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公司与无棣某公司、山东某公司执行复议案-以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为由撤销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可以恢复执行,当事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认定未超过执行异议期限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25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终结执行/执行行为异议/撤销申请
基本案情
无棣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山东某公司向无棣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无棣某公司对山东某公司抵押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山东某公司到期未履行义务,无棣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滨州开发区法院对案涉抵押物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法院依无棣某公司申请,裁定以物抵债。后无棣某公司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理由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履行期限较长”。2021年6月9日,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终结对案件的执行。2021年8月12日,青岛某公司向滨州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拍卖、以物抵债等执行行为违法,申请撤销拍卖。
滨州开发区法院认为,青岛某公司于案件终结执行后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执行异议期限,故对于其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2021年9月18日,滨州开发区法院作出(2021)鲁1691执异74号执行裁定:驳回青岛某公司的异议申请。青岛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鲁16执复4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规定中“执行程序终结”系指整个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结束,今后不得再恢复或重新启动。就本案来讲,执行法院虽然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但结案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情形,在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仍能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在无棣某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本案符合条件时仍能够恢复执行,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结束。青岛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依法不属于“超过执行异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执行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综上,滨州经开区法院以超过执行异议期限为由驳回青岛某公司的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所谓执行程序终结,通常分为两种类型: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中“执行程序终结”系指整个执行程序完全结束,不得再次恢复或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为由撤销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后,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当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执异74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18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执复48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