廊公司签订的、《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2011年1月份,孔雀廊公司在不同地域为苏树强安排了三场演唱会,苏树强均未参加。

自2011年1月12日后,双方未再实际履行《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庭审过程中,孔雀廊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苏树强继续履行合同。

孔雀廊公司在履行《经理人合约》期间,为制作苏树强个人演唱原创专辑而支付的材料费用为1237420元,词曲著作权转让费72500元,苏树强生活补助费60000元,MTV拍摄、制作、造型等费用196116.6元,宣传推广费用277540元,上述成本费用合共为1843576.6元。庭审过程中,孔雀廊公司确认该成本费用在《经理人合约》双方近四年的履行期间内已经全部收回。

另查明:孔雀廊公司诉讼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6545238.68元是根据在《经理人合约》履行期间,孔雀廊公司近三年(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1月12日)内平均每年的实际收益金额1636309.67元{孔雀廊公司近三年(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1月12日)内的实际收益金额4908929.01元〔(孔雀廊公司近三年(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1月12日)内的彩铃收益金额3688229.01元(苏树强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的彩铃收益502940.32元÷12%×88%)与孔雀廊公司近三年(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1月12日)内关于演出、广告、代言的收益金额1220700元(苏树强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1月12日间的演出、广告、代言收益金额813800元÷40%×60%)二者相加的和〕÷3}作为《经理人合约》自2011年1月12日终止后尚未履行的后四年内平均每年收益的参考值,再乘以4而推算出来的后四年的预期收益总金额。

还查明:在《经理人合约》履行期间,苏树强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12日近四年期间内的已收取的彩铃、歌曲分成收益金额为503756.01元;苏树强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12日近四年内已收取的演出、广告、代言收入金额为815800元。根据孔雀廊公司与苏树强签订的《经理人合约》中“乙方所演唱歌曲之彩铃业务,依据甲方从第三方处所获得的纯利润甲乙双方分配,若乙方个人演唱形式的分成为:乙方占12%”、“甲方代理乙方与第三方签订演出、广告、影视等业务协议或甲方安排乙方的演艺活动或乙方自行洽谈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演艺活动中产生的纯经济效益,甲乙双方分成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的约定可知,在《经理人合约》已履行的期间内,孔雀廊公司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12日近四年期间内的彩铃、歌曲分成收益金额应为3694210.74元,孔雀廊公司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12日近四年内在演出、广告、代言方面的收入金额为1223700元。孔雀廊公司确认其目前仍在继续经营与为苏树强制作的三张演唱原创专辑相关的彩铃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孔雀廊公司与苏树强签订的《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孔雀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苏树强违背双方在《经理人合约》中关于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而实施了单方解除该《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苏树强诉称孔雀廊公司只注重自身谋取短期利益,忽略为苏树强争取发展空间,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当事人双方确认在苏树强于2011年1月12日通知孔雀廊公司解除《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后未再实际履行该合同,孔雀廊公司也表明不要求苏树强再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于2011年1月12日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该《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解除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应终止履行。由于本案所涉合同的终止履行是因苏树强的单方违约所致,故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孔雀廊公司诉请苏树强赔偿其预期收益损失6545238.68元,根据该金额性质上为预期收益损失及孔雀廊公司列明的该预期收益损失金额的估算说明可知,该6545238.68元预期收益损失金额应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孔雀廊公司为苏树强制作的三张歌曲原创专辑彩铃业务的延续经营所带来的预期收益;二是在《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终止后,孔雀廊公司没有机会再经营新的苏树强歌曲原创专辑彩铃业务而产生的预期收益损失;三是在《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终止后,孔雀廊公司因没有机会能够安排苏树强参加演出、广告、代言而产生的预期收益损失。针对第一部分的预期收益损失而言,根据双方签订的《经理人合约》中“甲方为乙方制作出版发行的所有演唱专辑录音著作权有专辑内所涉词曲之全球全部著作权、录音著作权之相关权利都归甲方独家永久专有”之约定,上述三张苏树强原创专辑的著作权则归孔雀廊公司享有,在《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终止后,孔雀廊公司对该三张原创专辑的彩铃业务的经营不受影响,事实上,孔雀廊公司也确认其在苏树强通知解除合约后仍并未停止继续经营该项业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树强妨碍其继续经营,故其该部分预期收益损失不存在。针对第二部分预期收益损失而言,如果《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不予终止而继续履行,孔雀廊公司是否还愿意再斥巨资为苏树强继续制作新的歌曲原创专辑,新的歌曲原创专辑能否为孔雀廊公司带来预期的彩铃收益显然属于不能确定的事项,再根据当事人双方在《经理人合约》中已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期间内,孔雀廊公司承诺为苏树强制作、出版、发行不少于三张演唱原创专辑”,而孔雀廊公司已依约制作了三张演唱原创专辑,如不再制作新的演唱原创专辑亦不构成违约的案件情形,以及孔雀廊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经理人合约》未终止前,在其为苏树强制作出第三张原创专辑后,孔雀廊公司已正在为苏树强制作新的原创专辑或正在为此而积极筹备的案件事实可知,孔雀廊公司是否愿为苏树强再制作新原创专辑的可能性预见对苏树强在最后一次续签本案合同时来说就更加不能确定,由此表明,孔雀廊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彩铃预期收益损失明显为苏树强在最后一次续签本案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到或不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孔雀廊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彩铃预期收益损失不予支持;针对前述第三部分预期收益损失而言,由于在《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前四年的履行过程中,通过孔雀廊公司为苏树强三张歌曲原创专辑的制作、发行,以及对其在娱乐业务方面的不断运作,苏树强已发展为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歌手,以及在《经理人合约》未终止前,孔雀廊公司为苏树强制作出第三张原创专辑后,其未再积极为苏树强制作新的原创专辑或正在为此而积极筹备的案件事实可以合理预见,若本案所涉合同继续履行,孔雀廊公司在后四年内安排苏树强参加演出、广告、代言的机会将大于在合同履行前四年内安排苏树强参加的演出、广告、代言的机会,故孔雀廊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预期收益损失显属于苏树强在最后一次续签合同期限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苏树强于本案违约明显的案件情形,结合孔雀廊公司自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12日近四年期间内因安排苏树强参加演出、广告、代言而获取的实际收入金额为1223700元及本案《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被终止履行的期间长达四年多的案件事实,酌定苏树强应向孔雀廊公司赔偿该部分预期收益损失1500000元,对孔雀廊公司超过该金额的其它预期收益损失不予支持。孔雀廊公司尚诉请苏树强应赔偿其成本损失2056248.60元,经原审法院查明,其投入的成本费用实为1843576.6元,由于孔雀廊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确认在本案《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其已完全收回了其所投入的全部成本费用,也即其所主张的成本损失并不存在,其该项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苏树强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赔偿预期收益损失1500000元;二、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10.28元,由苏树强负担126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承担59410.28元。

上诉人诉称

孔雀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依法改判:改判苏树强赔偿孔雀廊公司各项损失共8601487.28元(其中成本损失2056248.60元、预期收益损失6545238.68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苏树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支持孔雀廊公司的相应成本损失错误。1、涉案《经理人合约》属于娱乐经纪类合约,经纪公司对签约艺人投入的成本费用与艺人本身以及合约期限直接有关。孔雀廊公司对苏树强的成本投入是基于双方长达8年的签约期限所支出,而苏树强在签约期限履行不到一半的时候就单方解约,直接导致孔雀廊公司该成本投入的损失。2、孔雀廊公司主张的成本损失没有明显超出双方《经理人合约》约定的范围,应予支持。(1)孔雀廊公司主张的成本损失为专辑制作成本费用、支付苏树强借款、生活补助、版权费、买歌的著作权转让费,以及M1、/拍摄、制作、造型费用和部分宣传推广费用,其中只有2853.75元属于合同约定的置装费、摄影拍照费、录音拍摄期间交通食宿费,27754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宣传推广费。除此之外,其他成本费用都不属于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孔雀廊承担的成本费用范围。(2)孔雀廊公司主张的6万元生活补助费成本损失,《经理人合约》明确约定苏树强应当退还。(3)孔雀廊公司在合约期间借给苏树强的25万元,苏树强已确认孔雀廊可以在与苏树强的结算中予以扣还。一审对该借款25万元在本案中未予支持错误。3、根据《经理人合约》约定的利润分成方式,苏树强负有成本费用分摊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一审不考虑苏树强对孔雀廊成本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以孔雀廊公司已收取的利润分成金额大于已支付的成本费用金额为由,认为孔雀廊不存在成本费用损失错误。二、一审判决苏树强赔偿150万元的预期损失,完全不能弥补孔雀廊公司所遭受的损失。1、演出、广告、代言部分的损失。一审仅考虑了苏树强违约明显、苏树强解约前近四年期间孔雀廊获取的收入金额1223700元、本案《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被终止履行的期间长达四年多这三个因素,没有考虑苏树强在单方通知解约后一直进行同类商业演出活动的事实,后者亦应当认定为预期收益损失考虑范围。2、彩铃分成部分的损失。苏树强解约后,之前发行的三张专辑歌曲的彩铃收益必然下降,也就必然构成孔雀廊的预期损失范围。一审不支持苏树强原三张转辑歌曲彩铃的预期收益损失错误。3、一审未支持孔雀廊公司因苏树强单方解约、导致丧失继续经营其新专辑歌曲彩铃业务所产生的预期收益损失错误。苏树强提前解约将会导致孔雀廊公司对新歌彩铃预期收益的损失,是其续签合同时完全应当预见到、也完全能够预见到的范围。苏树强单方通知解约后不久即陆续发行新单曲、新专辑并广为拓展新歌新专辑彩铃业务,印证了孔雀廊公司对苏树强新歌新专辑彩铃预期收益的必然损失。三、一审仅判决苏树强赔偿150万元的预期损失,是对苏树强恶意违约行为的纵容,不利于娱乐经纪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孔雀廊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树强的相关行踪报道部分剪图(共11页),证明:苏树强至今仍一直利用孔雀廊公司为其创造的人气资源开展各类商业宣传、演出、广告等活动;继2011年发行专辑《我们回不去了》之后,苏树强于2012年3月又推出新专辑《新欢主义》,即在本案诉讼期间,苏树强就已经发行了两张新专辑。2、苏树强新歌的部分彩铃业务情况截图(2011年6月,共12页),3、苏树强新歌的部分彩铃业务情况截图(2011年12月,共20页),4、苏树强新歌的部分彩铃业务情况截图(2012年2月,共42页),5、苏树强新歌的部分彩铃业务情况截图(2012年3月,共52页),6、苏树强新歌的部分彩铃业务情况截图(2012年4月,共77页),7、苏树强新歌的部分彩铃业务情况截图(2012年5月,共89页),证据2-7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苏树强已有数十首新歌在全国各地的移动无线音乐网站大面积铺开彩铃订购、下载业务,并呈明显上升趋势。8、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广州澳嘉国际娱乐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孔雀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苏树强在本案诉讼期间两张新专辑的发行单位、新经纪公司均刚成立于2011年,而孔雀廊公司成立于1996年,从事音像制品制作发行、演艺经纪、互联网音乐娱乐等业务长达16年,拥有更丰富的业内经验和更强的业内影响力、行业实力,如果苏树强没有解约,孔雀廊公司更有实力为其发行新歌、新专辑以及拓展新歌彩铃和其他同类经纪业务。9、苏树强两张新专辑唱片实物(《我们回不去了》、《新欢主义》),证明本案诉讼期间苏树强己发行两张新专辑以及专辑内歌曲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苏树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预期利益损失方面判决的金额过高,但苏树强也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服从一审判决。孔雀廊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孔雀廊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苏树强质证认为:证据1-7,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性;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孔雀廊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苏树强向其借款25万元的证据,分别为:1、2007年4月5日,孔雀廊公司与苏树强签订《协议书》,载明苏树强向孔雀廊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解除此前苏树强与钟文青签署的《经纪合约》,并约定双方在签署《经理人合约》后只要苏树强的商业演出出场费每场达15000元(税后款),或自苏树强与孔雀廊公司签署《经理人合约》之日起从孔雀廊公司处所获得的收益达到15000元,则苏树强必须返还借款,若《经理人合约》期内苏树强的收益达不到以上两项标准之一则苏树强不需返还2万元借款;孔雀廊公司有权从苏树强的收益中扣还。25日,孔雀廊公司向苏树强支付借款2万元,以及用于支付购买《爱情魔力》版权费3000元;2、2009年2月13日,苏树强填署《借支单》,以“生活费”的名义向孔雀廊公司借款3万元,并在还款日期栏注明“在日后全部收入中扣除”,孔雀廊公司当日向其支付该笔款项;3、2009年8月5日,苏树强向孔雀廊公司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款收据》,承诺借款从所有收益中归还。次日,孔雀廊公司向苏树强支付20万元。2010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以苏树强的彩铃分成金额67328元抵还借款。在一审质证时,苏树强对孔雀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认孔雀廊公司和苏树强签订的《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于2011年1月12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孔雀廊公司主张因苏树强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8601487.28元(含成本损失2056248.60元和预期收益损失6545238.68元)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系苏树强提前解除《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导致前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孔雀廊公司主张苏树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通过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的损失,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加以确定。

关于孔雀廊公司主张的成本损失2056248.6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孔雀廊公司上诉认为在履行《经理人合约》期间,其向苏树强支付了25万元借款,苏树强仅归还67328元,尚有182672元没有归还。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述借款包含孔雀廊公司支付给苏树强用于解除其与钟文青的《经纪合约》3万元、给苏树强的生活费2万元以及借款20万元。这些款项是双方在履行《经理人合约》期间,另行以《协议书》、《借支单》或《借款收据》等形式形成的借款,双方也约定了还款的条件、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是孔雀廊公司和苏树强之间的借款关系、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孔雀廊公司在履行《经理人合约》期间,支出的材料费用、词曲著作权转让费、苏树强生活补助费、MV拍摄费用、宣传推广费用等成本费用1843576.6元,孔雀廊公司确认在履行《经理人合约》近四年的期间内已经全部收回。因此,孔雀廊公司上诉主张2056248.60元成本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孔雀廊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6545238.68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孔雀廊公司所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彩铃收入,包括苏树强已发行的三张专辑歌曲,以及如履行《经理人合约》和《补充协议书》会继续为苏树强制作发行新专辑歌曲的彩铃业务利益,另一部分是苏树强如继续履行《经理人合约》和《补充协议书》的演出、广告、代言部分的利益。第一部分,对于已发行的老歌,依照《经理人合约》该部分歌曲的著作权归孔雀廊公司所有,孔雀廊公司也确认苏树解除合同后其并未停止经营该项业务,故对已发行专辑歌曲的彩铃利益,孔雀廊公司主张该部分预期收益损失没有依据。对于新发行专辑的彩铃收益,孔雀廊公司按《经理人合约》为苏树强制作、出版、发行了三张专辑后,没有再为苏树强制作发行新的专辑,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孔雀廊公司在苏树强解约时已着手准备或即将制作、发行新专辑,孔雀廊公司以履行合同会继续为苏树强制作发行新专辑、以及拓展新歌彩铃为由主张该部分预期收益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即便苏树强的新专辑获得发行,新歌曲能否为孔雀廊公司和苏树强带来收益仍取决于市场需求,并不属于苏树强在订立合同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孔雀廊公司主张该部分的预期收益没有事实依据。第二部分,对于苏树强如履行合同的演出、广告、代言部分的利益,苏树强对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会导致孔雀廊公司丧失通过履行合同获得演出、广告、代言部分的利益是明知的,故孔雀廊公司主张该部分预期收益赔偿于法有据。在履行《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近四年的过程中,孔雀廊公司投入资本对苏树强进行包装运作,通过合理规划、有效开发,使苏树强在演艺事业上的知名度逐渐上升,市场价值得到提升,其获得的收入也因此水涨船高。如双方正常履行《经理人合约》及《补充协议书》,已经积累一定知名度的苏树强在演出、广告、代言方面所获得机会和利益通常可能大于合同履行前期。另一方面,苏树强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也并非一成不变,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导致人气下降。因此,综合考虑本案违约的起因,孔雀廊公司在合同履行近四年获得的利益,以及尚有四年多的履行期间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苏树强应向赔偿该部分的预期收益损失1500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孔雀廊公司请求苏树强赔偿预期收益损失6545238.6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孔雀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010.28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静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代理审判员喻洁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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