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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张某某等执行异议案-满足权利特定化等生效要件的法定情形下,不得执行质押权人存单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02   阅读:

某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张某某等执行异议案-满足权利特定化等生效要件的法定情形下,不得执行质押权人存单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1-014

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质押权/权利特定化/存单

基本案情

张某某诉张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211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张某应于2016年9月底前归还张某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22279元;二、李某某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后张某、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6)沪0104执4527号。执行过程中,徐汇区人民法院冻结张某在某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开立的存单。某支行对法院冻结系争存单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系争存单的执行。

经查,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某支行与张某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某支行贷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张某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同日,出质人张某、质押财产共有人孙某(张某的配偶)与某支行签订《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张某以贷款金额的10%即30000元在某支行开立系争存单,为上述300000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质权存续期间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等。2016年5月11日,某支行出具质押财产清单,载明张某、孙某将系争存单质押给某支行。2017年6月7日,某支行向张某发出催收单,载明张某开业贷款300000元已逾期,本息总计313229.08元(不含罚息)。某支行另出具客户逾期明细,证明2017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张某至今未偿还贷款。

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沪0104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中止在(2016)沪0104执4527号一案中对张某开立在某支行存单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执行质押权人为案外人的存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张某、孙某与某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借款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了质押合同中的担保债权的种类、债务履行期限、质物限额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条款,并于同日将系争存单交付某支行,故系争存单的质押权已设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张某与某支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张某未向某支行偿还贷款。某支行通过催收单形式主张债权无果后,请求以质押的系争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存单,案外人以其对该存单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从实现权利质押的法定要素入手,对满足权利特定化、实际占有、债务到期未履行等生效要件的存单,不予执行,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中止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36条、第440条、第44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9条、第223条、第2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104号执行裁定(201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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