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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洪洞县某洗煤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执行中遇财产处置不能的,可以通过强制管理被执行人财产获益的方式实现债权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7   阅读:

洪洞县某洗煤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执行中遇财产处置不能的,可以通过强制管理被执行人财产获益的方式实现债权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102-013

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流拍/强制管理/第三方管理人/收益分配

基本案情

内蒙古某供应链公司与洪洞县某洗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洞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生效裁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二、洪洞县某洗煤公司返还内蒙古某供应链公司货款1150000元及利益。

2019年8月8日,内蒙古某供应链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执行法院发现洪洞县某洗煤公司还涉及与宁夏某焦煤公司、天津某选煤公司等多家公司系列执行案件,故将数案并案执行。

执行法院经过实地调查,发现洪洞县某洗煤公司仅剩1.4公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对该公司前述财产进行查封并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但两次拍卖均流拍,流拍价为土地使用权280万元、煤棚厂房1091.58万元、机器设备124.72万元。各申请执行人均以在外地无法实际管理该公司的财产为由,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清偿方式。被执行公司有财产却不能处置,执行法院尝试采取强制管理实现债权人权益,但各申请执行人均以身处外地、实际管理困难为由不同意作为管理人。执行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在征得各申请执行人认可后,指定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村委会作为第三人进行管理,代表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出租获益并以租金收益抵偿本案欠款,财产出租收益按照100%的比例交于法院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0日作出(2021)晋1024执恢83号之四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洪洞县某洗煤公司的案涉财产交由第三人某村委会进行强制管理(其他内容略)。强制管理期间,管理人某村委会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其场地、厂房及附属设施设备全部租给第三方公司,一次性签订租期十年,租金80万/年。在征得各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告知被执行人洪洞县某洗煤公司前述履行方式后,执行法院依法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承租公司入驻后,陆续投资两千余万元进行厂房煤棚升级改造,更换添辅生产设备,并完成了政府对洗煤行业产能标准化验收及环评达标等一系列工作,及时保留了被执行人洪洞县某洗煤公司生产产能资质。当前,承租公司已投产一年之久,法院收回租金160万元,按照债权比例向各申请执行人完成分配发放。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洪洞县某洗煤公司情况复杂,拖欠当地村集体土地租赁费,涉及一系列执行案件,现有财产拍卖变卖存在实际困难,无法变现亦无法以物抵债。2022年初该公司被县政府以优化能源结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为由列入取缔产能名单。鉴于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以物抵债及管理该财产,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争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同意后,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并确定某村委会为管理人。某村委会与承租人另行协商被执行人洪洞县某洗煤公司欠付的土地租赁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执行中的强制管理制度。强制管理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兼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实现了双赢多赢。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变卖后未能成功处置变现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财产进行强制管理。各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自己作为管理人的,经各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选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等合适主体作为管理人并监督其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占有、管理、收益,以保证被执行人资产的价值实现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90条

执行: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4执恢83号之四执行裁定(202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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