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与江西某建设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处理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43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内容不明确
基本案情
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与江西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江西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山东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山东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的事项为江西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2019)鲁1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关于该判项的内容并不明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交付验收资料的名称、数量等达成一致意见。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的(2019)鲁1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交付竣工资料的名称、数量等执行内容不明确,遂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鲁10执412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房地产公司的执行申请。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0日作出(2021)鲁执复议160号执行裁定,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执41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判决第二条确定的交付竣工资料的名称、数量等执行内容不明确,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多次组织当事人协商,但执行部门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的规定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直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2)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9)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对前款规定中财产数量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后另附清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根据上述规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发现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
裁判要旨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发现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未经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即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应当认定为执行程序不当。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正)第4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1条、第15条
执行实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执412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9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复160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