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债权债务 » 合肥讨债律师参考 » 正文
(2024年)某租赁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专项监管账户中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专用款项,人民法院不能划扣执行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6   阅读:

某租赁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专项监管账户中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专用款项,人民法院不能划扣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53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拆迁安置/补偿款/专用账户

基本案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某租赁公司与遵义甲公司、遵义乙公司、某投资公司、遵义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投资公司以涉案账户内资金为专项资金为由,对执行其名下在某某银行遵义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的71264051.87元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某租赁公司与遵义甲公司、遵义乙公司、某投资公司、遵义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租赁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遵义甲公司、遵义乙公司、某投资公司银行存款71264051.87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该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津03民初124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银行存款71264051.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租赁公司负担。该院立(2020)津03执保223号执行案件对上述裁定进行执行,并通过司法网络冻结了某投资公司在某某银行遵义分行营业部开设账户***内的存款33326167.91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执监26号执行裁定查明:2018年12月15日,遵义市某区财政局(甲方)与某投资公司(乙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丙方)签订《政府债券资金监管协议》,甲方为乙方拨付政府债券资金用于2018年贵州省(遵义市)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一期)——2018年贵州省政府专项债券(十一期)项目,甲方委托丙方对甲方为乙方专用监管账户内拨付的债权资金使用事宜进行监管。监管资金总额101466万元,专项用于遵义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户名:某投资公司,账号:***,开户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同时对监管账户管理、资金划转流程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0日,汇入汇款200万元,摘要附言:遵义市某区,账户余额2047281.04元。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所有汇入款项摘要附言均为遵义市某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益专项债券、资本金等;所有支付项目均持《2018年贵州省(遵义市)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一期)——2018年贵州省政府专项债券(十一期)政府债券资金监管账户划款审批表》,经遵义市某区住建部门、财政部门、管委会签署意见后支出,摘要附言为征拆款、工程款审计费、招标代理费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备注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津03执异36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投资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津执复18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35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本案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政府指定的棚户区改造专用账户能否进行冻结和划扣执行。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执监2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申诉人某投资公司涉案账户系政府指定的用于贵州省遵义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专用账户,资金来源于政府债券,支出须经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财产类型,除第一项至第七项外,就第八项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十九类,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专项监管账户的情形。因此,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该涉案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是,若账户内资金系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区别于普通经营性资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因此,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专用款项,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划扣执行,申诉人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案中,贵州省遵义市某区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由其对专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识别,对资金性质和用途予以认定。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未予查明,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棚户区改造专项监管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由其对专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识别,对资金性质和用途予以认定。专项监管账户中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专用款项,人民法院不能划扣执行。

关联索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2条

执行异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执异362号执行裁定(2021年10月29日)

执行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执复187号执行裁定(2022年1月2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354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30日)


 
 
 
  合肥律师推荐  
鲍锐律师
专长:债权债务、民间借贷
电话:15005696788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005696788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