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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二十三种常见犯罪以外的罪名量刑规范参考依据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28   阅读:

网友:安徽省二十三种常见犯罪以外的罪名量刑规范参考依据是什么?

苏义飞律师:其他类型案件,可以参照《(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五、附则

1.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二十三种常见犯罪(危险驾驶罪除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类型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按照上述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时,减少的刑期一般应低于数刑中的最低刑期。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利。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除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计算。

4.罚金刑的适用

(1)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依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2)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刑。

(3)刑法规定“单处”罚金,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①初犯或者偶犯;

②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③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④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⑤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⑥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⑦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4)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

(5)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一般不判处罚金;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

(6)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

(7)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特殊情况除外。

(8)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5.缓刑的适用

(1)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2)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无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①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②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③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的;

④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⑤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入谅解的;

⑥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⑦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扶养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①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②有故意犯罪前科的。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前科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重伤、贩卖毒品、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②具有二次以上犯罪前科的;

③属于犯罪组织或者集团中的骨干分子的;

④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⑤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

⑥数罪中均系故意犯罪的;

⑦曾被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6)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50%-60%。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40%-60%。

(3)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20%-50%。

(5)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40%。

(6)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海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章又亚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2.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入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行为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50%以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况,予以减少基准刑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利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聋哑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入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罚。

14.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4)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5)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或者认罪认罚的除外。

16.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9.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0.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3)被害入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21.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2.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23.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高于五年、不少于三个月。

24.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5.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6.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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