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法规查询 » 中央法规司法解释 » 正文
(1993年)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外死亡公证收费及认证等事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28   阅读:

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3年06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93]司公函067号

施行日期1993年06月19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外死亡公证收费及认证等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近期我司不断收到一些当事人投诉电话和信件,对一些公证处办理死亡公证书按遗产比例收费的问题,提供询问和意见。对这一问题,我司曾于1985年3月10日以(85)司公字第32号《关于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收费问题的函》明确作出规定。现就此问题重申如下:

根据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1988年2月11日(88)司发公字第047号《关于下发<公证书收费规定>的通知》规定,“如当事人以继承域外财产为目的而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公证书的,按‘证明财产继承’的标准收费”。如果继承人都居住在域外,遗产也在域外,被继承人生前以探亲、治病、旅游等目的来华(或内地),在华(内地)死亡后,其继承人为继承遗产而申办被继承人死亡公证书的,公证处应按办理死亡公证书的标准收取公证费,不应按“证明财产继承”的标准收费。

另外,凡用于遗产继承的亲属关系、婚姻、死亡、继承权等公证书,需办理领事认证的,必须由公证处直接寄送中国旅行社总社签证代办处办理认证,不得由当事人自行送中国旅行社总社签代处办理认证。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 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