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生抢劫案-被告人上诉后死亡刑事案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3-1-220-001
关键词
刑法/刑事诉讼/抢劫罪/上诉案件/被告人死亡/终止审理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生酒后在北京市某小区北门附近,持砖头击打被害人杜某涛(男,殁年46岁)头部等处,劫取杜某涛手机1部、手表1块后离开现场。杜某涛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杜某涛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致颅脑损伤死亡。2021年9月13日,王某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京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某生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罪名有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王某生因突发严重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京刑终2号刑事裁定,对本案终止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中,王某生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罪名有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上诉后,王某生因病死亡。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其一,直接改变罪名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六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被告人死亡既可能发生在一审阶段,也可能发生在二审阶段,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一审和二审程序。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外,其他情形均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其二,直接改变罪名缺乏程序正当性。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尚未对被告人王某生进行提讯或开庭审理,涉及具体罪名认定的相关疑点未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本案又不符合缺席审判法定条件,故不宜直接对罪名认定的争议作出评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人民法院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对罪名认定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依法裁定终止审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606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1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刑终2号刑事裁定(2023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