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监察部
发文日期1992年02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监法复字〔1992〕2号
施行日期1992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1992年2月1日 监法复字〔1992〕2号)
山西省监察厅:
你厅晋监函字〔1991〕第41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所形成书面材料要与被调查人见面。但在被调查人逃跑、藏匿等特殊情况下,监察机关无法将材料与本人见面时,可以将此情况记录在案,转入审理、处理程序。如其错误属实,确需给予行政处分,可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