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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内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按诈骗罪(未遂)处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09   阅读:

网友: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是否构成诈骗罪?

苏义飞律师:诈骗数额实在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才能根据查证发送诈骗信息条数和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同时认定为诈骗未遂,如果前两者均无法查清,最后才能根据嫌疑人在境外逗留时间的长短,认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然后考虑犯罪未遂或者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吴情树、赖家懋《境外网络诈骗案件量刑标准的争议及适用》:在侦查、审查和认定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要遵循诈骗数额——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次数——逗留时间长短的逻辑上先后关系,即三个标准之间在适用上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换言之,在三者发生竞合的时候,也是优先选择适用诈骗数额,只有诈骗数额实在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才能根据查证发送诈骗信息条数和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同时认定为诈骗未遂,如果前两者均无法查清,最后才能根据嫌疑人在境外逗留时间的长短,认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然后考虑犯罪未遂或者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2024年)张建忠等“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以“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认定构成诈骗罪,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对适用推定方式认定的事实应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辩解的,侦查机关应当核实其辩解的真实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辩解不构成诈骗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境外从事正当活动,该辩解达到足以形成合理怀疑的程度,应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不构成诈骗罪。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向侦查机关提供可供查证的线索或证据,侦查机关无从查证,且其辩解不足以使司法人员形成合理怀疑的,该辩解一般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三、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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