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海关总署,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
发文日期2005年03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署岸发〔2005〕109号
施行日期2005年03月17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对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进行处理的意见》的通知(署岸发[2005]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4号)中关于对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分不同情况处理的原则,海关总署与中央编办、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交通部、质检总局、国务院台办、总参谋部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了《关于落实对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进行处理的意见》(详见附件1),并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有关省(区、市)根据其中要求,做好工作。《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处理意见报表》(详见附件2),请于今年6月30日前填送海关总署口岸规划办公室。
附件:1、关于落实对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进行处理的意见
2、 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处理意见报表(略)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1
关于落实对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进行处理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4号)中关于对清理整顿后保留下来的原二类口岸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的原则,经海关总署、中央编办、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交通部、质检总局、国务院台办、总参谋部等部门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效益好,布局合理,查验部门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可作为新开口岸,纳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此类口岸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海港口岸,近两年的年进出口货运量不少于5万吨;内河港口岸,近两年的年进出口货运量不少于2万吨;公路口岸,近两年的年进出口货运量不少于2万吨或年出入境人员不少于2万人次。
(二)原二类水运口岸所在县、市必须是经国务院批准并已公布对外开放的地区,原则上与相邻原一类水运口岸陆路距离200公里(海港)和100公里(河港)以上。
(三)边境口岸必须是我国同毗邻国家政府间签订的边境(口岸)协定中对等开放的口岸。
二、有一定效益,距离原一类口岸较近,查验部门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可并入原一类口岸,纳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此类口岸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海港口岸,近两年的年进出口货运量不少于3万吨;内河港口岸,近两年的年进出口货运量不少于1万吨。
(二)海港口岸和内河港口岸与相邻原一类口岸陆路距离原则上不大于100公里。
三、有一定效益,但不属于常年过货,根据需要,按临时开放口岸审批程序报批。
四、效益不好,布局不合理,查验部门无法实施有效监管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文予以关闭。
五、对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超出《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范围审批的内陆铁路和公路原二类口岸,按国函[2002]14号文件规定处理。
在清理整顿原二类口岸时确定进行整改或在建的,在此处理意见公布时仍未能完成整改或建设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文予以撤销。
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原二类口岸处理工作在“十一五”期间完成。