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等11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明知系境外来源不明的肉类冻品仍走私入境,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3-1-083-001
关键词
刑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肉类冻品/来源不明/检验检疫
基本案情
2022年,被告人董某、李某、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共同商议后决定购船走私,被告人姜某、应某、王某、刘某甲明知董某等人实施走私犯罪,仍参与出资购买船只和支付货物保证金。在走私活动中,董某负责雇佣船员、联系吊车等;李某负责联系上家确认货源、保证金及货款的取送,联系船员发送海上交接地点等;陈某负责联系码头,指使被告人朱某出面购船,与船员签订合同和现场指挥卸货等。应某、王某作为装卸工参与现场卸货;姜某负责查询及提供执法船舶信息。上述被告人利用购买的船只,雇佣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担任船员,两次从境外海域偷运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冻品共计183.21吨入境,非法获利96万元。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对11名被告人以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起公诉。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浙09刑初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李某、陈某等11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五年八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等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定性是否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对冷冻肉类产品进口设置严格的程序,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应经备案,境外肉类产品需符合海关监管及检验检疫要求才能进入我国销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海警局联合印发《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从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董某等人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走私来源不明、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肉类冻品进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依法应予更正。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结果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浙09刑初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李某、陈某等11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五年八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境外肉类产品需符合海关监管及检验检疫要求才能进入境内销售。依据相关行政前置法,从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一审: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浙09刑初13号 刑事判决(202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