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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与武某满、苗某直执行异议案-被执行人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3   阅读:

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与武某满、苗某直执行异议案-被执行人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1-005

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个体工商户/变更追加当事人/直接执行

基本案情

申请人苗某直于2022年6月15日向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朔城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某满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80000元(币种下同)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朔城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武某满的银行存款46800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朔城区法院向武某满所经营的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的债权人中煤某公司送达(2022)晋0602财保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中煤某公司向武某满及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履行债务。

案外人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武某满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认为,(2022)晋0602财保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冻结被申请人武某满的银行存款46800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朔城区法院(2022)晋0602财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武某满以及武某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在中煤某公司的债权4680000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增加了被执行人,与(2022)晋0602财保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不同,违反法律法规,且异议人与申请人苗某直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朔城区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增加其为被执行人这一执行行为违法,故提出异议。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晋06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驳回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保全被申请人武某满名下财产时,是否可以保全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财产。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据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体工商户背后的自然人承担,其债权由个体工商户背后的自然人享有。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显示的登记备案,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武某满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故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的债权即为武某满的债权。因此,执行法院采取的“冻结被申请人武某满以及武某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在中煤某公司的债权4680000元”行为于法有据,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的异议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晋06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驳回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当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时,既可以执行其个人财产,也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体工商户名下的财产。个体工商户对此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105条、第106条第1款、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修正)第27条

执行: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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