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百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在被执行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经发放的执行款,因银行技术原因被退回的,不宜认定为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06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破产受理/执行退款/破产财产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百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等与被执行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过程中,实际冻结了某科技公司名下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款项共计585771218.84元。此后,14位申请执行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划款申请书》,请求依法扣除执行费后将可受领执行款585118047.63元按照比例划付至14位申请执行人的各指定收款账户中,其中有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用以收款的开户名、开户行及账号信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账户信息制作了《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经过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向该院财务部门提交,财务部门于2020年7月9日复核完毕后向付款银行发出付款支票。2020年7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收到深圳破产法庭送达的(2020)粤03破申262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书,通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中止对某科技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2020年8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执684号通知书,中止对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申请扣划、该院已划付但于2020年7月16日19时及7月17日10时被退回的15758530.93元、42022580.94元款项的执行。2020年8月4日,付款银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两笔款项退款情况说明,载明:两笔款项第一次退款原因是收款人为境外机构,无法接收人民币,且账号有误。经付款银行与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确认,并根据两公司盖章确认的《申请执行收款账户确认书》,于2020年7月16日17时通过跨境人民币完成两笔付款,付款时客户未提出款项需要通过浦发银行转汇的特别需求,付款银行按系统提供的招商银行汇出,正常付款。2020年7月16日19时和7月17日10时,付款银行相继收到支付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款项退款报文,退款理由均为客户要求通过浦发银行汇款。2020年7月17日16时,付款银行接到盖有法院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遂将上述两笔款项退回法院的人民币账户。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将两笔款项划付给两公司。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退回法院执行账户的两笔款项已先行经过了该院执行款发放程序,在汇付给申请执行人进程中因银行技术原因被退回,两笔执行款已不属于某科技公司财产,遂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0)粤03执异107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粤03执684号通知书,由执行机构对两笔款项继续执行。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1)粤执复90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复议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2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作为执行法院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完成涉案两笔执行款的内部发放审批手续,且向付款银行发出付款支票,该行亦先后于2020年7月9日至7月16日期间作出两次付款行为,两次付款均被退回,其中第一次退款原因是“收款人为境外机构,无法接收人民币,且账号有误”,第二次退款原因是“客户要求通过浦发银行汇款”。从退款原因来看,两次付款行为未能完成均非申请执行人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单方面原因所致,特别是第二次退款行为的发生系因“客户要求通过浦发银行汇款”,不可由此苛责于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案涉两笔执行款应视为已经支付给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的款项,不再属于某科技公司的财产。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退回法院执行账户的两笔款项已先行经过了该院执行款发放程序,在汇付给申请执行人进程中因银行技术原因被退回,两笔执行款已不属于某科技公司财产,遂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0)粤03执异107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粤03执684号通知书,由执行机构对两笔款项继续执行。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1)粤执复90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复议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2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形下,判断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一般应当以该财产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变动为标准。但是,在执行法院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完成执行款发放审批手续,且付款银行已经发放执行款,非因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原因导致退款的,退回的款项不宜认定为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7条
执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执异1075号执行裁定(2021年8月24日)
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900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2日)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129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