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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静诉史某华抚养费纠纷案-接受大学及以上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19   阅读:

王某静诉史某华抚养费纠纷案-接受大学及以上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022-001

关键词

民事/抚养/离婚/成年子女/抚养费/大学/硕士

基本案情

王某静和史某华系母女关系,王某静系史某华之女。王某静2020年大学本科毕业于国内某公立大学公共事业管理专业,2023年年初去国外攻读硕士学位。史某华与王某静父亲王某庆于2023年2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庆名下某小区11幢20*室西户归儿子王某兴所有,12幢四层1#门市房产一套归王某庆所有;另一小区门市房产一套归史某华所有。王某静认为离婚协议未涉及王某静的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国外攻读硕士学位,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独立支付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且其父亲王某庆系下岗职工,经济条件有限。故王某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史某华每年支付王某静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4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均由史某华承担。被告史某华辩称没有钱支付上述款项,自己亦有欠款未还。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鲁1724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王某静2020年大学本科毕业,现二十五岁,2023年初开始在国外攻读硕士学位,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存在,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故王某静要求史某华每年支付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4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作为在读硕士研究生应学会生存与独立,可通过减、免、助、贷、奖等渠道,或勤工俭学等方式来完成学业。

裁判结果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鲁1724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付给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其中,“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接受大学及以上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41条

一审: 山东省 巨野县人民法院 (2023)鲁1724民初4695号 民事判决(202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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