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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3-08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2年07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1992〕38号

施行日期1992年07月0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一九八九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加强了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一些单位和个人,采用种种不正当手段,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继续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牟取暴利。个别地区,竟形成了假冒伪劣商品的集散地。由假冒伪劣商品造成的恶性事故不断发生,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品经济秩序,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危及到深化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已成为经济生活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为此,国务院决定,要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打击重点

(一)下列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1.生产或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生产、经销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2.生产或经销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商品的;

3.伪造或冒用优质产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或经销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商品的;

5.生产或经销伪劣农药、种子、化肥、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伪劣商品的。

(二)用“回扣”、“好处费”等手段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或收受“回扣”、“好处费”等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国家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二、 具体措施

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或查获的全部假冒伪劣商品;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要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支持、包庇、纵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为其提供生产、经销场所,在物资、资金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视同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予以处理。

(四)对有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进货单位或进货人员,视同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予以处理;对于利用“回扣”“好处费”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视同行贿、受贿,必须没收其全部“回扣”、“好处费”,并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严重的地区,当地政府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整顿。对整顿查处不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地区,上一级政府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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