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监察部
发文日期1990年06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监法复字〔1990〕9号
施行日期1990年06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1990年6月2日 监法复字〔199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最近,一些地方监察厅、局来函,提出在理解和执行监发〔1989〕14号文第一条规定,即监察机关直接给予由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行政处分的程序问题上,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希望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商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现就此问题提出以下解答意见:
一、 对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各部门负责人,下一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负责案件查处的监察机关可以提出处分意见并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负费案件查处的监察机关应向本级政府提出处分建议。
二、 对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属于由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的行政处分;如认为不适合担任现职,需要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的,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建议下级监察机关所在政府提请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在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作出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决定后,一般不再处理。必要时也可根据违纪人员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上级监察机关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 对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属于由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上级监察机关认为不适合担任现职,需要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的,在必要时,也可以建议下级监察机关所在政府或其上一级政府直接作出处分决定,而不必再建议提请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销其职务。
四、 对需要提请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的人员,在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前,监察机关可以建议其所在政府或上一级政府先行停止其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