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某公司与陈某某执行监督案-涉案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根据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转让人的债权人付款的,不影响涉案债权的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48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到期债权执行/债权转让/终止执行/双重给付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9日,浙江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浙江某公司对徐州某公司享有的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书面通知徐州某公司。后陈某某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2日,徐州仲裁委员会对陈某某与徐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一、徐州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工程款14377063.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请求。因徐州某公司未履行,陈某某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3执188号,并冻结了徐州某公司多个银行账户及多处房产。
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向徐州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其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浙江某公司对徐州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等为由,裁定扣划或提取徐州某公司应当向浙江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徐州某公司于2022年5月根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陆续向相关法院转入相应款项。此后徐州某公司以此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无需再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支付任何款项,应当终止(2022)苏03执188号案件的执行。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苏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徐州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徐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州某公司根据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对债权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能否消灭陈某某的债权。
首先,生效的(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查明,浙江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向徐州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同时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实质是陈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取得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等获得的债权,不存在浙江某公司以无偿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裁决由徐州某公司直接向陈某某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后徐州某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3民特2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浙江某公司已不再对徐州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州某公司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该笔债务,否则不能发生清偿效力。
其次,徐州某公司主张其是根据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向其他法院付款而非自愿向浙江某公司履行,故应当产生清偿效力。但是因其他法院向徐州某公司发送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均晚于涉案债权转让及徐州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且上述法律文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为浙江某公司,实际上要求协助执行的仍是浙江某公司原本对徐州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徐州某公司在此前明知浙江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对浙江某公司已不再负有债务,且陈某某取得涉案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徐州某公司有权依法向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法院提出异议或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徐州某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法院不得继续执行。但徐州某公司既未向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告知其他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浙江某公司已转让给陈某某的债权,而是自行向其他法院付款,存在明显过错,其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确定的债务。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前提是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徐州某公司在明知其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且陈某某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主张对其他法院没有拒绝权和异议权,缺乏法律依据,并损害了实际施工人陈某某的利益。至于徐州某公司可能面临的“一债二偿”的局面,主要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相应风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徐州某公司可通过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救济,或者另诉浙江某公司请求追偿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裁判要旨
原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才能消灭债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又收到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或提取其应当向原债权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实际上属于对原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债务人在明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且债权受让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既未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本案的执行法院予以协调,而是径行向其他法院支付款项,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消灭其对债权受让人的债务。债务人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9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47条
执行异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30日)
执行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