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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甲投资公司、甲置业公司、甲房地产公司、王某琴与乙置业公司、甲控股公司、王某春、乙房地产公司执行复议案-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权利负担等情形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30   阅读:

甲投资公司、甲置业公司、甲房地产公司、王某琴与乙置业公司、甲控股公司、王某春、乙房地产公司执行复议案-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权利负担等情形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2-019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股权转让纠纷/超标的保全/查封

基本案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保全裁定,裁定以人民币2亿元为限,保全甲投资公司等七被保全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依据该保全裁定,该院实际查封、冻结了1.甲投资公司名下账户金额100430.21元。2.甲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朝阳区北里X号楼一层、二层、三层、四层、-1层的5套房产。异议人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房产上有两项一般抵押未注销,抵押权人均为北京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4.3亿元、4.4亿元,债务履行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4月28日。3.甲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大兴区兴华路8套房产。根据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房产上有两项抵押未注销,一项为一般抵押,抵押权人为某信托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35亿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一项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厦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亿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31年10月11日。4.王某琴持有的北京大兴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1200万元。5.甲投资公司持有的北京某控股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出资额10000万元。6.甲投资公司持有的三亚某投资有限公司的70%的股权,出资额3500万元。7.甲置业公司持有的海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90%的股权,出资额6210万元。上述甲投资公司等四被保全人以超标的额保全查封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查封房产价值的直接、有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尚未清偿抵押债权的确切金额,故不能认定本案构成明显超标的额保全,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京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甲投资公司等四异议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对本案保全查封的被保全人名下房产、股权等财产价值作客观合理之估定、确认,认为现查封两处房产上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与甲投资公司等四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明显不符,即使按照其主张的房产市场价值计算,扣除其所担保的优先债权总额,剩余估值尚不足以满足本案应保全的2亿元财产价值。另对其他已冻结的财产价值估算,也未明显超过本案应保全财产的价值,故甲投资公司等四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查封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2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保全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应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关于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如何具体办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作了专门规定,即“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保全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形,关键是综合考量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是否附有其他优先受偿债权等情形,进行客观合理的估定。如果查封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具体到本案,需要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被保全人名下房产、股权等财产价值作客观合理之估定或确认。

关于本案查封的两处房产。一是关于甲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朝阳区左家庄北里X号楼一层、二层、三层、四层、-1层的5套房产,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显示,上述房产评估总价为76175万元(该评估报告已于2018年4月5日过期);但根据本案保全查封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处房产上设立有两项一般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4.3亿元和4.4亿元。二是关于甲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大兴区兴华路共8套房产,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显示上述房产评估总价29690万元(该评估报告已于2017年10月12日过期)。但根据本案保全查封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处房产上设立有一项一般抵押权和一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2.035亿元和2亿元。该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与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不符。

根据现有上述证据显示两处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与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明显不符。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均已过有效使用期限,其评估结果仅可作为采取保全查封措施的估值参考,即使按照复议申请人现主张的上述两处房产的市场价值共计12.8亿元计算,扣除其所担保的优先受偿债权总额12.735亿元后,剩余估值尚不足以满足本案应保全的2亿元财产价值。据此,复议申请人关于前述两处房产扣除所担保抵押债权数额后,剩余价值远超过2亿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保全冻结的其他财产,除已实际冻结的甲投资公司银行存款100430.21元外,其他冻结财产均为被保全人持有的相关公司股权。现复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公司年度报告、实缴出资凭证等证据,不能直接且充分证明本案已冻结股权的实际价值,即使按照相关公司的出资额及被保全人的持股比例估算,已冻结的股权价值也未明显超过本案应保全财产的价值,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关于请求解除冻结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保全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形,应通过综合考量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其上是否附有其他优先受偿债权等权利负担情形,进行客观合理的价值估定。如果查封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异8号执行裁定(2020年10月9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2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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