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合肥徽xx派对酒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张轶男
被答辩人一:王xx
被答辩人二:鲍x
现因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一案提起民事诉讼,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王xx系劳务提供者,鲍x系劳务使用者,答辩人与鲍x系承揽关系,与王xx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答辩人将本单位包河区宁国路商业街J段第二层201/204室的装修工作发包给鲍x,鲍x组织人员在涉案建物当中从事装修工作,答辩人与鲍x组织的人员素不相识,并且鲍x对此类人员进行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工作,答辩人并不参与。答辩人将案涉建筑物的装修工作,以打包处理的方式交给鲍x承揽,约定的承揽价格即包括材料费,也包括人工费用,所以可以断定,鲍x是以组织管理类似本案王xx这样的劳务者,从中赚取利润的劳务利益的享受者。
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同时向接受劳务者及定作人主张权利,那么就会造成案由之间的交叉和案件审理中法律关系的混淆。而且允许提供劳务者向定作人行使权利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具有合理性。定作人只对承揽人选任、监督行使负有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也规定了定作人的相关责任。但定作人对于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提供劳务者并没有选任、监督的权利,根据自己责任原则,民事行为主体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无需对他人行为担责,因此不应将责任加于定作人。相应地,根据本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中鲍x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鲍x作为王xx的劳务使用者,没有给王xx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护具,同时王xx对自己受伤的事实,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
《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王xx受伤的原因是因为鲍x提供的小型吊机非正常运转导致王xx从二楼摔下受伤。鲍x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很显然,鲍x对王xx的负伤是负有主要责任的。
另外,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王xx明知在高空作业,在鲍x未提供充分的劳保条件情况下,仍然进行施工,本身劳动安全淡漠,应该对自己受伤的事实承担部分责任。
三、答辩人出于抢救伤者优先的考虑,在王xx受伤之后,已经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共计一万叁仟元整。
答辩人在王xx受伤后,主动垫付医药费壹万叁仟元整,其中,一万元银行转账,三千元现金。该笔钱已经交付给鲍x用作王xx的治疗费。
四、王xx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项目,有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本案中王xx对自己受伤负有部分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王xx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主张十级伤残最高精神补偿标准,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没有实际证据证明王xx的实际误工费是48895元,且没有实际证据证明王xx持续,长期,不间断的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所以在没有实际证据的支持下,我们认为以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来主张王xx的误工费用是比较合理的。即1520/30*180=9120元。
最后我们主张王xx主张的交通费偏高。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轶男
2016.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