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回转案-发回重审裁定书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但并未明确原执行权利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101-046
关键词
执行/其他执行案件/执行回转/发回重审
基本案情
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某山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荥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荥经县某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向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荥经法院)提起诉讼。荥经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2月10日作出(2018)川182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雅安中院)提出上诉。雅安中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川18民终368号民事判决:由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某山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投资回报款2312.469328万元。
判决生效后,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向荥经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荥经法院依法对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予以冻结,并对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荥经县某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有到期应收工程款及BT项目投资收益回报款4000000元,依法扣划后支付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2月5日,荥经法院依法对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因被执行人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荥经法院释明后,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川民申5815号民事裁定,重审该案。2020年10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再328号民事裁定:撤销雅安中院(2019)川18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和荥经法院(2018)川182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荥经法院重审。2020年11月5日,该案由荥经法院重新立案进行审理。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328号民事裁定书向荥经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扣划的执行款4000000元,此时该案尚在审理中。
2021年1月26日,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822执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裁定书为依据,要求执行回转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回转的申请。后申请人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未提出异议。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的条件应同时具备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新的执行依据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要件,执行回转必须要有执行根据,即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原执行权利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本案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并非撤销裁定,且重审结果亦尚未作出,因此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条件。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的条件应同时具备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新的执行依据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要件,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对原纠纷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发回重审裁定书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但并未对原纠纷作出最终处理,因此以发回重审裁定书为依据,要求执行回转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
执行: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2执46号执行裁定(202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